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的税收法规

2024-05-14

1.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的税收法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建立完善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和规范的交通税费制度,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公平负担,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国务院决定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现通知如下:  一、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政策,对保障国内成品油市场供应,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石油需求不断增加,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以费代税、负担不公平等弊端日益显现;二级收费公路规模过大,结构不合理,与地方经济发展和群众出行的矛盾越来越尖锐。迫切需要理顺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机制。  近期国际市场油价持续回落,为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提供了十分难得的机遇。及时把握当前有利时机,推进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对规范政府收费行为,公平社会负担,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促进交通事业稳定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成品油税费改革。  提高现行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不再新设立燃油税,利用现有税制、征收方式和征管手段,实现成品油税费改革相关工作的有效衔接。  1.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收费。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  2.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中央补助支持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方案和政策统筹研究,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各地可以省为单位统一取消,也可在省内区分不同情况,分步取消。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3.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汽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8元,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7元,其他成品油单位税额相应提高。加上现行单位税额,提高后的汽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1元,柴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为每升0.8元。  4.征收机关、征收环节和计征方式。成品油消费税属于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征收(进口环节继续委托海关代征)。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纳税环节在生产环节(包括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计征方式实行从量定额计征,价内征收。  今后将结合完善消费税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适时将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到批发环节,并改为价外征收。  5.特殊用途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后,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2010年12月31日前,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纳消费税予以返还。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征消费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6.新增税收收入的分配。新增成品油消费税连同由此相应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具有专项用途,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除由中央本级安排的替代航道养护费等支出外,其余全部由中央财政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属性不变、资金用途不变、地方预算程序不变、地方事权不变。具体转移支付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落实。新增税收收入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是替代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的支出。具体额度以2007年的养路费等六费收入为基础,考虑地方实际情况按一定的增长率来确定。  二是补助各地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补助资金,用途包括债务偿还、人员安置、养护管理和公路建设等。  三是对种粮农民增加补贴,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考虑用油量和价格水平变动情况,通过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中相应的配套补贴办法给予补助支持。  四是增量资金,按照各地燃油消耗量、交通设施当量里程等因素进行分配,适当体现全国交通的均衡发展。  (二)关于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  国产陆上原油价格继续实行与国际市场直接接轨。国内成品油价格继续与国际市场有控制地间接接轨。成品油定价既要反映国际市场石油价格变化和企业生产成本,又要考虑国内市场供求关系;既要反映石油资源稀缺程度,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又要兼顾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  1.国内成品油出厂价格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基础,加国内平均加工成本、税金和适当利润确定。当国际市场原油一段时间内平均价格变化超过一定水平时,相应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2.汽、柴油价格继续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1)汽、柴油零售实行最高零售价格。最高零售价格由出厂价格和流通环节差价构成。适当缩小出厂到零售之间流通环节差价。(2)汽、柴油批发实行最高批发价格。(3)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汽、柴油供应价格,合理核定其批发价格与零售价格价差。(4)供军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国家储备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按国家核定的出厂价格执行。(5)合理核定供铁路、交通等专项部门用汽、柴油供应价格。(6)上述差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3.在国际市场原油价格持续上涨或剧烈波动时,继续对汽、柴油价格进行适当调控,以减轻其对国内市场的影响。  4.航空煤油等其他成品油价格继续按现行办法管理。液化气改为实行最高出厂价格管理。  5.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上述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另行制定石油价格管理办法。  (三)关于完善成品油价格配套措施。  1.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大幅上涨,国家实施有控制地调整汽、柴油价格措施时,原油加工企业会出现暂时性困难,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继续按照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调动炼油企业生产积极性,保证市场供应。  2.完善相关行业价格联动机制。(1)铁路货运价格,根据上年国内柴油价格上涨影响铁路运输成本增加的情况,由铁路运输企业消化20%,其余部分通过提高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疏导,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具体幅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铁道部确定。(2)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价格,首先在运价浮动机制内,由航空公司自主调整具体票价,需要调整燃油附加时,根据航空煤油价格影响民航运输成本变化情况,由航空公司消化20%,其余部分通过调整燃油附加标准或基准票价的方式疏导。调整燃油附加标准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半年。燃油附加具体收取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航局按照上述原则确定。(3)出租车和道路客运价格,由各地进一步完善价格联动机制,根据油价变动情况,通过法定程序,决定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3.完善对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的机制。(1)种粮农民。当年成品油价格变动引起的农民种粮增支,继续纳入农资综合直补政策统筹考虑给予补贴。对种粮农民综合直补只增不减。(2)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林业、渔业(含远洋渔业)。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上述行业增加的成本,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补贴。补贴比例按现行政策执行,补贴标准随成品油价格的升降而增减,具体补贴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新的补贴办法从2009年起执行。(3)出租车。在运价调整前,因油价上涨增加的成本,继续由财政给予临时补贴。(4)低收入困难群体。各地综合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4.继续实行石油涨价收入财政调节机制。为合理调节石油涨价收入,妥善处理各方面利益关系,继续按相关规定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  (四)妥善解决改革的相关问题。  1.妥善安置交通收费征稽人员。妥善做好改革涉及人员的安置工作,是成品油税费改革顺利推进的重要保证。要按照转岗不下岗、待安置期间级别不变、合规合理的待遇不变的总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总责,多渠道安置,有关部门给予指导、协调和支持,确保改革稳妥有序推进。各地要锁定改革涉及的征稽收费人员数量,严格把关,防止突击进人。对公路养路费征稽人员的安置措施:一是交通运输行业内部转岗;二是税务部门接收;三是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多种渠道安置改革涉及人员。人员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由交通运输部会同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2.研究解决普通公路建设发展,特别是二级公路发展问题。地方要以这次改革为契机,利用中央财政给予的支持政策,整合现有资源,更好地用于发展二级公路。同时有关部门要按照六费原有资金功能不变的原则,抓紧研究建立和理顺普通公路投融资体制,促进普通公路健康发展。  3.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加强油品市场监测和监管,坚决禁止成品油生产企业为规避税收只开具发票而无实际货物交付和突击销售成品油等非正常销售成品油行为,严厉打击油品走私、经营假冒伪劣油品以及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确保成品油市场稳定。  (五)实施时间。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理顺成品油价格,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三、切实做好改革的实施工作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共同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改革方案平稳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部际协调小组,要切实做好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的改革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发展改革、价格、财政、交通、税务、编制、人事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落实责任,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二)保证队伍稳定和资金有效衔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安置人员和维护稳定的责任,把人员安置的工作摆在推进改革的突出位置,提前筹划,周全安排,妥善安置。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改革前后资金安排及预算衔接工作;中央财政要通过向地方预拨资金,确保养护管理及人员经费等需要,保障改革平稳顺利推进。  (三)确保取消收费政策到位,严格禁止乱收费。各地要按照改革方案的统一安排,在2009年1月1日零时全部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已经提前预收的要及时清退,要加强检查,确保取消收费政策落到实处。对确定撤销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点,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位置和名称,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做好财务清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绝不允许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继续收取或变相收取明令取消的各项收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下发配套文件,并加大督查力度。  (四)加强宣传解释工作。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改革的顺利实施创造有利的舆论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舆论引导。  (五)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要密切关注市场情况和社会动态,针对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前做好应对预案,并妥善处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的税收法规

2. 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国民收入分配秩序,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护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政府权力,利用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依法制定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

  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征收管理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设定和审批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第八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得超范围、标准征收。

  缴款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

  本条例所称的缴款人,是指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向缴款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下列单位为执收单位:

  (一)行政机关;

  (二)其他国家机关;

  (三)事业单位;

  (四)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公告非税收入的征收项目、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和举报电话;

  (二)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非税收入;

  (三)办理相关退付手续;

  (四)按照规定编制、报送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

  (五)报送非税收入征收的基础信息等情况;

  (六)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账证、报表、票据等资料。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并对受委托单位的执收行为进行监督。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采用直接缴库或者集中汇缴的方式缴纳。具体方式由财政部门按照方便缴款、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原则确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进入汇缴结算账户的非税收入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依法当场征收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需要当场征收的,执收单位、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规定的银行账户。第十五条 依法征收的待结算非税收入,由缴款人将款项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进行清算。第十六条 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减缴、免缴、缓缴非税收入书面申请的,经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审核后,报财政及相关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办理。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多征的;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人退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接到退付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同意退付的,财政部门、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退付;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3.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的决定

一、云南省资源税税目、具体适用税率按照所附的《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6个资源税目,地热实行从量计征,天然卤水实行从价计征,其他粘土、砂石、石灰岩、矿泉水实行从价计征与从量计征相结合的计征方式。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其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减征当年应纳资源税,减征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资源税的百分之五十。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受灾范围以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或确认的信息为依据。重大损失,是指纳税人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超过其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二)纳税人开采共生矿,并与主矿产品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减征百分之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伴生矿,并与主矿产品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四)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并与主矿产品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减征百分之五十资源税。

  (五)纳税人开发尾矿库里的尾矿,免征资源税。

  纳税人按照前款规定自行申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并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暂不计征共生矿、伴生矿资源税的政策延续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优惠政策执行。四、税务机关与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提请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提供纳税人开发利用主矿、共生矿、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的情况,以及与资源税征管相关的其他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五、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