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15修订)

2024-05-14

1.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储备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统一供应的行为。第三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模适度、规范有序、严格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地储备协调运行机制,研究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国有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列入国家土地储备机构名录。第二章 储备计划第七条 国有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市、县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省级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结合用地需求和土地调控的要求,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的总量、结构、布局、方式和前期开发规模、供应规模等内容,并作为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确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的主要依据。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时,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土地现状、规划用途、储备方式、前期开发、资金来源等内容。第三章 储备范围与程序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或者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

  (二)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手续的土地;

  (四)已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国有未利用地;

  (五)按照区域用海规划实施填海并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后形成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和重点工程建设用地、重大发展战略确定的特定区域用地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纳入省级储备范围。第十二条 通过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补偿。但是,法律、法规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通过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权属和现状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确认;

  (二)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方案;

  (三)收购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作出收购决定,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政府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后,可以纳入国有土地储备。但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不得纳入国有土地储备。第十六条 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国有未利用地和按照区域用海规划实施填海并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后形成的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可以纳入国有土地储备。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15修订)

2.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储备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第三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年度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施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
  (三)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无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依法核准报废的;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其他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通过有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开发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出让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用进行储备。第十一条 收回国有土地、收购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土地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土地经依法收回或者收购后进行储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收回储备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通过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价格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通过有偿收回或者收购储备国有土地的,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者收购协议。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前的储备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抵押或者临时出租;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按协议支付收购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未按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实施。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拆迁、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章  土地收购第五条  下列土地由储备中心统一收购: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后因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购的土地。第六条  储备中心收购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土地收购公告;
    (二)受理土地收购申请;
    (三)持土地收购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四)通知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领取并填报《收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五)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六)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七)经政府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第七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证明;
    (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第八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构)筑物权属、权利的合法凭证;
    (五)土地平面图;
    (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现状(权属有无争议、是否抵押、租赁等);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第九条  土地收购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土地收益分成预约收购、土地置换收购等方式进行。第十条  收购划拨土地,规划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应采用土地收益分成预约收购方式收购。收购土地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待政府按市场机制供地后,在出让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土地整理等相关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按6:4比例分成。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土地收购,应采用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方式收购,补偿标准按原土地用途评估价格50%和地上建(构)筑物评估价格的现值计算。第十一条  收购土地涉及城市居民用房的补偿,按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不再补偿。第十二条  收购出让土地,应根据土地使用剩余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偿。第十三条  采用土地置换方式收购土地的,土地被收购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与储备中心结清土地差价,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第十四条  收购土地涉及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储备中心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第十五条  收购被规划为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绿地、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储备中心可实行保本收购,收购成本由财政部门从下一年度土地收益中列支或由新土地使用者支付。第十六条  被收购土地范围内的废弃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物,按其残值补偿,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4.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土地收购工作由市政府赋予土地收购职能的机构(简称土地收购机构)负责。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责。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包括:年度收购储备土地规模;年度收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收购储备土地规模。第二章 土地收购第五条 下列土地由土地收购机构统一收购: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应当收购的土地。第六条 土地收购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接受土地收购任务;

  (二)向城市规划部门征询规划性质、编制规划策划方案、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三)通知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领取并填报《收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受理收购申请;

  (四)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五)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经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构)筑物权属、权利的合法凭证;

  (五)土地平面图;

  (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使用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第八条 土地收购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第九条 土地收购分为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和土地收益分成收购两种方式。

  规划为非经营性用地的,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或土地收益分成收购方式进行收购。第十条 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按照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建(构)筑物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综合评估价格扣除所含土地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

  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和建(构)筑物分别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综合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第十一条 采取土地收益分成方式收购的,收购规划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全部土地使用权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按市场机制供地后,政府根据收购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能够出让的土地,在出让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土地整理等相关费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4∶6比例分成。收购范围内所有地上建(构)筑物以及被规划为道路等公共用地的不再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