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2024-05-15

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从其规定。”二、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三、删去第六条。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市场管理职责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履行。”五、第九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交通、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范围和权限,对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和权限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印刷、复制以及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的审核。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管理权限的划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便利当事人、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则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九、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稽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受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十、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法行使行政审核、审批职权;”
  第四项修改为:“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凭经营许可证或核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地区性的出版物展销、订货等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报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文化经营许可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核准文件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终止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2.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3.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放映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五)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丰富城乡文化生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审查文化经营项目,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六)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八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原则。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和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和管理;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放映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批发、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在未设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负责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图书报刊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以及图书报刊出租、零售的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放映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批发、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印刷单位、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核或审批;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复制单位、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或审批;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的管理和音像制品经营管理的监督。
  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卫生、物价、财税、海关等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检)查队伍,稽(检)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检)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予以收缴;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实行扣留、封存;
  (五)制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稽(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罚款;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4.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
  (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
  (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第五条 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第七条 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执法条件。第八条 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委托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委托机关公章的书面通知书,制作清单,载明财物名称、型号、数量、保存地点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第十一条 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复制、摄录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二)依法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违法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第十二条 综合执法机构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遗失。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不明确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不认领的,可以按无主财物依法处理。第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四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财物价值,非经营性违法行为2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5万元以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
  依法作出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案情复杂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由委托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5.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

  (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

  (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第五条 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第七条 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执法条件。第八条 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委托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对有关物品、工具采取暂扣、封存或者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委托机关公章的书面通知书,制作清单,载明财物名称、型号、数量、保存地点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第十一条 依法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暂扣、封存的财物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查明不宜继续暂扣、封存,或者暂扣、封存期限届满的,依法解除暂扣、封存;

  (二)依法应当没收暂扣、封存的违法财物的,作出没收违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三)根据法律规定可予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的,依法予以拍卖、处置。第十二条 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复制、摄录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二)需要暂扣、封存有关证据的,依法决定对有关证据采取暂扣、封存等强制措施;

  (三)依法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违法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机构对暂扣、封存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遗失。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解除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不明确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不认领的,可以按无主财物依法处理。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6.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第五条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第七条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执法条件。第八条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第九条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委托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条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对有关物品、工具采取暂扣、封存或者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委托机关公章的书面通知书,制作清单,载明财物名称、型号、数量、保存地点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第十一条依法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暂扣、封存的财物作出以下处理:(一)经查明不宜继续暂扣、封存,或者暂扣、封存期限届满的,依法解除暂扣、封存;(二)依法应当没收暂扣、封存的违法财物的,作出没收违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三)根据法律规定可予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的,依法予以拍卖、处置。第十二条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以下处理:(一)经复制、摄录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二)需要暂扣、封存有关证据的,依法决定对有关证据采取暂扣、封存等强制措施;(三)依法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违法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第十三条综合执法机构对暂扣、封存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遗失。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解除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不明确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不认领的,可以按无主财物依法处理。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五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财物价值,非经营性违法行为2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5万元以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责令停产停业;(三)吊销许可证。当事人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依法作出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案情复杂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由委托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七条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依法检验、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间内。第十八条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发生重大事件时,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即时向委托机关报告,并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件基本情况和处理情况。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制度落实、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综合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和文化市场秩序情况。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省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级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配合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二十一条委托机关对其委托的事项不履行指导、监督职责,有渎职、失职行为,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7.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从其规定。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市场管理职责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履行。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交通、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范围和权限,对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和权限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印刷、复制以及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的审核。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管理权限的划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便利当事人、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则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稽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受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法行使行政审核、审批职权;
  (四)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凭经营许可证或核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正)

8.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介绍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出台的一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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