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中介机构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和职能

2024-05-14

1. 证券中介机构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和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集中登记包括对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开立、挂失等证券账户管理登记,上市证券的发行登记,上市证券非流通股份的抵押、冻结以及法人股、国家股股权的转让过户登记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等。存管包括上市证券的股份管理,证券存管与转存管,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等。结算服务指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包括证券交易的清算过户,证券交易的资金交收和新股网上发行的资金清算等。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中介机构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和职能

2. 证券中介机构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与解散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3、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属于证券服务机构还是属于证券中介机构?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属于证券服务机构,也不属于证券中介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的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它属于自律性组织。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证券的发行、交易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在证券市场起中介作用的机构是证券公司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通常把这两者合称为证券中介机构。
证券中介机构包含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属于证券服务机构还是属于证券中介机构?

4.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是什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
1、证券帐户和结算帐户的设立
这是专门为投资者买卖证券而设立的,证券帐户用于记录投资者的买卖证券情况,结算帐户的作用在于证券交易中为买卖双方清算交收服务。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帐户,实际上就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了一种服务的关系,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提供证券交易的有关服务。
2、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托管就是证券持有人将其所持有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这样便于交易结算,也比较安全;过户就是根据证券交易清算交收的结果,将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记录下来;所用的形式是将一个所有者帐户上的证券转移到另一个所有者帐户上,这种转移是股权、债权的一种转移,它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办。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这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股权、债权的登记,它是根据证券交易中结算、交收、过户的结果进行的,这种登记是确定了投资者的权利,并形成了证券持有人名册。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这就是在实际履行交易双方的责任,完成一方交付证券,另一方支付价款的过程,这样证券交易才能完成,下一步的交易才能开始并继续。
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一般来说,证券在发行后并上市交易,在投资者之间流动,发行人再难以掌握哪些人持有证券,但是要向股东派发权益,或者向债权人支付利息,那最好的办法就是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持有人登记名册派发,可以做到准确、便捷,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它有一个限定,就是与上述业务有关的事项,这是合理的,也可以说是相关业务的延伸,这是又一项法定的职能。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除了上述六项业务外,还会有一些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提供的服务,但它需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5.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并支付款项。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况。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二)实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6.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如下: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托管、结算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在全国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2.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划付。
3.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证券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交收账户。
4.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资金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资金交收账户。
拓展资料
1.为规范证券登记结算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第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第二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第三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及其他证券及证券衍生品(以下简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证券登记结算办法执行。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8.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