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2024-05-13

1.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各设区的市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各设区的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为各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用于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失业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或者挪作他用。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2.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3.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4.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 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第九条 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妥相应的变更手续。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其中属于应当由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档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的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五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分别出具单位缴费手册和职工缴费凭证。第十一条 单位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第十二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5.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十三、《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

6.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连续工作和缴费时间同时满一年以上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的;
  (三)企业依法定情形裁减人员的;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
  (五)其他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四条 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与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再就业服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失业保险机构收缴、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并依法监察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等其他收入。第十条 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第十一条 企业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月收缴,及时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其中属于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职工工资时相应扣缴。
  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必须给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发缴费凭证。第十二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第十三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成立的,必须在9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变更、终止的或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必须在3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终结手续。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使用:
  (一)职工失业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三)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应保证前款(一)、(二)项的开支;有结余的,可按不高于当年结余额的30%比例提取经费,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前款(三)、(四)项的开支。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在失业后的三个月内到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并经资格确认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失业职工的确认,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在登记失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每满1年,发给两个月失业救济金,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满1年以上又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和缴费时间计算。第十八条 失业救济金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失业职工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后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满1年不满10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0%标准发放;
  (二)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5%标准发放;
  (三)满20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80%标准发放。

7.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企业破产后,不能及时就业,又没有申请自谋职业的,如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则可以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破产后,其原有职工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一部分职工在企业破产前或之后及时找到新工作,实现再就业,这部分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国有企业破产时,一部分职工申请自谋职业,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对这份人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只有在企业破产后,既没有及时重新就业,又没有申请自谋职业,同时又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的,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32号)的有关规定,1998年6月9日四川省劳动厅印发的《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就[1998]13号)第一条第二款中有关借支失业保险基金发放生活费的政策和第二条第一款中有关“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没有达到当地企业平均工资2倍的,经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同意,可按失业保险失业救济金申领标准,将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作为扶持,但一次性安置费加上发放的失业救济金之和最多不超过当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的规定,已不适应现行国家、省关于失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规定,不再执行。二、失业保险基金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的专项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川府发[1999]3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扩大失业保险基金开支项目、范围和标准。过去的文件、政策中有关基金开支项目、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凡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川府发[1999]32号文件不一致的,一律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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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8.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的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二)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提出查询要求的职工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前款所列行为属单位负责人故意指使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单位、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失业保险费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及其他失业保险补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手续的;(二)未按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三)未按规定为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四)未按规定出具缴费凭证,或者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的;(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用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