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是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还是有限合伙企业

2024-05-13

1. 如何判断是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还是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从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层面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还具有以下特点:
1、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独立于各合伙人的财产。作为一个独立的非法人经营实体,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拥有独立的财产;对于合伙企业债务,首先以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对外清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合伙人所处的地位的不同予以承担;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内,各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由此,保障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独立性和稳定性。
2、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区别的责任。在有限合伙制企业内,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促使普通合伙人认真、谨慎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有限合伙人而言,则具有风险可控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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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是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还是有限合伙企业

2. 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可以投资私募基金

可以。

根据2016年4月15日公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基金只能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包括: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其中1项所指机构包括有限合伙企业。

3. 啥是有限合伙对私募股权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这种组织形式由具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作为资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合伙所包含的人资两合的特点与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结合,使其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不同需求,因此自其创设起便受到了投资家们的青睐。
一、有限合伙对私募股权的优势
(一)避免双重征税
《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该条明确了适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原则,即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原则——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据此,如果是实行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本身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只从投资者层面缴纳单层税收。合伙企业的形式之所以更有利于私募基金的发展,只征收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有效减轻税负,是关键原因之一。
(二)设立程序简便
有限合伙的设立程序简单。《合伙企业法》第三章是关于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其中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而关于有限合伙设立的程序问题,该章并无特殊规定,则应参考有关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合伙的设立和解散的程序比较简单,不必像公司那样必须经过一系列繁琐的法定程序。这种聚散灵活的组织形式,决定了有限合伙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具有适应性强、灵活多变的能力。
(三)有效的激励机制
通常情况下,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往往是风险资本的输入者,其出资往往占有限合伙资金的99%,而普通合伙人的资金只占其中的1%。普通合伙人作为风险基金的管理者,其报酬的获得和利润的分配也有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人的报酬获得途径一是管理费,可以是风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通常为1%到3%;也可以是投资组合价值的百分比。另一报酬获得途径是资本利得提成,它通常占合伙制解散时实现风险资金的资本利得的10%到30%。由于普通合伙人一般为具有风险投资专业知识的人才,由他们管理公司,进行投资决策,能够避免投资的盲目性,减少投资失败,提高投资效率;而另一方面其所应承担的无限责任远远高于有限合伙人的收益20%左右,必然会使其谨慎投资。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出发,风险投资家不可能不去努力追求充满诱惑力的数十倍于投资的巨额回报,这种激励成了风险投资家内在的驱动力。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以专业技能、辛勤工作和全部身家取得投入资金的数十倍回报,有限合伙人不需劳心费神,得到的是其他任何理财方式无法达到的高收益,从而实现“双赢”的局面。采用有限合伙的风险投资机构,由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利益趋同,减少了普通合伙人采取短期自利行为而损害有限合伙人利益的可能性。

啥是有限合伙对私募股权

4. 合伙私募合法吗

1,没有立法谈不上违法,任何一个新项目,一上来就立法,势必严重阻碍了其发展,所以,刚开始是先给其充足的发展空间,通过宏观调控观察,等发展到一定程度了再立法,设立门槛。

    2,炒股的哪年没有跳楼的?哪年没有赚大钱的?炒股逼死人,不能说炒股就是不好的吧。

    当年股票刚发行的时候,说是骗人的也大有人在,可是现在,再回到80年代,你还会拒绝股票吗?

    股票说起来也是没有产品的,就是一种融资再分配,和我们纯资本运作行业性质是一样的。

    3,中国的立法模式:先有事件发生,之后规范,然后才立法。是先有的股票还是先有的股票法?是先有的保险还是先有的保险法?这个项目,目前的法律即没有明确规定合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违法,是一个灰色项目,是一个合情合理的民间互助式项目。任何一个项目只要不危害国家利益,不危害老百姓利益,不给社会带来动荡,就是好东西。这个项目不要国家投资一分钱,来自民间的互助发展,每个会员自谋职业,通过这个行业也相当于自谋职业,为国家减轻就业压力,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变自己的命运,有利于创建和谐社会,其模式非常的公平公正合理。我们只做生意,不谈政治,不谈宗教,不危害社会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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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有限合伙属于私募基金的一种吗?

  准确的说, 有限合伙是私募基金的一种形式。 是指以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募集资金成立的私募基金。按照规定,同样需要向证券基金协会备案。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是以《合伙企业法》为基础,采取合伙制企业的组织形式,由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和有限合伙人(即投资者)有机组成。有限合伙人是资金主要提供者,不参与企业日常管理。普通合伙人作为企业管理者的相应出资比例约占合伙资金的1%左右,作为激励,普通合伙人未来获得业绩报酬的分配比例可达20%上下。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此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在这种模式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绕过信托公司独立筹集和运作基金,而除了在法律范围内的特殊性和不存在信托管理人以外,这种新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营架构与阳光私募信托基金并无二致。
  在欧美发达的资本市场中,有限合伙制早已是对冲基金的主流运作模式,如股神巴菲特最初是在1956年与几个亲戚成立了合伙人公司,在这个起点上开始了他传奇的投资人生。

有限合伙属于私募基金的一种吗?

6. 合伙制私募和有限合伙制私募是一回事吗

首先你这个命题就是错的,没有所谓的有限合伙制私募一说。
但从文字上理解,你是想知道私募设立的方式,或者说你想知道某私募设立的组织形式有哪些,其区别是什么?优劣势是什么?
 
回答: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通过各种组织形式建立,比如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信托投资公司等。
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设立和运行方面的风险,关键是要看其以什么样的组织形式设立,不同的组织形式,其所拥有的优势和存在的问题都是各不相同的。以下介绍几种主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 

一、 公司制私募基金
在2007年6月1日新《合伙企业法》实施前,即有限合伙形式出现之前,国内大多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用的都是公司制的形式,比如设立一家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 

公司制基金的优点主要在于:其设立简单便捷,且治理结构较为明确。但是公司制的缺点也是比较明显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实际执行操作的私募经理人的激励有所不足 

由于公司制的分配方式一般是以股权的多少来决定最终的盈利分配。而实际进行决策的人往往是一些私募经理人,其在公司的股权份额不多。所以虽然其对公司做出的贡献很大,但获得的回报往往有些不对称,这就会对一些经理人的投资积极性造成影响,不利于基金的发展。 

(2)面临双重征税的问题 

在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公司本身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与此同时股东作为自然人主体在分取红利时还要缴纳一笔个人所得税。其税收成本较高,虽然可以通过改变公司注册地的方式来规避双重征税的问题(例如将公司设立在开曼、BVI等免税地区),但终究比较繁琐。
 
 
二、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 

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目前国际上最为主流的一种组织形式,但在我国有限合伙还是一个新兴的组织形式,在新的《合伙企业法》实施之前,合伙的形式只有一种,即所谓的普通合伙制,旧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所有合伙人都必须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这样的合伙形式显然不能适用于具有较高风险的私募股权投资领域。
1、 有限合伙的一般组织形式: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有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该拥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仅负责出资而不负责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4],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具体负责整个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对外投资,其所承担的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 

具体到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而言,普通合伙人(境外私募领域俗称General Partner或GP一般合伙人)都是具有金融投资背景的专业人员,其决定着这家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投资策略以及投资技巧。而有限合伙人(境外私募领域俗称Limited Partner或LP,一般合伙人)的职责一般仅仅是为企业提供充足的资金以保证股权投资的有效进行。 

这样组织形式的优点就在于普通合伙人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士,其对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这就使得私募经理人不敢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因为其决策的失误或错误不但可能危害到合伙企业,甚至还可能祸及自身,故其在做投资决策时必定十分认真。

7. 为了私募成立的有限合伙与非法集资有什么关系?

一、非法集资
1、非法集资并非固定的罪名,而是对一系列违反集资类刑法罪名的总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首先非法集资活动应当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次非法集资活动还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非法集资主要有现有认定非法集资的标准主要有三个:
(1)向社会吸收资金;
(2)承诺回报;
(3)具有非法集资目的;
但个人感觉最常应用的是
(1)有无法定要求的获批资质;
(2)是否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
二、私募基金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私募基金中,所称“私募”与公募相对,指的是资金的筹措方式;募集来的资金进行对外投资,资金的销售和赎回由投资者与资金管理人通过私下协商进行,且多采用合伙企业的运营模式。
就私募基金问题,此前法律上并未做明确规定,既无违法,又无明确合法性。
2013年6月1日施行之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特别认可了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私募基金属性,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规定受《基金法》调整,其154条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2014年2月7日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资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对私募基金予以了明确的法律认可。
三、二者的界限与区别
私募基金是一种合法的投资形式,如果私募基金采取了公开筹集的方式获得资金,则可能构成非法集资。
个人近期感到的问题点是:
(1)私募基金的投资有限合伙并不需要特殊资质,合伙企业本身属于证监会所列明的“投资者”之列所以不存在缺乏资质的违法问题
(2)与非法集资的主要区别在,私募基金面向特定对象(成立合伙本身就会对有限合伙人做出一定的限制)
(3)以上有回答所提及的那篇文章《私募股权基金外衣下非法集资犯罪探讨》的区别描述确实是现有资料中提法比较明确的,我之前也将之作为了思路的看考。特此将重点贴出供理解
四、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之间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1、性质不同。非法集资是“未依照法定程序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而进行融资,是法律明确规定所禁止的行为。而私募基金则是由于其发行对象、运作方式满足法律的规定而不必向有关部门登记,是属于受法律豁免而不需要登记的合法行为。
2、募集对象不同。非法集资的对象为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而且对投资者的资格没有限制,而私募股权基金则是向特定投资者募集,并对投资者的人数及资格进行严格限制。
3、利益分配不同。非法集资一般会“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它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属于投资者获得固定本息,资金管理者获取剩余利润的行为。而私募基金,投资者获得的是实际的投资收益。
4、影响不同。私募股权基金对金融体系的影响是可以监控的,而且由于其人数的限制,其影响范围也是可以操控的。非法集资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其资金的用途、运作是不透明、不规范的,甚至是欺诈的,因此,其信用风险是很大的,极易引发信任危机,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

为了私募成立的有限合伙与非法集资有什么关系?

8. 为了私募成立的有限合伙与非法集资有什么关系?

一、非法集资
1、非法集资并非固定的罪名,而是对一系列违反集资类刑法罪名的总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首先非法集资活动应当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次非法集资活动还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非法集资主要有现有认定非法集资的标准主要有三个:
(1)向社会吸收资金;
(2)承诺回报;
(3)具有非法集资目的;
但个人感觉最常应用的是
(1)有无法定要求的获批资质;
(2)是否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
二、私募基金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私募基金中,所称“私募”与公募相对,指的是资金的筹措方式;募集来的资金进行对外投资,资金的销售和赎回由投资者与资金管理人通过私下协商进行,且多采用合伙企业的运营模式。
就私募基金问题,此前法律上并未做明确规定,既无违法,又无明确合法性。
2013年6月1日施行之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特别认可了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私募基金属性,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规定受《基金法》调整,其154条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2014年2月7日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资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对私募基金予以了明确的法律认可。
三、二者的界限与区别
私募基金是一种合法的投资形式,如果私募基金采取了公开筹集的方式获得资金,则可能构成非法集资。
个人近期感到的问题点是:
(1)私募基金的投资有限合伙并不需要特殊资质,合伙企业本身属于证监会所列明的“投资者”之列所以不存在缺乏资质的违法问题
(2)与非法集资的主要区别在,私募基金面向特定对象(成立合伙本身就会对有限合伙人做出一定的限制)
(3)以上有回答所提及的那篇文章《私募股权基金外衣下非法集资犯罪探讨》的区别描述确实是现有资料中提法比较明确的,我之前也将之作为了思路的看考。特此将重点贴出供理解
四、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之间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1、性质不同。非法集资是“未依照法定程序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而进行融资,是法律明确规定所禁止的行为。而私募基金则是由于其发行对象、运作方式满足法律的规定而不必向有关部门登记,是属于受法律豁免而不需要登记的合法行为。
2、募集对象不同。非法集资的对象为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而且对投资者的资格没有限制,而私募股权基金则是向特定投资者募集,并对投资者的人数及资格进行严格限制。
3、利益分配不同。非法集资一般会“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它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属于投资者获得固定本息,资金管理者获取剩余利润的行为。而私募基金,投资者获得的是实际的投资收益。
4、影响不同。私募股权基金对金融体系的影响是可以监控的,而且由于其人数的限制,其影响范围也是可以操控的。非法集资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其资金的用途、运作是不透明、不规范的,甚至是欺诈的,因此,其信用风险是很大的,极易引发信任危机,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