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24-05-16

1.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优惠政策予以扶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支持科学技术重点领域与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联合攻关、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以及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推广应用。第五条 对经省级审定为农业新品种的成功培育单位,省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给予补贴,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以及奖励对培育新品种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各类组织,其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正常的技术开发投入机制和相对稳定的技术依托,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主体。
  企业每年的技术开发费应占销售额适当的比例,企业的技术开发费依法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进行技术研究与开发。第九条 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革工艺流程,对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企业的技术引进要以专利、软件和必要的先进关键设备为主。重大项目及专利技术的引进要经过专利信息检索、咨询和专家论证。第十条 鼓励企业应用科学技术新成果研制、开发新产品。凡省内首家生产的专利产品和新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由当地政府实行优惠。第十二条 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省要逐步增大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在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助35周岁以下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活动和国际合作。第十三条 省要有计划地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与企业联合建立省级重点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应当对全社会开放,充分发挥其作用。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服务,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以及新办的专门从事技术性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个体劳动者经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或技术经纪活动。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以省重点科研机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重点大学的优势学科为基础,建立省级研究开发中心,由省财政予以重点支持。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从事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科学技术成果的中试以及工艺、装备等工程化开发。第十八条 独立的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成为科技经济实体。经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仍可继续享受国家和省关于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民营。鼓励企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重奖,颁发特殊津贴,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其他科学技术奖,奖励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一、对下列八项地方性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取消和下放的精神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但其所占份额不得超过全部注册资金的20%”。
  (二)《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中的“确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确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
  2.将第十三条中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部门确认后”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后”。
  (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其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在佛山市顺德区的,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
  4.删除第三十九条。
  (四)《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第四项“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修改为“有认缴的开办资金”。
  2.删除第二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九条。
  4.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二十三条”。
  (五)《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技术交易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删除第十八条第(一)项。
  (六)《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将第八条中的“最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修改为“最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七)《广东省公路条例》
  1.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2.删除第六十一条。
  (八)《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太阳能应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二、对下列两项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将第九条修改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修改为“单位按照国家与省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3.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或者低于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4.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格审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5.将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合并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具体计发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调整。”
  6.删除第十九条。
  7.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8.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
  9.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10.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 将该条例中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修改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养老金”修改为“基本养老金”,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第十二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3. 广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素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普惠共享的原则。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第四条 科普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禁止假借科普名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科普工作的扶持,优化区域科普资源配置,完善科普基础设施布局,促进地区之间科普合作和资源共享,统筹推进科普公共服务均衡协调发展和全民科学素质的提高。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普工作的对外合作和交流;在科普资源开发、信息共享、人才交流、活动协作等方面加强与香港、澳门的联系,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科普交流合作。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工作,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时代发展,运用先进信息技术,整合科普资源,创新科普方式方法,满足公众科普需求,提高科普的覆盖面和效能。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和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年度政府工作部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开展科普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议,日常工作由科学技术协会承担。
  全体成员会议具体负责研究、协调科普工作中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科普工作规划及其实施方案;
  (二)审议科普工作年度报告;
  (三)审议科普发展政策措施、科普场馆建设、经费安排等重大事项;
  (四)统筹协调科普工作重大事项;
  (五)研究处理其他相关事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组织重大科普活动,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科普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公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
  (二)负责科普资源开发,科普信息化建设,科普基础条件建设,科普组织人才队伍建设;
  (三)推动实体科技馆、流动科技馆、数字科技馆等科技场馆体系建设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四)组织、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技专家开展科普活动;
  (五)科普的其他工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普公益宣传、科普作品创作出版发行工作,完善鼓励和支持各类科普产品制作的政策措施,指导各类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基于互联网的各种媒体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务员科学素质教育作为公务员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推动科学技术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课程。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校青少年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日常教学工作,完善科学教师配备与培养机制、课程设置、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等教学保障体系,建立学校科学教育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内与校外相结合的科学技术教育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中小学校利用科技类博物馆、青少年宫、科普教育基地等开展科学教育活动和科技创新教育活动,支持和引导在校学生参加各类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科学素质内容纳入职业教育课程和培训教材,加强对城镇劳动者科技教育培训,普及绿色发展、安全生产、信息技术等知识。

广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4. 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2修改)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评审,并负责申报国家级、省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上报工作。市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第三条 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一)凡经实践证明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以及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等,具有市级水平以上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称科技成果)的;
  (二)推广、转让、应用科技成果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关键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从事科技管理、标准计量管理、科技情报等工作,有创造性贡献和显著效果的;
  (五)取得自然科学理论新成果,并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第四条 市级科技进步奖分下列四个等级:
  (一)具有创造性,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特别重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五万至十万元。
  (二)具有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重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二万至三万元。
  (三)具有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六千至一万元。
  (四)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市内领先,有改进性,有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三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三千至五千元。第五条 申报科技进步奖,由各区、县(含番禺市)、局(总公司)或归口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将项目及下列资料报送市评委会:
  (一)科技进步奖申报书;
  (二)技术鉴定(评审)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研究实验报告及其他必须附送的技术文件;
  (四)主管单位财务部门核准的经济效益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
  (五)成果应用或投产时间的证明;
  (六)科技档案主管部门出具的归档情况证明。第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进步项目,可由主持单位或参与项目研究的单位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也可按行政隶属关系单独上报。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并同时抄送科技进步基金会奖励管理委员会。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的,可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评委会裁决。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证书只发给对该项目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第九条 获科技进步奖证书的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或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在市科技经费和市科技进步基金中资助解决。第十一条 重复获省或国家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奖金高于市奖励金额的,只发给差额部分,不重复发放。第十二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项目组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5%。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由主持单位领取奖金,并由所有完成单位共同商定分配。第十三条 对获得科技进步奖的单位免征工资调节税;对获得科技进步奖的个人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十四条 获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5. 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2014修正)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经纪、技术评价等技术贸易活动。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技术贸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专利技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技术市场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外经贸、农业、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也可以经过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约定。第八条 设立技术交易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技术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 科技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招标。技术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 技术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主不得夸大该项技术的性能和经济效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查实广告内容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相一致。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妨碍科技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合法权益;

  (二)擅自披露、转让职务技术成果;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以窃取、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技术;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取得合法收益;其中利用本单位资料、材料、设备的,应当经过所在单位同意并交付相应的费用。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技术成果的持有者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作价投资的方式进行交易。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进行交易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

  以技术作价投资入股的,可以从职务技术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受奖人员持股份分享收益。第十五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技术出口合同和技术弓l进合同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新品种以及耕作、病虫害防治、水土资源保护和利用、农产品深加工等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第十七条 对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二)发布内容不实的技术广告的。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2014修正)

6. 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省级和市(地)、厅(局)级。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造的;
  (2)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等:
<font size=+1>
奖励等级荣    誉    奖奖 金 一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五千元 二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三千元 三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二千元
</font>第五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评审委员会评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金,其奖金数额可高于一等奖。第六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拨给的科学奖励基金中支付。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上报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省府各厅局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
  (二)各市(地、州)直属单位先送业务申报;
  (三)县以下基层单位先报县主管部门初审,经审查同意后,报县科委审核,合格的向市(地、州)科委申报;
  (四)国防、军工各单位向省国防科工办申报;
  (五)中央驻粤单位向省直对口主管厅局或所在市(地、州)科委申报;
  (六)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主管机关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七)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出可单独上报,其申报审批程序同上述规定。
  各市(地、州)科委和省直主管部门对申报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合格的,必须就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奖励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报省评审委员会。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原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公布之日起满六个月争议仍未处理完毕的项目,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必要时可重新申报。第十条 市(地、州)、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由市(地)、自治州人民政府(行署)或省直各主管厅(局)制定,报省评审委员会备案。  
  经市、地、自治州批准的奖励项目,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支付;省直各厅、局批准的奖励项目,奖励经费从集中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如经上一级评委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得按最高奖金额补领差额部分,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第十三条 获奖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予撤销,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批评或处分。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7. 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2004修正)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经纪、技术评价等技术贸易活动。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技术贸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专利技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技术市场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外经贸、农业、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也可以经过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约定。第八条 设立技术交易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过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技术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 科技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招标。技术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 技术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主不得夸大该项技术的性能和经济效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查实广告内容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相一致。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妨碍科技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合法权益;
   (二)擅自披露、转让职务技术成果;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以窃取、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技术;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取得合法收益;其中利用本单位资料、材料、设备的,应当经过所在单位同意并交付相应的费用。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技术成果的持有者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作价投资的方式进行交易。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进行交易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
  以技术作价投资入股的,可以从职务技术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受奖人员持股份分享收益。第十五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技术出口合同和技术引进合同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新品种以及耕作、病虫害防治、水土资源保护和利用、农产品深加工等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第十七条 对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处罚:
  (一)未经过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二)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发布内容不实的技术广告的。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2004修正)

8. 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2003修正)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经纪、技术评价等技术贸易活动。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技术贸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专利技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技术市场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外经贸、农业、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也可以经过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约定。第八条  设立技术交易市场、技术贸易机构,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过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技术经营范围的,应当经过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  科技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招标。技术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  技术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主不得夸大该项技术的性能和经济效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查实广告内容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相一致。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妨碍科技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合法权益;
    (二)擅自披露、转让职务技术成果;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以窃取、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技术;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取得合法收益;其中利用本单位资料、材料、设备的,应当经过所在单位同意并交付相应的费用。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技术成果的持有者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作价投资的方式进行交易。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进行交易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
    以技术作价投资入股的,可以从职务技术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受奖人员持股份分享收益。第十五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技术出口合同和技术引进合同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新品种以及耕作、病虫害防治、水土资源保护和利用、农产品深加工等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第十七条  对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处罚:
    (一)未经过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二)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过批准设立技术贸易机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
    (四)发布内容不实的技术广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