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

2024-05-14

1.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第二章 工伤认定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

2.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第二章 工伤认定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第二章 工伤认定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

4. 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些疑问

广东省规定的发生一到四级工伤,A终止劳动关系与B保留劳动关系之间的待遇有什么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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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终止劳动关系是与以前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的工伤1-4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办理退休的过渡和政策的连续性.因为国家的工伤保险条例,只有保留劳动关系一项.
两者的区别是:身份不同,一个是A因伤退休人员;一个是B因伤退出工作岗位.
缴费不同,A个人不再缴纳各种社保费用,B还在缴费.
以后的工龄不同,A工龄(缴费年限)不再变化,B工龄还在增加到退休止.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AB一样.
伤残津贴可能不一样:A要与解除时算得的养老金对比取大.
B要与退休时算得的养老金对比取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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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外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在政策连续性上做得不错!也谢谢出题者让我学习了!受益非浅!

5. 2019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条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通过施行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8条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9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0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11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2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13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14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15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16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17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第18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
 
   第20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21条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

2019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6. 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1997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应与职工安全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二章 保险范围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工在外地出差或外勤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事故。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而造成的永久性完全残废或者死亡。
  (九)经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伤口复发而死亡。
  (十)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死亡。
  (十一)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因医疗事故而造成。
  (十二)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伤残或者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第三章 保险待遇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同意。达到残废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单位负担2/3,本人负担1/3,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时间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执行。医疗期间,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并采用国内产品。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第八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东省职工因工残废评定标准》和指定医院开具的证明,作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鉴定,确定残废等级,发给《因工残废证明书》,按残废等级享受残废待遇。每年检查一次康复情况或残废程度变化,确定残废等级变更,残废等级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从确定之月起补发差额。
  (二)残废等级分为10级,1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至8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9至10级为留有残迹。
  (三)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以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的平均每人每月的工资数额)为计发基数,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残废等级发给。具体标准为:一级残废发15个月平均工资,二级发14个月,三级发13个月,四级发12个月,五级发11个月,六级发10个月,七级发9个月,八级发8个月,九级发7个月,十级发6个月。
  (四)因工残废被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残废等级按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一定比例发给残废退休金至死亡为止。
  残废退休金标准为:一级残废按月发平均工资数的85%,二级发81%,三级发78%,四级发75%。
  残废退休金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不得高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50%。
  残废退休金的30%与本市、县上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5月为调整基期。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五)因工残废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5项中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30%发给。根据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六)在职职工因工残废旧伤复发时,经单位申报,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康复器具的维修和更换,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作出安排。所需工伤医疗和器具维修费用由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已退休或待业职工,此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
  (七)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对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实行离岗退养,由单位按月付给本人标准工资70%的残废金和职工的各项补贴(没有标准工资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职工统计,并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外商投资企业停办时要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会保险机构发放。也可以由企业按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一次性计发15年给本人。对留有残迹者,固定职工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在合同期满辞退时,由单位根据其残废程度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工伤补偿金,九级发7个月,十级发6个月。

7. 广东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广东工伤保险常见五大问题解读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关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近期天气炎热,室外工作环境恶劣,如果在工作中受伤,如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呢?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又是怎么样的?我请来广东省人社厅的工作人员对此做出解答。
 
   1在广东省,哪些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
 
   广东省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里供职的人员,都可依法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底,全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3057万人,占全国比例超过1/7。
 
   2广东工伤保险的费率是怎么算的?
 
   工伤保险实施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制度。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目前将行业划分为三类,一、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5%、1.0%和2.0%(一类行业主要是服务业,二类行业主要是加工制造业,三类行业主要是矿山、金属冶炼、石油石化等)。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二、三类行业单位缴费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不超过50%的比例。2013年,全省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平均为0.7%,人月均缴费额为15.64元。
 
   3工伤保险费由谁来交?
 
   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后,应当及时为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基数,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我省除深圳市外,均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如果单位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并在规定时间缴费的,其工伤保险关系从办理参保手续次日起生效。
 
   4工伤职工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经认定为工伤的,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较多,可分为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因工伤残待遇、因工死亡待遇等,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一旦受伤,如何申报工伤保险?
 
   职工因工作不幸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除应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受伤职工以外,还要及时按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办理工伤认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广东工伤保险常见五大问题解读

8.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那么,什么样的伤害属于工伤?怎样申请工伤及工伤待遇?工伤发生后可以得到什么样的待遇?如何投保工伤保险?本文将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几个方面,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进行解读。
          工伤认定规定详细 
         工伤,顾名思义就是与工作相关的伤害。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因人为操作不当或者环境安全隐患造成的伤害时有发生,那到底怎样的伤害才算是与工作相关的,如何来认定这些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呢?
          依条例规定,工伤包括以下12种: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8)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9)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10)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11)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1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但并不是符合以上12种情形的都是工伤,若是有以下情形的,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认定申请有时限 
         依条例的规定,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就是说,发生工伤后,应当由公司为员工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这个申请要在发生后的30天内完成。
         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会因各种各样的原因拒绝或延误了为员工申请工伤。这时,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依据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也就是说,若用人单位将工伤误判为非工伤,没有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则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在这里,提醒各事业单位的工伤申请收件窗口,是否属于工伤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认定的',申请窗口只是起到预审和代为申请的作用,收件的标准应当从宽。
          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后,劳动鉴定机构根据国家鉴定标准,运用有关政策和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给予受伤害职工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依照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
         工伤保险待遇与劳动能力鉴定直接相关,条例详细规定了每一种伤残等级应当享受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
         为保障工伤职工及时享受相应的医疗和待遇,条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核,可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偿还。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费是“五险一金”中唯一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保险费的险种。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来源主要有:(1)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2)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3)滞纳金;(4)财政补贴;(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主要有:(1)工伤保险待遇;(2)职业康复费用;(3)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工伤预防费。
          管理监督及法律责任 
         依照条例规定,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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