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2024-05-15

1.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第五条  勘察设计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六条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招标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勘察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也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实行分段或分项招标。 
  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总承包招标。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依法获得批准外,应当公开招标。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三)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保证有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的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第十三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第十四条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三)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四)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六)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九)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2.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如下:1、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3、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招标;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2、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3、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4、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5、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6、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7、国家规定其他特殊情形。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二条(一)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3.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法律分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4.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 2 号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特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 凯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铁道部部长:刘志军  交通部部长:张春贤  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  水利部部长:汪恕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五)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六)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七)国家规定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条 勘察设计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勘察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也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实行分段或分项招标。  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规避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总承包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依法获得批准外,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保证有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的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  第十三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四条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三)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四)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六)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九)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第十六条 招标人负责提供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基础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文件,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其本国注册登记,从事建筑、工程服务的国外设计企业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以及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  投标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勘察设计收费报价,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有关技术方案和要求中不得指定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生产供应者,或者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勘察设计估算费用的百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的通知,备选投标文件等,都必须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人在接收上述材料时,应检查其密封或签章是否完好,并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回执。  第二十七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参加另外的联合体投同一个标。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第二十八条 联合体中标的,应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通过故意压低投资额、降低施工技术要求、减少占地面积,或者缩短工期等手段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标,或者拒绝开标。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二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联合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结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上阶段设计批复文件,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技术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五条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提交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三)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四)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六)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是,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三日。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实施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做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经中标人同意,可将其投标保证金抵作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其他未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书面同意,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四十六条 评标定标工作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补偿的,拒绝延长的投标人有权获得补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投标人情况;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开标情况;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否决投标情况;  (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八)中标结果;  (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  (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属于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措施未做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5.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的介绍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2 号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现予以发布,自 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发展改革委主任 马 凯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铁道部部长  刘志军 交通部部长 张春贤信息产业部部长 王旭东 水利部部长 汪恕诚民航总局局长 杨元元 广电总局局长 徐光春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2013年第23号进行修改。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的介绍

6.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全文

  导语: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二○○三年六月十二日予以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收集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五条 勘察设计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勘察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也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实行分段或分项招标。
 
   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总承包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条件并依法获得批准外,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三)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保证有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的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四条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三)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四)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六)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第十六条 招标人负责提供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基础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文件,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其本国注册登记,从事建筑、工程服务的国外设计企业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以及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
 
   投标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勘察设计收费报价,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有关技术方案和要求中不得指定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生产供应者,或者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的通知,备选投标文件等,都必须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招标人在接收上述材料时,应检查其密封或签章是否完好,并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回执。
 
   第二十七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参加另外的联合体投同一个标。
 
   第二十八条 联合体中标的,应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通过故意压低投资额、降低施工技术要求、减少占地面积,或者缩短工期等手段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标,或者拒绝开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联合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结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上阶段设计批复文件,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技术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五条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提交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 未按要求密封;
 
   (二)未加盖投标人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三)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恶性竞争的;
 
   (四)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
 
   (二)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四)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纳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组成上发生变化,含有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存在实质性差别的。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但是,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一般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结果确定中标人,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实施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做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经中标人同意,可将其投标保证金抵作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后七个工作日内,逐一返还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其他未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书面同意,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四十六条 评标定标工作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补偿的,拒绝延长的投标人有权获得补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投标人情况;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开标情况;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废标情况;
 
   (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八)中标结果;
 
   (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
 
   (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 四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属于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第五十一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措施未做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7.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

  (五)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

  (六)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

  (七)国家规定其他特殊情形。第五条 勘察设计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招标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勘察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也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实行分段或分项招标。

  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规避招标。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总承包招标。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依法获得批准外,应当公开招标。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保证有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的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第十三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

8.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6号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2月24日经第29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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