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条例》的通知

2024-05-15

1.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条例》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遵循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政策法令,为了科学地组织实现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特制订本条例,对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第二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城市房屋(住宅)、市政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均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的详细规划,组织成片用地的综合开发(含旧城改造再开发、新区小城镇开发),为建设单位提供建设用地;组织住宅小区、商业网点、公用建筑和重点市政工程的建设;经营出售商品房;承接代办、包建工程的建设任务等。开发业务实行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经营。
  城市建设要统一管理、多家开发、鼓励竞争。各有关方面都要通力协作,积极支持开发事业,努力开创我市城镇建设的新局面。第三条 凡驻市各单位(含部属、省属、市属、区县属、全民的、集体的、个体的)在新区和连片改造的老城区兴建的住宅、公共建筑和其它民用工程建设项目均应纳入综合开发,集资统建。利用本单位空地建房、旧房翻修、危房改造和其它特殊工程的建设项目,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可不纳入综合开发。凡未纳入综合开发的建设项目(不含中小学校舍建筑和医院服务设施以及原面积旧房翻修和危房改造项目)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的综合开发费上交市财政,用于城市设施和市政工程的建设。第二章 规划设计第四条 城市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即为综合开发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修改,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开发公司对所承包开发的地区,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行设计招标,进行统一设计。设计图纸需由开发公司统一报市城建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办公用房要实行统一规划、联合建设,逐步实现公用设施综合使用、统一管理,生活服务社会化、企业化。第三章 征地拆迁第六条 综合开发区的建设用地,由开发公司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统一办理征用。
  在确定成片改造的旧城区和城市主要干道的临街,应按城市规划一次建设,原则上不予留用地。单位有空闲地而又无能力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应交市开发公司统一建设。第七条 在市郊新征地土地,其劳动力安置由被征地的乡、村利用劳力安置费创办工厂企业或第三产业等办法自行解决,开发部门要给予支持和方便,公安部门要准予办理农村户口转城市户口的落户手续。第八条 开发公司按照规划要求开发的有偿转让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地证管理手续,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否则不准进行建设。第九条 综合开发区内房屋的拆迁安置,按《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办理。第十条 建设单位零星征用郊区农田、菜地、需加收综合开发费(每亩五万元),上交市财政,用于城市公用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第四章 建筑施工第十一条 大力推行工程招标承包制,择优选定施工队伍,实行平方米造价包干或小区综合造价包干。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和施工企业必须坚持科学的施工程序,做到先前期准备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同步进行,同时竣工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必须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工程的进度、质量,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问题。第五章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开发周转资金由省、市地方财力中预拨、建设银行贷款和向建设单位预收定金等渠道解决。开发公司有权统一调度和跨年使用。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的“三材”主要来自建设单位交付的计划指标,对于计划不足或无计划指标者,可采取议价高进高出的方式解决。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与建设单位(购房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需按规定鉴订经济合同,各方面都要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违者应承担经济或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对土地的开发建设和房屋建筑、工程设施,实行有偿转让或出售。
  开发后的土地价格按土地征用、勘测设计、房屋拆迁补偿、土地整治、地下管网、管理费用等因素计价;开发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价格,除上述因素外,还包括开发区内道路、园林、绿化、污水处理、托幼、中小学校、剧院、医院、公安、街办、房管、商业网点、土建工程造价等因素计价,其中商品住宅具体价格详见下表:
  其他建筑项目按实际价格计算。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条例》的通知

2. 南昌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新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物价、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征收,具体征收标准按照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列入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纳入建设项目成本。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第七条 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省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第八条 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后允许保留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道路、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 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拨。第十一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
  (二)擅自减免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
  (三)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挪作他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建设项目,补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照该建设项目建设时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物价、财政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六条 各县和湾里区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关于制定南昌市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实施细则请示的通知》(洪府发[1998]23号)同时废止。

3. 南昌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新区、英雄开发区、桑海开发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物价、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征收,具体征收标准按照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列入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纳入建设项目成本。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第七条 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省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第八条 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后允许保留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道路、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 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拨。第十一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

  (二)擅自减免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

  (三)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挪作他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建设项目,补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照该建设项目建设时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物价、财政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六条 各县和湾里区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关于制定南昌市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实施细则请示的通知》(洪府发[1998]23号)同时废止。

南昌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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