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会计处理原则有哪些

2024-05-14

1. 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会计处理原则有哪些

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会计处理原则:
1.明确在会计核算时原保险合同的核算与再保险合同的核算一定要分开进行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
比如:原保险合同形成的应收保险费计入“应收保费”科目,再保险分出人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入“应收分保准备金”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
2.准则第六条充分体现收入、成本的配比性,三层含义:
(1)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2)同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还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3)在期末,如果进行准备金负债调整,同时需要调整准备金资产
4.对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准备金确认原则的规定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
5.已决赔款确认时,需要同时冲减未决赔款的规定,否则会重复记成本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同时,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6.明确客户退保时会计处理,相应冲减原来分出摊回会计处理,同时对准备金的金额也要同时负数冲回,很好理解。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转销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7.对损余物资、追偿款调整原保险合同成本会计处理时,需要调整摊回赔付成本会计处理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因取得和处置损余物资、确认和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等而调整原保险合同赔付成本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摊回赔付成本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8.首先大家要理解分保保证金的概念,分保保证金是分出人在进行分保费支付时,扣存部分资金,作为以后发生赔款的一个资金保障,这是市场惯例,签定再保险合同时也有约定。会计处理作为分出人的一种负债处理,单独用“存入分保准备金”进行计量。同时需要对这部分资金进行利息计提,在返还时,需要支付利息。
9.单独对纯益手续费的会计处理做明确规定,并且作为“摊回分保费用”的增项处理。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10.对超赔分保业务的会计处理做明确规定,以前制度没有进行阐述,理解本准则时,前提是需要对超赔合同业务比较了解。

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会计处理原则有哪些

2. 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会计处理原则有哪些

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会计处理原则:1.明确在会计核算时原保险合同的核算与再保险合同的核算一定要分开进行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比如:原保险合同形成的应收保险费计入“应收保费”科目,再保险分出人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入“应收分保准备金”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2.准则第六条充分体现收入、成本的配比性,三层含义:(1)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2)同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还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3)在期末,如果进行准备金负债调整,同时需要调整准备金资产4.对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准备金确认原则的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5.已决赔款确认时,需要同时冲减未决赔款的规定,否则会重复记成本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同时,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6.明确客户退保时会计处理,相应冲减原来分出摊回会计处理,同时对准备金的金额也要同时负数冲回,很好理解。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转销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7.对损余物资、追偿款调整原保险合同成本会计处理时,需要调整摊回赔付成本会计处理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因取得和处置损余物资、确认和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等而调整原保险合同赔付成本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摊回赔付成本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8.首先大家要理解分保保证金的概念,分保保证金是分出人在进行分保费支付时,扣存部分资金,作为以后发生赔款的一个资金保障,这是市场惯例,签定再保险合同时也有约定。会计处理作为分出人的一种负债处理,单独用“存入分保准备金”进行计量。同时需要对这部分资金进行利息计提,在返还时,需要支付利息。9.单独对纯益手续费的会计处理做明确规定,并且作为“摊回分保费用”的增项处理。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10.对超赔分保业务的会计处理做明确规定,以前制度没有进行阐述,理解本准则时,前提是需要对超赔合同业务比较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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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再保险合同分入的业务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一、企业有关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主要差异1.从所得税方面看其差异从会计学的角度看两者的差异表现两个方面,即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通常有两种方法对所得税核算,一是应付税款法,二是纳税影响会计法。从税法角度看所得税,通常表现在对所得税的成本费进行计算上,有二种可扣除项目和不可扣除项目,除此之外还关系到关资产、损失、收益的处理等内容。2.从增值税方面看其差异在新的会计准则颁布实施以后,在增值税和税法进行确认大概是相同的,不过在目的和原则上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税法方面对增值税的确认更加的宽泛和广泛。(1)售后回购增值税的处理。比如A公司于2011年5月1日作为销售方对B公司供应一批产品,总价格为120万元人民币,其中增值税17万元,成本为80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A公司到10月30日将以130万元人民币进行购回。由于购回的费用比原来供应价格高,其中的差额应该按期计提利息,时间长度就是在回购期间,这个要计算编入财务费用的。不过在税收上是不同的,应该纳入销售和采购两项经济业务中。(2)赊销货物增殖税的处理。企业在赊销货物中,增值税发票按照货物的全款已经开出,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那就是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的,但是如果货款回收有问题的话,那这个经济活动获得的收益就不可能正常的进入到企业中来,如果设备到客户方还没有正常安装调试完成的话,就可能出现风险报酬没有转移,那在会计上就不能算为确定的收入。3.从收入、营业税等看其差异(1)从收入看差异。收入是影响企业税负和经济效益的首要因素。公司的一些捐赠收入、投资人的投资在税法上则是收入。企业一些视同销售行为也属于收入的范围。从这里边我们就可以知道,在范围广泛性方面,税法收入比会计收入要广泛得多。从税法方面看的话,确认的收入除了包含会计收入,还包含捐赠收入、非货币交换收入和债务重组收入、视同销售等。(2)从营业税看差异。根据营业税条例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营业税的纳税业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主营业务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主营业务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当纳税人以预收款形式提供应税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按税法规定应计缴营业税,而财务会计则只以“预收账款(或应收账款)”计入负债,只有当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符合会计标准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时才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3)从固定资产核素看差异。不同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合理地选择折旧方法。某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对房屋厂房等使用年限平均法,对公司的运货卡车采用工作量法,其他设备按照其特点选择适当的方法处理。(4)从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看差异。当发现可能发生减值迹象,会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当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时,就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企业还有些无法确定其使用寿命的无形资产,公司财务人员每年会进行减值测试。在核算中要注意,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二、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协调发展模式1.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协调发展的原因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在分离程度上如果比较高的情况,对于税务来讲,如果分离程度比较高就会出现一些不好的影响。对于谨慎性原则如果使用超出正常范围,那就会给企业带来一些空隙,这些空虚就可以让企业来增大利润,如果这两者分离程度较高,也会给企业带来所得税征管方面的困难,当然,分离程度较高也给政府税务部门带来很多的困难,比如工作难度增大,成本也会随之增加。2.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协调发展模式(1)加强政策宣传与会计信息披露。不管是税务部门还是财政部门在宣传方面都要加大,确保能把会计和税法一些内容的宣传和培训都归入正常的工作范畴,这样的话就可以增加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协调的效果。(2)会计要素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协调。第一会计制度在各个方面都进行了规范,不过,对于税法来说就并没有做出相关硬性的规定,因此就应该给出一些调整;如果对所得税的影响还在正常范围内的话,有或者只要对政策执行和所得税征管不会有影响的话就可以将所得税政策与会计政策调整相同。第二企业在会计计算中,对于会计账簿的纪录和会计报表中的金额不能擅自更改,只能利用年终纳税调整法进行调整。(3)会计处理方法上的协调。在社会经济中,由于影响的方面很多,会计估算在不确定性性和核算纳税额两者中有很大的差异,可以应用税收的相关规定进行调节。在现实中,很多企业比较倾向于应用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现在,关于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的协调,暂时不存在一个非常安全的模式。而加强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的协调又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必须合理分析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之间差异,并且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选择最可行的协调模式,进一步完善企业的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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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分入的业务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4. 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会计处理原则:1.明确在会计核算时原保险合同的核算与再保险合同的核算一定要分开进行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比如:原保险合同形成的应收保险费计入“应收保费”科目,再保险分出人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入“应收分保准备金”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2.准则第六条充分体现收入、成本的配比性,三层含义:(1)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2)同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还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3)在期末,如果进行准备金负债调整,同时需要调整准备金资产4.对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准备金确认原则的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5.已决赔款确认时,需要同时冲减未决赔款的规定,否则会重复记成本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同时,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6.明确客户退保时会计处理,相应冲减原来分出摊回会计处理,同时对准备金的金额也要同时负数冲回,很好理解。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转销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7.对损余物资、追偿款调整原保险合同成本会计处理时,需要调整摊回赔付成本会计处理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因取得和处置损余物资、确认和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等而调整原保险合同赔付成本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摊回赔付成本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8.首先大家要理解分保保证金的概念,分保保证金是分出人在进行分保费支付时,扣存部分资金,作为以后发生赔款的一个资金保障,这是市场惯例,签定再保险合同时也有约定。会计处理作为分出人的一种负债处理,单独用“存入分保准备金”进行计量。同时需要对这部分资金进行利息计提,在返还时,需要支付利息。9.单独对纯益手续费的会计处理做明确规定,并且作为“摊回分保费用”的增项处理。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10.对超赔分保业务的会计处理做明确规定,以前制度没有进行阐述,理解本准则时,前提是需要对超赔合同业务比较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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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以下特点,不属于再保险业务会计处理的主要特点的是

1保险业务按险种进行分类核算2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和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两种方法,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当期的损益保险业财务名词:再保险业务收入、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总准备金、存入(存出)分保准备金保险企业会计的特点:一”未了责任准备金”的提存。保险公司保单的有效期与会计年度往往不一致。保险公司对于会计年度末尚未到期的保单应承担的责任称为未了责任或未到期责任。由于保费收入是在保单时入账的,而保险责任要延续到保险期终,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要求,为了正确计算各个会计年度的经营成果,要把不属于当年收益的保费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形式,从当年收益中提出,作为下的年收入。同理,应将上年度提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协作本年收入。这种未了责任准备金的提存是保险企业会计核算的一个重要特点。二保险利润的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保险利润的计算与一般企业不同。一般企业的利润是以当年收入减当年支出或费用后的余额,而计算保险公司的利润应以当年收减当年支出后,再调整年度的计算。第二,保险企业年度之间的利润可比性较差。一般企业只要经营管理上没有大的变化,各年的利润就会保持相对稳定。而在保险公司,由于保险费是按“概率论”和“大数法则”计处的各年灾害损失的平均数收取的,而赔款支出是按当年的实际损失支付的,而灾害事故的发生率各年很不平衡,从而使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在年度间相很大。因此保险公司各年的保险利润只有相对的可比性。三年终决算时保险业核算的重点在于估算负债。而一般企业(如工商企业)的重点在于核算资产,特别是各种可实地盘存的资产,需要核实其实存数。而保险公司年终决算的重点是正确估算负债。这是因为保险公司的资产大部分是以货币资金形态存在,年末无须核定;另有一部分投资,由于其投资收益在年终时已基本确定,因而不必作为决算时的重点。保险公司的负债主要是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等。其中未决赔款的估算比较困难,特别是涉及到责任范围、损害程度的比例存在争议或最后由法庭判决等情况时,往往要经过时间,因此负债数额的估算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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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特点,不属于再保险业务会计处理的主要特点的是

6. 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费收入属于什么收入,其确认条件与新准则确认条件基本一致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三)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二章原保险合同的确定第四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五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第六条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第三章原保险合同收入第七条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第八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硕确定,(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第九条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很益。第四章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第十条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第十一条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己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第十四条保险人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性侧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侧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第十五条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期报益.第五章原保险合同成本第十六条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发生的理赔费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第十九条保险人按照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第二十条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帐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一)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二)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第六章列报第二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二)未决赔款准备金:(三)寿险责任准备金;(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一)保费收入;(二)退保费;(三)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四)已赚保费;(五)手续费支出;(六)赔付成本;(七)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八)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九)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一)代位追偿款的有关情况.(二)损余物资的有关情况.(三)各项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四)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保险人将分入的再保险业务转分给其他保险人而签订的转分保合同,比照本准则处理。第四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二)再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二章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第五条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还应当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第七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报益.第八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第九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间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同时.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第十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报益;同时.转销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第十一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因取得和处置损余物资,确认和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等而调整原保险合同赔付成本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摊回赔付成本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第十二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发出分保业务帐单时,终账单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入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入分保保证金.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入分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报益。第十三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报益。第十四条对于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再保险分出人调整分出保费时,应当将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报益.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时,将该项应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第三章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第十五条分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二)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三)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收入金额。第十六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第十七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第十八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第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的当期,按照账单标明的分保赔付款项金额,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分保准备金余额.第二十一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出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出分保保证金.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出分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益.第四章列报第二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一)应收分保账款;(二)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三)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四)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五)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六)应付分保账款.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一)分保费收入;(二)分出保费;(三)摊回分保费用;(四)分保费用;(五)摊回赔付成本;(六)分保赔付成本:(七)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八)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九)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一)分入业务各项分保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二)分入业务提取各项分保准备金及进行分保准备金充足性侧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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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下列哪些是对再保险合同的正确叙述

1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利益描述的叙述中,不正确的是(AB)多选2。下列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描述,不正确的是(BC)多选3。下列有关人身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叙述,正确的是(ABD)多选4。关于保险格式合同的描述,下列哪些描述是正确的(ABCD)有点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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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哪些是对再保险合同的正确叙述

8. 四,再保险的定义与作用是什么?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含哪些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民商事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的共性外,还有其特殊性。具体的特点是:   (1)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一旦生效,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负有自己的义务,并且必须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此同时,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对另一方而言就是权利。例如:投保人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是,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2)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是指合同的订立要依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进行。订立合同的方式多种多样。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书面形式主要表现为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是国际惯例,它可以使各方当事人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易于保存。   (3)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即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4)保险合同是诚实信用合同  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大于其他民事合同。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因此,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5)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即保险合同是在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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