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4-05-13

1. 常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公民日常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公众参与,遵循法治与德治、规范与倡导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配套完善公共基础设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有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儿童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七条 鼓励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和过度包装产品,节约资源。

  鼓励选择步行、骑自行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低碳出行方式。第八条 除涉密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外,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宾馆、酒店、大型商场和超市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免费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确的厕所、停车场指示标识。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使用污言秽语,不喧哗、嬉戏打闹,接打电话音量适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使用电子设备时不外放声音;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三)爱护公共设施,不踩踏、躺卧公共座椅;

  (四)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五)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六)组织娱乐、健身、促销、庆典等活动时使用音响器材音量符合标准,不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场所行为规范。第十条 鼓励用餐使用公筷公勺或者实行分餐制。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配备公筷公勺或者提供分餐服务;公筷公勺与个人餐具在外观和摆放位置上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直接与食品接触的餐饮服务人员,在工作时应当规范佩戴口罩、手套。第十一条 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非吸烟区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以及医院诊疗区、电梯、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制止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开他人。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非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非机动车停放应当规范有序,不占用盲道、骑行车道和绿化带,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

  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或者遇车辆让行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快速通过,不得有嬉戏打闹、浏览手持电子设备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 使用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及时检测、维护车辆,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应当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鼓励其他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常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 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市民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城市文明建设,提升城市文明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三条 本市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保障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第四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结合自身特点,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高等院校学生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广大市民应当积极参与,做文明行为的践行者、促进者。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第六条 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
  在商场、酒店、医院、影剧院、网吧等公共场所应当遵守禁止吸烟规定,不大声喧哗。等候服务应当依次排队。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做到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乘客让座、爱惜设施,不影响司机安全驾驶。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养犬管理有关规定,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影响公共卫生,不在限制养犬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第七条 驾车出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接拨手持电话,驾驶人和乘坐人不向车外抛物。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在禁鸣区域或者路段不鸣喇叭。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或者规定的停车泊位,不占用人行道,不占用消防、医疗急救等通道。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非机动车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通过,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第八条 旅游观光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注意保护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爱惜公共设施,不乱刻乱画,不打闹争抢,与他人友善相处。第九条 倡导文明健康的休闲娱乐方式。
  开展广场舞、室外歌唱等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保护公共环境,不影响他人。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能源、循环使用自然资源,主动减少废气、废水、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分类投放垃圾。
  合理使用公共场所的公共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第十一条 倡导语言文明,用语礼貌。第十二条 文明上网,不编造、不传播虚假信息和低级媚俗信息,维护健康网络环境。网吧经营者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第十三条 促进文明家庭建设,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团结邻里的家庭美德。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公约和相关规定,爱惜和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保持环境整齐、卫生,不乱停放车辆,不乱丢、乱堆垃圾,不高空抛物,不侵占公共通道。第三章 文明行为鼓励第十五条 鼓励和倡导爱国守法、诚实守信、勤勉敬业、恪尽职守。第十六条 鼓励见义勇为。奖励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按照规定保障其合法权益,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尊老扶幼、助残助学、扶弱济困、赈灾救灾、医疗援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 鼓励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
  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或器官的,可以在人体组织及器官移植、临床用血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3. 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全域文明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弘扬新风正气、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坚持以人为本、各方参与、奖惩并举、系统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建立保障机制,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检查、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宣传、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五)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以及交通、旅游、金融、医疗、通信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践行文明行为中发挥表率作用。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以下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

  (二)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三)维护市容,爱护公物;

  (四)保持秩序,遵守礼仪;

  (五)爱岗敬业,勤勉尽职;

  (六)尊老爱幼,邻里和睦;

  (七)诚实守信,友善互助;

  (八)文明上网,理性表达;

  (九)崇尚科学,移风易俗。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制定市民文明公约,并向社会公布。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交通、旅游、餐饮等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鼓励在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管理规约、社团章程中约定文明行为准则内容,由成员共同遵守。第九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义务,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救助和保护。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保护。第十条 鼓励开展扶贫救灾、敬老救孤、恤病助残等慈善公益活动。

  单位和个人财产捐赠用于慈善公益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一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提倡捐献遗体和器官。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和捐献者等按照规定享受优待、礼遇。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扶持、推动志愿服务组织建设,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完善志愿服务记录、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三条 鼓励专业社工、法律服务、心理咨询等社会专业力量开展维护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社会专业力量开展前款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时间和其他便利。

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4. 德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德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新时代道德要求,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规范与治理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鼓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查、考核。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落实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弘扬“厚德务实、敢为人先”的德阳城市精神。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坚持依法治理和以德治理相结合,加强思想道德、理想信念和作风建设,引领社会主义精神文化新风尚。

  国家机关在制定社会经济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稳定连续的原则,广泛听取意见,兼顾各方利益,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布职责职权事项,公开服务标准,优化办事流程,完善便民措施,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国家机关应当在机关内部构建团结奋斗、民主和谐、积极向上的良好氛围,教育干部职工带头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服务质量承诺、期限承诺和保障承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严格履行约定义务。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确行使权利和自由,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岗位文明执法规范,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第十三条 行业服务组织和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加强学习教育,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第十五条 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用语,不讲粗话、脏话,在公共场所不高声喧哗,使用通讯工具不影响他人;

  (二)着装整洁得体,不在公共场所赤膊;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保持社交距离,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人员;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干扰他人;

  (六)在观看演出、比赛或者参观场馆时,尊重参演、参赛、导览人员,文明喝彩,爱护场馆设施和展品;

  (七)遇突发事件,服从组织指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应急处置;

  (八)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