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2024-05-13

1.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一、《石家庄市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1989年8月1日市政府第9号令公布,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4号令修正)二、《石家庄市国有企业民主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7月7日市政府第21号令公布,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4号令第一次修正;2005年2月1日市政府第142号令第二次修正)三、《石家庄市处理信访人集体走访的规定》(1996年1月1日市政府第70号令公布)四、《石家庄市城市街道办事处暂行规定》(1997年5月29日市政府第88号令公布)五、《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1999年4月1日市政府第102号令公布)六、《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0年3月2日市政府令第111号公布)七、《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0年4月17日市政府第113号令公布)八、《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126号令公布,2005年2月1日市政府第142号令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7市政府第172号令第二次修正)九、《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2003年4月18日市政府第127号令公布,2006年8月10日市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7日市政府第172号令第二次修正)十、《石家庄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33号令公布,2005年2月1日市政府第142号令修正)十一、《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6年7月28日市政府第149号令公布)十二、《石家庄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2007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56号令公布)十三、《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2008年2月22日市政府第159号令公布)十四、《石家庄市凿井管理办法》(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第167号令公布)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2.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2)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部署要求,经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超出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予以删除:

  1、删除《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即将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采取即使强制措施,但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情况紧急,不采取紧急措施就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危害;(二)即时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小于所要防止或避免的损失”。

  2、删除《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第十条“外地流入本市的精神病人,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

  根据以上决定修改相关法规,并重新予以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石家庄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标题修改为:《石家庄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3、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4、将第五条第一款中“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和开发区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修改为:“城市市区和县城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5、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删除《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二、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一般可占董事总数的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删除。

  3、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拒不建立工会或擅自撤并工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暂扣营业执照。”

  4、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非法侵占、挪用、调拨、损毁工会财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删除《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已被取消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除《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四、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

  (一)将《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屠宰、经销注水畜、禽肉的,没收注水肉及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将《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五、其他

  (一)对《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粉煤灰排放单位的排灰、贮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工作。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相应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3、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在市区、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制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更新改造或更新改造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市区,是指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将第七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可以委托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供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3、将第九条修改为:“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改建自有用水设施,改建单位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批准后,改建单位方可设计和施工。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的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5、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按核定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6、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处罚主体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7、将第三十五条的处罚主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和第(三)项未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名称和含量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4.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1994年8月24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政府令第90号修订)。涉及本规定的土地、税率、水电、通讯等方面的政策,国家、省已作调整,税率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一致。二、《石家庄市引荐海外资金、外经合作项目中介费提取及其奖励办法》(1996年2月12日市政府令第73号发布)。本办法制定的中介费奖励措施,安排引荐人亲属到企业工作,以及办户口、农转非等规定已不适应目前招商引资工作的现状。三、《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94号修订)。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了《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本办法的内容由其涵盖。四、《石家庄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1996年7月19日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本办法与《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9]第11号)内容不符;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审核备案已被市政府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时取消。五、《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戒工作暂行规定》(1999年7月29日市政府令第105号发布)。本规定所依据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废止;《公务员法》中没有“劝戒工作”的相应规定。六、《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1999年7月28日市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所依据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废止;与《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省政府令[2002]第9号)内容不符。七、《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市政府令第93号发布)。与《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2004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长途汽车客运管理作了详细规定。八、《石家庄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8月28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94号修订)。本办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九、《石家庄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1994年6月8日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已被《河北省罚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7号发布,省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所代替。

5.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11件:
  1.《石家庄市向职工出售公产住房试行办法实施细则》(1989.5.26市政府令第4号公布)
  2.《石家庄市公产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1989.5.26市政府令第5号公布)
  3.《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规定》(1990.3.6市政府令第17号公布)
  4.《石家庄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0.10.22市政府令第25号公布)
  5.《石家庄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1994.6.14市政府令第49号公布)
  6.《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4.12.31市政府令第56号公布)
  7.《石家庄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1995.4.24市政府令第63号公布)
  8.《石家庄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管理办法》(1995.7.10市政府令第66号公布)
  9.《石家庄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1998.5.15市政府令第96号公布)
  10.《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1999.5.1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11.《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1999.7.18市政府令第104号公布)二、主要内容已被地方性法规涵盖或替代的9件:
  1.《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89.6.2市政府令第6号公布)
  2.《石家庄市建立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规定》(1990.7.23市政府令第22号公布)
  3.《石家庄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1994.9.1市政府令第52号公布)
  4.《石家庄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细则》(1996.1.1市政府令第71号公布,2005.2.1市政府令第142号修订)
  5.《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3.5.17市政府令第44号公布,1997.5.27市政府令第87号第一次修订,2003.5.23市政府令第130号第二次修订)
  6.《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暂行办法》(1999.9.2市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7.《石家庄市河道管理办法》(1999.9.7市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8.《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1.2.22市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9.《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10.27市政府令第184号公布)三、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的2件:
  1.《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11.1市政府令第81号公布)
  2.《石家庄市贯彻〈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1997.12.12市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6.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石家庄市政府令
(第17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

  1、《石家庄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废止。1990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2、《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废止。1991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3、《石家庄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废止。1992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废止。1992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5、《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废止。1994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6、《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1996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7、《石家庄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废止。1996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8、《石家庄市限制养犬规定》(废止。1996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9、《石家庄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废止。1996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10、《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废止。1998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11、《石家庄市保护中小学校教育环境管理办法》(废止。2000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

  12、《石家庄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废止。2001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13、《石家庄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宣布失效。1992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1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金征收办法》(宣布失效。1994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15、《石家庄市二环路管理办法》(宣布失效。2000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5年3月31日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4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4年6月29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二)《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三)《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6月22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相关条款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四)《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1995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五)《石家庄市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2005年2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8.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删除《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二、将《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恢复原状”修改为“限期改正”。
  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恢复原地貌”修改为“限期改正”。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三、删除《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中的“依法强制执行”,将“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将《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公路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五、将《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的“千分之二”修改为“万分之五”。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六、将《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观察、在家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医学观察。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医学观察的决定。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医学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对被医学观察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七、将《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暂扣、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八、将《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九、将《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修改为“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删除《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的“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十一、将《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根据公路管理法律的规定,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载。未接受卸载处理的,车辆不得驶离。”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公路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十二、将《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第九条修改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今后,凡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自行政强制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