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24-05-14

1. 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对老年事业的投资或捐资。国家发行福利彩票的地方收益,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老年福利事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的老龄工作,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老龄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分工做好老年人工作。
    基层社区、村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组织。老年人组织是由老年人自愿参加、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组织,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老人节。各级人民政府在老人节期间,应当组织各种形式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老年人社会保障工作中的作用。第八条 实行城镇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对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年老退出社会劳动领域的劳动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养老保险金。第九条 逐步在农村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的收益,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
    未实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济。第十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实无赡养能力、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城镇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全额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老年医疗事业纳入医疗卫生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形成完善的老年医疗服务体系。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城镇,为符合条件的退休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保障。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予以照顾,对贫困老年人给予资助,对重病患者给予医疗救助。第十二条 老年人持本人身份证或者老龄工作委员会制发的优待证到医疗单位就医,医疗单位应当给予优先服务。
    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医院应当开设老年人门诊或者老年人家庭病床。
    城镇可以建立基本医疗救助基金,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对重病住院、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孤寡老人予以资助。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护理服务,或者委托他人护理并承担费用;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满足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使用文化、体育公共设施等的优惠办法。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免费或者优惠收费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免费或者优惠收费标志。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惠规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保障老年人继续教育的权利,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法律知识教育,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老年文化、体育事业。文化、体育、公共娱乐等场所,应当设立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项目及设施;社区、村要配套老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以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老年福利机构建设,完善社会福利服务网络。
    优先发展护理型养老机构,为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普及老年人护理知识,向老年人提供稳定、规范的服务。

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 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有获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享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龄事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贯彻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并明确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本区域内老年人的养老情况和服务需求,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开展互助养老、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以及文化、体育活动,调解老年人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为老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老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接纳、尊重、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和老年人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老年大学、老年活动中心、基层老年协会、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等应当面向老年人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身心健康知识、安全防范知识等宣传。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助老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信息化建设,推动各有关部门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务、信用等基础信息分类分级互联共享,在老年人基本情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推动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建立定期信息发布制度。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采取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方便社会公众投诉举报。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农历九月为本省敬老月。
  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四条 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需求,支持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探望的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3. 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本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
  各级劳动、人事、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老龄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宣传本条例,并就老龄工作进行调查研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及非法限制老年人的活动自由。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下同)应当保障父母的生活必需费用。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应安排给予治疗、照料,并承担其家务和农务劳动。其成年子女没有赡养能力的,应由其成年孙子女履行上述义务。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再婚,不得干预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应由老年人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房屋租赁和居住使用权利。成年子女不得强占父母的住房。老年人居住条件较差的,成年子女有责任帮助其改善。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救济,所在街道应给予适当生活补贴,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必需费用。
  基本丧失劳动力、无赡养人、无固定经济来源的农村老年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列为“五保户”,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发展、扶持社会保险事业,建立、健全社会退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参加社会退休养老、医疗保险,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生活权利。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集资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和老年人活动场所等福利设施。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老年人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重视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治病提供方便。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住宅区时,应对老年人的生活服务设施及活动场所作出合理安排。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积极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等提供方便,逐步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力所能及的前提下继续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老年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城乡基层组织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应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和文化艺术团体要宣传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表彰老年人的先进事迹和敬老、养老的好人好事。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人节。届时各地、各单位应举行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从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4. 广东实施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是真的吗?

《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下称《条例》)1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李焕新称,该《条例》明确家庭赡养的义务和责任,其中,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啃老”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的不断加剧,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政策和制度尚不完善,社会上对老年人有成见和歧视的情况屡见不鲜,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此次在总结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条例》针对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李焕新表示,新条例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的责任,同时明确家庭赡养的义务和责任,不得推诿、逃避,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同时,加强老年人财产权益保护,禁止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财物,明确老年人有权拒绝“啃老”,禁止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侵占、擅自处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条例》强化对困难老年群体的兜底保障,如首次明确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对特困、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给予资助,优先保障其入住公办养老机构、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租金减免政策,对孤寡优抚、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在社会保障和医护照料予以特别照顾等。
考虑到独生子女父母一代人逐步进入老年人行列,为进一步缓解独生子女家庭养老压力,《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独生子女护理照料患病住院的老年父母给予必要照顾。
《条例》还规定,若赡养人、扶养人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妻强行分开赡养,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法可依,减少啃老族。

5.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照国家与省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或者低于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格审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具体计发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调整。第十八条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4修正)

6.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7.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2015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五条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广州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进入定点公园和文化馆、纪念馆、艺术馆、博物馆、展览馆,有月票的,按现行优待办法购买;没有月票按次购票的,享受半价优惠。乘坐市内线路公共汽(电)车、过江轮渡和地铁,享受半价优惠。
  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前款各项的免费。第六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市内各体育健身场所、电影院活动或者观赏的,享受半价优惠。第七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第八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乘搭车、船、飞机可以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飞机。
  候车、船、飞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第九条 市内各医疗机构,应当专设老年人服务窗口,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置老年人家庭病床。第十条 邮政、电信、银行等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专设服务窗口或者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应当优先办理用邮、领取养老金及其他相关业务。第十一条 孤寡老人和虽有赡养人或者扶养人,但赡养人或者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租赁并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免交租金。
  离、退休干部、职工租住公房(以租赁登记承租人为准)的,租金按现行优待办法收取。第十二条 商场、饮食、维修等商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第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第十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社区助养为老服务工作,建立方便老年人的便民服务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及时的服务。第十五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少于200元的长寿保健金。第十六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
  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第十七条 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统一制发和管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镇老龄工作委员会申领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经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核发。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区老龄工作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2015修改)

8. 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第三条 养老服务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扶持保障政策体系,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本地实际情况,完善养老服务扶持保障制度,加大政策支持和引导力度,推动养老服务供给方式创新,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增加养老服务供给,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本地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投入,使养老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每年定期分析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村农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顾护理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等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数据的统计分析,根据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情况统筹规划养老服务工作。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养老服务相关资源信息,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有关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工作,引导养老服务组织将有关管理信息与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对接。
  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的相关资源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情况,制定养老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和规划指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一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予以优先安排。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乡镇所在地的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应当根据本地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养老服务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