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2017修正)

2024-05-15

1.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内容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四)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发展改革或者其他部门参与预算资金分配、管理的情况;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六)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七)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依法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延伸审计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单位缴纳、代收情况。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取得、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2017修正)

2. 山东省审计厅的介绍

山东省审计厅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省长和审计署的双重领导下,负责全省的审计工作。

3. 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级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财政在调控经济运行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本级各项税收、企业上交利润、专项收入、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和其他收入以及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上解上级预算收入,拨付补助下级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七)本级地方国库按照国家及省里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省里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第七条 为了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下一级地方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体制,征收上级预算收入,管理和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及其本级预算外资金情况等有关财政工作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以在预算执行期间,分阶段对本年度本级各部门实施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也可在预算执行终结后,于次年第一季度集中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级调整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本级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地方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年报及分析,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等收支情况资料。
  (三)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本级其他各部门制发的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国有资产管理、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4. 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改善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监督省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省级预算的变更方案;审查、批准省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预算初步方案、草案、省级预算变更方案草案、省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员监督预算的执行,办理预算审批监督方面的其他具体工作。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负责编制省级预算、决算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级预算变更方案、决算及预算的执行情况,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省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做到从预算编制、预算下达、资金拨付到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省审计部门负责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第四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第五条 省政府应当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并组织预算的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六条 省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公共财政体制框架。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合理确定公共支出范围,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增强社会保障能力;健全、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强化财政的宏观调控功能,促进全省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省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司法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查第八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建立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预测的基础上;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第九条 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省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部门、单位的预算草案编制工作。省级预算初步方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第十条 省财政部门在省级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级政府基金预算表。其中,对个别重要的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预算收支,应当延列到项;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预算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按类别划分的省级财政返还和对下补助支出总表;
  (六)预算外资金收支表;
  (七)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八)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级预算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
  (三)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五)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过程中,省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可以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5.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政府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第三条 山东省审计局负责指导全省的内部审计工作;市(地)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县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
  (四)有国家资产且审计业务较多的其他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和下属单位较多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由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内部审计人员的数量,应适应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对内部审计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和聘任。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七)审签本单位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贷款申请书等重要经济活动事项;
  (八)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经济效益;
  (九)主管单位委托和本单位主要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八条 单位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的要求,分别按时报送本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范围内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九)履行本单位在管理职权范围内授予的经济处理、处罚等职权。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发现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当的,有权责令其纠正。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长远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审计中发现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
  (五)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主要领导人。审计报告应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情况;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人提出变更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请求,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6.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机构,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本开发区内的审计工作,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领导和管理。第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及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特约审计员,也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业务工作。
  特约审计员和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办理审计业务中,享有与审计人员同等的权力并负相应的责任。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所负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审计机关检举、揭发财政、财务违法行为。对检举、揭发者不得打击报复。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其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及各部门预算收入、支出的实际执行情况,以及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结算情况;
  (三)本级地方金库按照国家及省里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四)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五)本级财政部门和其他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里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有偿使用资金、预算外资金情况。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行政管理费、事业费、基本建设等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多、财务收支数额大、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对其他部门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在对上述部门进行审计时,应当审计其所属基层单位和管理单位。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对政府部门管理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营企业及境外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有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集体企业和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八条 属于审计管辖范围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企业,实行社会审计查证制度。由企业委托具有审计查证业务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企业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查证报告和年度会计报表,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7. 山东省审计厅的内 设 机 构

山东省审计厅设 11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经济责任审计办公室和6个派出审计机构。 负责审计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提供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公证报告;组织对省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境外企业进行审计监督;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全省外资运用审计业务。处 长:庄 欣副处长:司志兵 孙焕军 (即派出审计一处、派出审计二处、派出审计三处、派出审计四处、派出审计五处、派出审计六处)派出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省直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列席和参加被审计单位领导班子和其他方面的有关会议;完成省审计厅统一组织的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承担省审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派出审计一处派出审计二处派出审计三处派出审计四处派出审计五处派出审计六处

山东省审计厅的内 设 机 构

8.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四)考核、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五)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计机关赋予的职责进行行业自律管理。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家出资的独资和控股金融机构;

  (二)上市公司;

  (三)国家出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但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单位,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第七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第九条 净资产一亿元或者资产总额六亿元以上的单位,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熟悉审计、财务、管理和本单位主要业务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审计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统称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及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证。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师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3年以上。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理项目等的立项、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五)对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七)根据需要选聘社会审计机构,并对其审计工作质量进行评估;

  (八)承办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会计资料,合同、协议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营管理决策等会议;

  (三)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实施;

  (五)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及改进经济管理、完善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九)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终止;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布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十二)对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