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的决定

2024-05-14

1.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零一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的决定

2.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算行为,严格预算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人大财经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协助人大常委会做好预算执行监督工作。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县级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工作机构应当做好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决算草案审查和预算执行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执行、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第二章 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草案和单位预算草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部门、本单位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实行综合预算。部门预算草案应当编制到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
  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逐步列至项级预算科目,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本级各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以及对下级的补助支出应当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通报有关预算编制情况,并提交预算初步方案。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转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及相关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至款、重要的列至项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
  (三)部门预算项目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建设项目表;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六)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补助收入和对下级财政返还、补助支出表。第九条 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结构情况;
  (三)设置预备费的情况;
  (四)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重要问题。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方面以及专家的意见。第十一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主要内容时,可以通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回答询问。第十二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提供必要的材料。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以及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包括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汇总表及其他必要的材料。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3.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决定

一、预算绩效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突出重点,规范透明、注重实效,强化问责、激励约束的原则。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政府预算绩效管理进行监督,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监督工作。三、各级政府负责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预算绩效管理纳入政府绩效管理,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财政及各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的督导和考核,统筹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四、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组织并指导本级预算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各预算部门是本部门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部门及下属单位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五、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应当树立绩效理念,强化支出责任,健全预算绩效管理相关制度,建立以绩效目标为导向、以绩效评价为手段、以结果运用为保障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六、各预算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应当按照指向明确、细化量化、合理可行、相应匹配的原则,根据本级政府预算编制总要求及财政部门和本部门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科学合理设定预算绩效目标,围绕绩效目标编制预算绩效指标。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各预算部门编制的预算绩效目标进行审核。新设立预算支出项目,应当将绩效目标审核结果作为立项的重要参考。
  各级政府预算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批复部门预算的同时批复预算绩效目标。各预算部门应当及时公开预算绩效目标,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预算部门公开预算绩效目标。七、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建立预算绩效运行跟踪监控机制,对绩效目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督促检查,促进绩效目标实现。
  各预算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发现预算执行偏离绩效目标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八、各预算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各预算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建立对各预算部门绩效自评报告抽查、核实或再评价的工作机制,并选择部分重大(重点)支出项目开展绩效评价。
  各级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统一、科学、客观、公正的绩效评价体系,探索对部门整体支出和政策、制度、管理等方面的绩效评价,提高绩效评价质量和实效性。九、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应当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综合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的基本依据,建立并完善支出项目设立、动态调整与退出机制。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应当完善管理制度,改进管理措施,提高管理水平,及时解决绩效评价发现的问题。各预算部门应当将绩效报告、评价结果等绩效管理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财政部门应当将重点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十、各级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预算绩效管理时,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为第三方独立、公正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保证报告的公信力和客观性。十一、各级监察机关及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预算绩效实施有效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探索开展绩效审计,将绩效审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十二、各级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年度预算草案及其报告,应当包括上一年度政府预算绩效管理情况和本年度部分重大(重点)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决算草案,应当选择部分重大(重点)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作为附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并审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绩效审计情况。十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预算绩效管理专项报告前,应当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意见,提高审议质量。可以探索引入第三方评价、满意度测评等方式进行跟踪监督,增强监督实效。监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决定

4. 武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提高预算绩效,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监督预算执行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级总预算草案及市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市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市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承担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跟踪监督、预算联网监督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相关部门预算或者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重点对支出预算的总量与结构、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部门预算、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等支出预算和政策开展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督。
  市人民政府在颁布实施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政策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制定的财政政策文件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绩效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重点预算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与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同步报送。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预算绩效管理情况。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债务进行审查监督,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债务管理,建立健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债务机制。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并报送政府债务报表。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预算、决算进行审查监督。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预算审查监督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工作机制。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协助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根据需要委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社会组织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在接受预算审查监督时,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料。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完善预算联网监督机制。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及时、规范推送宏观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等与预算相关的信息。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武汉人大网设立预算审查监督专栏,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预算执行的决议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预算公开专栏,依法及时将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及相关审计、绩效管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将预算、决算及预算绩效管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公开的信息应当规范、完整、真实、准确,保持长期公开状态,便于公众查询。

5. 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维护政府预算的法律严肃性,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预算执行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并做到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本级各项税收、专项收入、企业上缴利润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及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和管理预算支出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五)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省长、市长、州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基金情况。第六条 根据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需要,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财政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可以进行审计或调查,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建设性专项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对上级政府解缴财政收入的情况。第七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政府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政府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政府其他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预算收支执行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和年报(或决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材料,预算外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制定的财政、预算、税务、财务、会计和内部控制等规章制度;
  (四)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草案之前,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五)财政、地方税务部门采纳审计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定的整改措施及实施效果。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审计结果。第十一条 对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活动中,违反国家财政、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对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延伸审计中查出的其他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6. 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维护财税秩序,保障省级预算收入及时、准确、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收入,是指按财政预算体制规定应上缴省级国库的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罚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第三条 应当缴纳省级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纳单位),负责征收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以及国库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等,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部门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入库等工作,不得制定涉及减免省级预算收入或者影响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第六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纳省级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压、挪用和拖欠省级预算收入。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工作,不得擅自减征、免征、退征或者截留、占压和挪用省级预算收入。第八条 各级国库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省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和退库。第九条 凡涉及省级预算收入退库和提取代扣、代收、代征等手续费的,按国家规定由省财政厅批准。涉及中央与省级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应按规定报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不得重复提退。各级国库要加强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提退,有权拒绝办理。
  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对提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办理缴库,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存入过渡性账户。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可以存入过渡性账户的省级预算收入,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足额上缴国库。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及其派驻市(州)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与普遍检查的方法,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国库的收纳、报解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省财政部门及其派驻市(州)的工作人员对同一单位同一事项的监督检查,每年最多只能一次。审计机关对某一事项已进行依法审计的,省财政部门及其派驻市(州)的工作人员不做重复检查。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的规定,由省财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并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擅自办理省级预算收入退库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省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省财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省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本级预算收入的财政监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武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审查和监督,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市总预算执行的监督、市本级决算的审查和批准。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市本级预算草案、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承担监督市总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预算草案,细化预算科目,编制部门预算,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第六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及有关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其主要内容及有关材料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编制的各项预算收支表及说明;
  (三)市本级主要部门预算收支表及说明;
  (四)若干重大项目表及说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了解预算初步方案的编制情况,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收到预算草案后七日内召开委员会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是否符合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是否确保重点支出;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有关事项。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于收到意见后七日内,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的采纳情况和没有采纳的理由。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和有关情况,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有无虚报收入,有无截留、挪用;
  (三)预算支出是否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足额拨付,有无将上级专项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有无虚列支出;
  (四)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举行会议,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可以组织视察或者调查,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页审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视察或者调查时,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第十五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每季度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可能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稳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应当依法编制收支平稳的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预计年度市本级预算收入减少或者支出增加,但未使原批准的收支平稳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其数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或者支出总额百分之三的,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其数额未超过上述比例的,由市财政部门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需要将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用于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于年度终了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情况的报告。

武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