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4-05-14

1.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第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汇集公共信用信息,推进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由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具体负责。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数据清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包括:信息事项、信息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单位等要素。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清单的项目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的要求,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行政许可等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四)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一)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2.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严重失信主体将受八种限制

为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日前发布,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
征求意见稿明确,社会信用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社会信用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对于信用信息采集,征求意见稿要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应当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采集其会员、入驻经营者、服务对象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根据征求意见稿,信用主体有以下四种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四种行为包括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征求意见稿对其的限制项目达到八条,包括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或者撤销既得荣誉;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高消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保证惩戒措施到人,征求意见稿专门规定,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来源:大众日报·新锐大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