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求矿山企业环境管理制度

2024-04-28

1. 急求矿山企业环境管理制度

XXXXXXXX有限公司
环保管理制度
二〇一一年九月
目录
一、石场环保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四章    附则
二、环保矿长工作职责
三、环保职能部门职责
四、环保管理人员职责
五、矿山环保设施操作规程
六、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及处理
七、交接班制度
企业环保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1、为加强企业环保工作,改善矿区生态环境,制定本制度。
2、矿山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努力实现矿产资源集约化、开采方式环保化、生产工艺清洁化、道路运输无尘化、企业管理制度化、闭坑矿区生态化,促进矿业经济与生态环境和谐发展。
3、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企业领导、员工要认真学习和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正确处理企业生产与保护环境之间的关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认真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1、建立由法定代表人负责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机构,设立环保矿长、明确主管部门、落实企业环保管理人员。
2、定期召开企业环境保护工作例会,分析企业环保工作形势,研究决定企业环保工作重大事项。
第三章  主要职责
1、重视企业生产产生的废水、粉尘、固体废物以及噪声的污染防治,保护矿区环境。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到企业的日常生产管理中。
2、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做好企业生产产生的废水、粉尘、废渣和噪声污染治理,提出治理规划,落实治理资金,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污染治理。
3、加强对企业环保治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管理,落实专人管理,做好运行台账记录,建立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各类环保实施正常运行,各项污染治理措施落实到位。
4、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申报企业生产和排污状况,及时报告有关情况。企业生产工艺和生产规模发生重大改变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附则
1、本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企业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企业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环保矿长工作职责
1、矿山企业环保矿长是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2、认真学习和执行各级环保部门关于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把环境保护工作纲入企业日常工作重要议事日程。
3、制定和落实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和规章制度,与企业有关部门签订责任书,并组织环保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
4、主持环境保护工作例会,全面研究和部署环境保护工作,传达环保部门的方针、政策,及时部级工作经验,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5、协调企业内部各部门的环保工作。
环保职能部门职责
1、在环保矿长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矿山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2、负责组织召开环境保护工作例会,掌握和研究各部门的环保工作执行情况,查找问题和隐患,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措施,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3、负责对各类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落实。
4、负责对企业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各类台账记录,进行记录汇总,并将检查结果报环保矿长和法定代表人。
5、负责企业员工的环保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和考核,加强环保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环保意识,并做好培训记录及档案资料管理。
企业环保管理人员职责
1、积极参加各类环保培训,认真学习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明确本岗位的环保职责范围,熟练掌握所负责的环保设施和措施的有关知识及操作技能。
2、加强对所负责的各类环保设施、设备的管理,严格执行定期检查、维修和维修后验收制度。每天检查环保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保证运行时间和正常运转率,确保各类备品备药的正常储备量。
3、认真记录各类环保台账,台账记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4、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环保职能部门的检查,按照检查意见及时整改,消除环境污染事故隐患。
矿山企业环保设施操作规程
为了增强矿山企业环保设施的科学管理和使用,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规程。
1、矿山企业环保设施包括各类湿式除尘设施、布袋除尘设施、喷淋设备、废水沉淀池、废水处理清淤设施和废水循环利用系统。隔音降噪设施、垃圾回收站、公用厕所等。
2、企业环保设施管理实行三级管理制度,即环保矿长总负责、环保职能部门具体分管、各环保管理人员直接管理。
3、落实岗位责任制,所有操作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熟读有关操作规程和设备制造厂提供的使用说明书,熟练掌握各种设备的性能特点和操作步骤,严格按操作规程要求操作。
4、操作人员在环保设备使用前,要根据各类设备的性能特点进行认真仔细的全面检查,确保设备齐全有效。开机后操作人员不准离开岗位。
5、认真作好值班记录,严格交接班。工作内容与值班记录必须相符,内容真实,数据准确。设备出现的问题应当班及时处理,需移交下一班时,必须详细交待设备运行情况、故障及处理情况,防止无人管理失控。因未交接清楚而接班后,设备问题由接班人员负责。
6、操作人员对环保设备必须做到时常养护与定时保养相结合,严禁设备带“病”运行,并认真做好相关养护记录。
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
为了加强预防措施,确保环境安全,特制订本制度。
1、矿山环境污染事故,系指企业生产过程中短时间内造成未经处理的大量粉尘、废水、固体废物或噪声污染环境的事故。
2、企业设立由法定代表人为组长、环保矿长为副组长、环保职能部门和相关管理人员组成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小组,并建立有效的通讯联络机制,确保环境污染应急事件发生后能及时到场指挥和处理。
3、企业对全体职工进行环境污染应急事件处理的相关知识培训,熟悉应急处置流程,提高应急意识,遇乱不惊,冷静处置。
4、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应及时报告。发现矿山环境污染事件,当事人应立即报告企业领导,同时通知相关部门停止作业,关闭发生事故的环节和设备,全力优先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小组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事故情况,落实相关措施,果断截断污染源,防止环境污染扩大蔓延。
5、报告时限:发生环境污染事件4小时内必须向辖区内环保部门简要报告污染事件情况,严重事件必须第一时间向环保部门报告,并取得环保部门支援和指导,防止环境污染的扩散。8小时内续报事件进展情况。内容包括:发生事故企业名称、地点、时间、类别、事故经过、处理情况及结果。
6、全体职工应积极配合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进一步调查和处置。
7、事故调查必须查明事故原因,并从中吸取教训,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并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交接班制度
为确保工作连续性,认真做好交接班工作,特制订交接班制度。
1、交接人员必须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表)记录,工作内容与值班记录必须相符,内容真实,数据准确。字迹工整无涂改,记录内容齐全不掉漏。
2、连续工作岗位交接班必须按规定提前10分钟到岗,防止脱岗、断岗。
3、实行现场签字交接。对工作现场和可疑的状况,要进行确认,必要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并记录,尽量避免口头交接情况发生。
4、当班出现的设备问题应当班及时处理,禁止拖拉、推托。确需移交下一班时,必须详细交待设备故障及处理情况,保证设备问题及时、有效得到解决。
5、实行接班责任制。对交接过程中的可疑状况,交班人处理不及时或故意隐瞒故障情况的,接班人有权拒绝接班,由交班人处理完后再进行交接。因未交接班、交接不清而接班后,默认设备问题移交由接班人员负责。

急求矿山企业环境管理制度

2. 铁矿山安全和环保管理制度

矿山环保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环保工作,改善矿区生态环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矿山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努力实现矿产资源集约化、开采方式环保化、生产工艺清洁化、道路运输无尘化、企业管理制度化、闭坑矿区生态化,促进矿业经济与生态环境和谐发展。 
第三条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企业领导、员工要认真学习和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正确处理企业生产与保护环境之间的关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认真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组织结构  
第四条  建立由法定代表人负责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机构,设立环保矿长、明确主管部门、落实企业环保管理人员。  
第五条  定期召开企业环境保护工作例会,分析企业环保工作形势,研究决定企业环保工作重大事项。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六条  重视企业生产产生的废水、粉尘、固体废物以及噪声的污染防治,保护矿区环境。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生产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到企业的日常生产管理中。 
第七条  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做好企业生产产生的废水、粉尘、废渣和噪声污染治理,提出治理规划,落实治理资金,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污染治理。  
第八条  加强对企业环保治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管理,落实专人管理,做好运行台账记录,建立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各类环保实施正常运行,各项污染治理措施落实到位。  
第九条  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申报企业生产和排污状况,及时报告有关情况。企业生产工艺和生产规模发生重大改变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企业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企业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环保矿长工作职责  
1、矿山企业环保矿长是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地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2、认真学习和执行各级环保部门关于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的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日常工作重要议事日程。  
3、制定和落实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和规章制度,与企业有关部门签订责任书,并组织环保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  
4、主持环境保护工作例会,全面研究和部署环境保护工作,传达环保部门的方针、政策,及时总结工作经验,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5、协调企业内部各部门的环保工作。

环保职能部门职责  
1、在环保矿长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矿山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2、负责组织召开环境保护工作例会,掌握和研究各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执行情况,查找问题和隐患,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措施,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3、负责对各类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落实。  
4、负责对企业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各类台帐记录,进行记录汇总,并将检查结果报环保矿长和法定代表人。  
5、负责企业员工的环保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和考核,加强环保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环保意识,并做好培训记录及档案资料管理。 

环保管理人员职责  
1、积极参加各类环保培训,认真学习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明确本岗位的环保职责范围,熟练掌握所负责的环保设施和措施的有关知识及操作技能。  
2、加强对所负责的各类环保设施、设备的管理,严格执行定期检查、维修和维修后验收制度。每天检查环保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保证运行时间和正常运转率,确保各类备品备药的正常储备量。  
3、认真记录各类环保台帐,台帐记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4、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环保职能部门的检查,按照检查意见及时整改,消除环境污染事故隐患。

环保设施操作规程  
    为了增强矿山企业环保设施的科学管理和使用,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特制订本规程。  
1、矿山企业环保设施包括各类湿式除尘设施、布袋除尘设施、喷淋设备、废水沉淀池、废水处理清淤设施和废水循环利用系统、隔音降噪设施、垃圾回收站、公用厕所等。  
2、环保设施管理实行三级管理制度,即环保矿长总负责、环保职能部门具体分管、各环保管理人员直接管理。  
3、落实岗位责任制,所有操作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熟读有关操作规程和设备制造厂提供的使用说明书,熟练掌握各种设备的性能特点和操作步骤,严格按操作规程要求操作。  
4、操作人员在环保设备使用前,要根据各类设备的性能特点进行认真仔细的全面检查,确保设备齐全有效。开机后操作人员不准离开岗位。  
5、认真作好值班记录,严格交接班。工作内容与值班记录必须相符,内容真实,数据准确。设备出现的问题应当班及时处理,需移交下一班时,必须详细交待设备运行情况、故障及处理情况,防止无人管理失控。因未交接清楚而接班后,设备问题由接班人员负责。  
6、操作人员对环保设备必须做到时常养护与定时保养相结合,严禁设备带“病”运行,并认真做好相关养护记录。

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  
    为了加强预防措施,确保环境安全,特制订本制度。  
1、矿山环境污染事故,系指企业生产过程中短时间内造成未经处理的大量粉尘、废水、固体废物或噪声污染环境的事故。  
2、企业设立由法定代表人为组长、环保矿长为副组长、环保职能部门和相关管理人员组成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小组,并建立有效的通讯联络机制,确保环境污染应急事件发生后能及时到场指挥和处理。  
3、企业对全体职工进行环境污染应急事件处理的相关知识培训,熟悉应急处置流程,提高应急意识,遇乱不惊,冷静处置。  
4、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应及时报告。发现矿山环境污染事件,当事人应立即报告企业领导,同时通知相关部门停止作业,关闭发生事故的环节和设备,全力优先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小组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事故情况,落实相关措施,果断截断污染源,防止环境污染扩大蔓延。  
5、报告时限:发生环境污染事件4小时内必须向辖区内环保部门简要报告污染事件情况,严重事件必须第一时间向环保部门报告,并取得环保部门支援和指导,防止环境污染的扩散。8小时内续报事件进展情况。内容包括:发生事故企业名称、地点、时间、类别、事故经过、处理情况及结果。  
6、全体职工应积极配合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进一步调查和处置。  
7、事故调查时必须查明事故原因,并从中吸取教训,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并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交接班制度  
    为确保工作连续性,认真做好交接班工作,特制订交接班制度。  
1、交接人员必须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表)记录,工作内容与值班记录必须相符,内容真实,数据准确。字迹工整无涂改,记录内容齐全不掉漏。  
2、连续工作岗位交接班必须按规定提前10分钟到岗,防止脱岗、断岗。  
3、实行现场签字交接。对工作现场和可疑的状况,要进行确认,必要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并记录,尽量避免口头交接情况发生。  
4、当班出现的设备问题应当班及时处理,禁止拖拉、推托。确需移交下一班时,必须详细交待设备故障及处理情况,保证设备问题及时、有效得到解决。  
5、实行接班负责制。对交接过程中的可疑状况,交班人处理不及时或故意隐瞒故障情况的,接班人有权拒绝接班,由交班人处理完后再进行交接。因未交接班不清而接班后,默认设备问题移交由接班人员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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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谁有最全的矿山管理制度

  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具体内容

  (一)、总则

  1、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负责人,要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各矿山负责人是本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企业的各级领导人员的职能部门,必须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规,贯彻“安全不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的方针,牢记“安全重于泰山”、“安全第一”的思想,抓好矿山的安全生产。

  2、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矿山的每个员工都必须在自己岗位上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实现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3、入井前必须通过安全员检查认为确实安全、经矿长同意后方可入井工作。所有入井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等防护用品,新入矿工必须接受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入井工作。

  4、坚决禁止不满18周岁的童工及女工进入井下作业,严禁酗酒者入井作业。

  5、采矿过程严格按照有关安全规章制度操作,不得违规作业。必须保留足够的支护矿柱,在采空区过大处,用水泥浆砌或人工矿柱加以支护。

  6、严格用电制度,线路要规范,不得出现闸合裸露及接线裸露现象,矿洞内用127V电压照明,掌子面使用36V安全电压。

  7、炸药、雷管民爆物品严格分开储存,堆放整齐;入库材料来源必须清楚,手续齐全,做好防火,防盗、防洪、防灾工作。

  8、火工器材的领取必须由具有专业资职人员专人签字领取,不准冒名顶替,更不得库管员自盗或赠送他人。做到实物、帐面数量相符。

  9、通风设施要完备,通风情况良好,方可入井工作,以防止炮烟熏人。

  10、平时加强安全巡查,将一切不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入井须知

  1、入井前必须经过安全员检查坑道、工作面,确认安全后,经工区长同意后方可入井,入井时必须在井口挂牌,出井时取牌。

  2、入井前必须佩戴安全帽等防护用品;

  3、严禁一切闲杂人员入井,禁止酗酒者入井作业;

  4、严禁童工及女工井下作业;

  5、严格按照各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业,不得违规作业;

  6、井内发现不安全现象,应立即报告矿山负责人、工区长和安全员,矿山负责人和工区长应立即安排停工,拿出排险方案,现场排除险情后方可复工。


  (三)、矿山安全生产责任制

  1、矿山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职责

  1.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规程,审定安全生产规划和工作安排,确定安全生产、环保目标。

  1.2研究、协调和指导关系全矿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1.3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见。

  1.4及时报告矿山事故,并协助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事故。

  1.5提出安全生产的奖惩意见。

  1.6每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安全生产现状,提出整改意见。

  2、矿长(区)、技术负责人的职责

  2.1对本矿山的安全、环保、职工的职业健康工作负全面责任,直接领导本企业的安全机构或人员开展工作。

  2.2贯彻执行并督促采矿坑口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决议、指示和各项规章制度。

  2.3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生产工作时,必须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安全工作。

  2.4认真编制安全措施计划,合理安排安全措施经费,并认真组织人力、财力,保证计划措施的实施。

  2.5负责督促贯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2.6组织学习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业务知识,定期向工人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对安全生产有突出贡献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2.7发生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协助调查、研究和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拟定改进措施,并保证实施。

  2.8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9每周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查出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研究,制度解决措施并确保实施。

  2.10矿山技术负责人对企业安全生产上的技术工作负全面责任。指导、组织制定各种安全技术规章制度和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并参与研究制定防范措施。

  3、专职安全员职责

  3.1对本矿山的安全工作负主要责任,直接领导各工区的安全机构或人员开展工作。

  3.2贯彻执行并督促采矿坑口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决议、指示和各项规章制度。

  3.3认真编制安全措施计划,合理安排安全措施经费,并认真落实人力、财力,保证计划措施的实施。

  3.4督促落实贯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3.5组织学习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业务知识,定期向工人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3.6发生事故时,应及时参与抢救,并及时向矿山主管领导报告,协助调查、研究和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具体实施。

  3.7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3.8每天必须对矿山井上下及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现场进行整改。查出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向矿山主管领导上报,并做好纪录。

  3.9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并参与研究制定防范措施。


  4、坑口、工区负责人职责

  4.1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及公司和矿山的指示和决定等,对其所领导的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健康负全面责任。

  4.2每天必须检查生产现场的建筑物、机械、设备、安全设施、作业环境等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及职业健康要求。

  4.3负责组织实施安全隐患的整改。

  4.4对本辖区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现场安全技术教育指导,对特殊工种要求必须持证上岗。

  4.5发生事故后,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5、班、组长的职责

  5.1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和操作规程,对所辖生产范围工人的安全、健康负责。

  5.2经常教育和检查本班、组工人正确使用生产工具、防护用品、安全装置,注意劳动环境及安全,消除可能引起事故的不安全隐患。

  5.3对本班、组工人进行安全操作方法的指导,检查其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遵守情况。

  5.4如遇伤亡事故发生,应立即报告,并参加事故处理、调查、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和处理意见。

  6、班组安全员职责

  6.1协助班、组长随时检查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班组成员正确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各种安全制度,制止违章作业。

  6.2及时反映情况,积极协助领导采取措施,消除生产中的安全隐患。

  6.3协助班、组长搞好经常性安全教育活动,发动职工开展

  安全生产技术改造。

  6.4教育和指导工人正确使用各种安全装置和防护用品。

  6.5协助领导分析事故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督促实施。

  7、生产工人职责

  生产工人必须遵守各自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积极参加各类安全生产活动,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合理化建议,注意消除生产中安全隐患,加强个体防护,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上级不符合安全生产的指示。

  8、爆破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8.1爆破器材的运输、堆放的距离要符合规定要求;

  8.2领取爆破器材必须手续齐全;

  8.3严格按规定标准发放爆破器材;

  8.4放炮前必须进井下检查,符合规定后方可放炮,放炮后,应确定填炮数量和响炮数量是否相符,若有哑炮,须间隔1小时后方可进洞检查;

  8.5爆破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9、调矿安全责任制

  9.1见矿山的指令才可装车,晚上一般不装车。

  9.2童工及年龄过大的妇女不允许装车。

  9.3统一调矿时车随到随装,不能耽搁时间。

  9.4装矿时注意来车及倒车情况,注意安全第一,出现伤亡事故责任自负;

  9.5运输车辆必须严格按核定吨位拉运矿石;运输途中所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由车辆自行负责。

  (四)、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教育与技术培训制度

  1.1矿山负责人定期接受安监部门和矿山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达到矿山负责人应具备的基本安全管理知识水平。

  1.2矿山技术、安全部门负责人、专(兼)职安全员每年度进行一次培训,通过培训应该了解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明确安全工作人员的职能范围,熟悉安全管理工作方法及规章制度,掌握基本的矿山安全技术知识。

  1.3特殊工种必须接受安监部门的专门安全操作技术培训,并做到持证上岗。

  1.4新工人(包括学习、劳动、实习人员)必须进行入矿、坑口和岗位三级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1.5积极开展日常安全的思想教育及组织活动。采取召开各种会议和各种安全简报、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做好节前、节后、季节变化、工艺改革、人员变化时职工可能出现的思想波动及其它薄弱环节的教育工作。

  1.6认真抓好典型经验事故和事故教训的教育。

  1.7对所有参加安全技术培训教育的职工进行登记造册,做到有据可查。

  1.8所有培训必须做好培训纪录。

  2、安全检查制度

  2.1检查内容

  2.1.1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指令、决定及公司的制度、文件指令、决定等。

  2.1.2安全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2.1.3设备、工具、运输、电气、照明、电器电路、风水管线和工作岗位上的各种安全设备、设施。防护装置是否齐全有效。

  2.1.4作业环境的安全状况,如井下贯通支护状况,回采工作面支护状况,空顶情况,运输贯通的安全间隙等等。

  2.1.5防洪、防水、防火、防雷电、防寒、防暑降温等防止自然灾害的措施落实情况。

  2.1.6通风、防尘设备设施完好和使用情况。

  2.1.7爆破物品的贮存、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状况。

  2.1.8安全措施计划的完成情况。

  2.1.9发生过事故的坑口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安全检查中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2.1.10劳动保护用品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2.1.11特殊工种必须接受相关对口部门的培训,并做到持证上岗。

  2.1.12检查时必须做好检查纪录。

  2.2检查方式

  2.2.1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公司的安全检查。

  2.2.2本企业组织有关领导、职工、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参加对本企业安全工作的定期检查。

  2.2.3根据安全工作需要,对某一项或几项安全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2.2.4节假日或季节性的安全检查以及恢复生产前的安全检查。

  2.2.5矿山安全员每天必须对井下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包括井上、下所有的不安全隐患,设备、设施及危险源。

  2.2.6发动职工对本岗位、本坑口、本工区的安全工作自查和互查,动员职工对企业的不安全因素进行揭发。

  2.3、对查出问题所采取措施

  对检查出的问题都要记录在案,并采取“一公布、三定、四不推、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

  一公布:把检查出的问题公布于众,让职工了解并督促解决。

  三定:即定人员(何人负责,那些人参加),定措施(技术及管理措施),定时间(对关键性的、急需的安全问题要及时解决;对由于经费、技术条件等原因一时难以解决的要纳入计划限期解决)。

  四不推:凡是自己能解决的问题,班组不推给坑口,坑口不推给矿部,矿部不推给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不推给当地政府。

  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不到位不放过。

  3、其它安全管理制度

  3.1考勤制度

  3.1.1建立出入矿井的挂牌考勤制度。

  3.1.2安全员、坑口负责人要准确掌握入矿井人数和工作地点。

  3.1.3交接班结束(或下班)后,要如实清点人数,若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报告,并立即查明原因。

  3.1.4考勤结果要随时向职工公布,以接受职工监督。

  3.1.5矿山管理人员考勤必须如实填写,包括上班、下井、出差及出差地点等

  3.2劳动防护手品安全管理制度

  3.2.1矿山后勤供应部门按时、保量发放符合安全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给矿山管理人员,工区负责人按时、保量发放符合安全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给所辖区域工人。

  3.2.2上岗作业的职工必须配戴劳动防护用品。

  3.2.3矿山后勤部门及工区负责人必须按时更换劳动防护用品。

  3.3交接班制度

  3.3.1上、下班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如实填写工作面及矿洞内存在和发现的各项不安全隐患;

  3.3.2严格遵守上、下班挂、摘牌制度;

  3.3.3交接班时心须当面移交所需的工器具的数量及安全状况。

  3.4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3.4.1必须每天进行一次设备检查,如存在问题立即维修,不能有不安全隐患的存在。

  3.4.2必须在每一周内进行一次设备维护和保养,并做好纪录。

  3.4.3设备在运行中有突发事故出现,应做到“三不放过”的原则来处理;

  3.4.4被替换设备应及时办理设备报废或入库手续;

  3.5安全专项费用使用管理制度

  3.5.1必须按规定设立安全专项经费,以防事故发生的财力不足;

  3.5.2安全专项要费必须专款专用,不能挪做他用;

  3.5.3该经费使用可由“事故抢救”领导小组直接支配。

  3.6、矿山爆破材料库房管理规章制度

  为了确实做好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消除不安全隐患,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生命财产安全,加强爆破器材的严格管理,做到措施有力、责任明确,特定此规章制度。

  3.6.1按有关规定,严格对库房火工材料的看管、发放工作,库区保证24小时值班制。做好防火、防盗、防灾工作。

  3.6.2入库材料来源必须清楚、手续齐全、炸药、雷管、导火索必须隔离存放,不得混放,做到堆放整齐。炸药库、雷管库距离保证在100米以外。

  3.6.3严格发放环节,杜绝发放环节中的漏洞,火工材料必须由取得合格资证的人员专人签字领取,不准冒名顶替,更不得监守自盗或赠送他人,一经发现严格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库管员要及时上帐、下帐,做到实物、帐面数量相符。

  3.6.4库房内线路要规范,炸药库不得有明线及普通照明灯炮。

  3.6.5库区内禁止一切火源,必须配备有在有效期内的消防设施。

  3.6.6规范火工产品领取制度,即火工产品必须分开领取,必须用专用工具装运。

  3.6.7其它按国家的关规定执行,库管员责任按此规定落实。

  四、安全奖惩制度

  1、对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做出突出贡献贡献的干部职工,每年度奖励每人50-200元人民币。

  2、对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发现一次处罚50-100人民币。

  3、对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导致重特大事故的,一次性处罚违章指挥人员或冒险作业人员500-1000元人民币,同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谁有最全的矿山管理制度

4.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矿山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化学矿山特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防治矿山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逐步建设清洁、优美、安静、舒适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矿山生活环境和劳动环境。第三条 化学矿山的环境保护工作应贯穿于自资源勘探、开发研究、建设生产至矿山闭坑的全过程,各有关部门应为矿山环境建设、环境管理创造条件,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以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化学矿山在资源勘探,开发研究建设生产等过程中除必须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外,并应贯彻执行《中国科学技术政策批南--环境保护》、《化学工业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和参照执行《中国自然保护纲要》等有关规定。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学矿山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第六条 化学矿山行业职工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化学矿山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可设置环境机构或配备专职的环保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各厂矿可根据需要设置环保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搞好本企业的环境管理、环境研究、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工作。
  各事业单位应有兼管机构承担环保任务,负责本部门的环境地质或环保研究、环评、环境工程设计、环境监测、环境教育、环保基础建设等方面的工作。第八条 环保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主管部门的环保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产基建、科研、设计、地质等业务部门,应做好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环保工作,在此基础上,环保职能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负责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并综合、协调、监督本部门的环保工作。
  2.制订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科研规划,协调生产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发展。
  3.根据《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进行管理和把关。
  4.对本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把关和监督。
  5.根据《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协调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6.制订本系统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和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定期检查。
  7.组织培训本系统环保人员。
  二、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矿长(局长、经理、院长或校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者、责任者和决策者,环保职能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等进行监督。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环境意识,协调有关环保业务工作。
  2.组织编制、实施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环保科研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纳入本单位的生产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内。
  3.制订本单位环保设施、环境监测,建设项目“三同时”,绿化等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4.管理本单位环境监测、环境统计和分析工作,建立环境保护档案,掌握本系统的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提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建议和措施。
  5.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环保设计文件审查,对环境工程施工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并参加竣工验收。参加环保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和推广,以及组织参加环保技术交流会。第三章 综合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第九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的矿产实行综合评价、综合勘探,并分别计算其储量,提出矿山综合开发利用及保护环境的建设条件。第十条 矿床勘探应包括环境地质部分。为矿区水污染综合防治和环境建设积累资料提供条件。第十一条 选矿试验以及新工艺、新药剂的开发应包括选矿回水试验。
  外排选厂废水应进行废水治理试验,并作为选矿试验报告的组成部分,否则成果不予鉴定,不准推广使用。

5. 谁能帮我找一个《矿山环境保护规章制度》的范本?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编辑本段]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编辑本段]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
  (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 因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国家矿山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由国土资源部审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矿山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独具特色的矿床成因类型且具有典型、稀有及科学价值的矿业遗迹;
  (二)经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废弃矿山或者部分矿段;
  (三)自然环境优美、矿业文化历史悠久;
  (四)区位优越,科普基础设施完善,具备旅游潜在能力;
  (五)土地权属清楚,矿山公园总体规划科学合理。
  第二十三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编辑本段]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编辑本段]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谁能帮我找一个《矿山环境保护规章制度》的范本?

6. 急求矿山企业“安全环保监督管理办法”

矿山环保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环保工作,改善矿区生态环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矿山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努力实现矿产资源集约化、开采方式环保化、生产工艺清洁化、道路运输无尘化、企业管理制度化、闭坑矿区生态化,促进矿业经济与生态环境和谐发展。 
第三条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企业领导、员工要认真学习和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正确处理企业生产与保护环境之间的关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认真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组织结构  
第四条  建立由法定代表人负责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机构,设立环保矿长、明确主管部门、落实企业环保管理人员。  
第五条  定期召开企业环境保护工作例会,分析企业环保工作形势,研究决定企业环保工作重大事项。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六条  重视企业生产产生的废水、粉尘、固体废物以及噪声的污染防治,保护矿区环境。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生产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到企业的日常生产管理中。 
第七条  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做好企业生产产生的废水、粉尘、废渣和噪声污染治理,提出治理规划,落实治理资金,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污染治理。  
第八条  加强对企业环保治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管理,落实专人管理,做好运行台账记录,建立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各类环保实施正常运行,各项污染治理措施落实到位。  
第九条  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申报企业生产和排污状况,及时报告有关情况。企业生产工艺和生产规模发生重大改变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企业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企业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环保矿长工作职责  
1、矿山企业环保矿长是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地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2、认真学习和执行各级环保部门关于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的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日常工作重要议事日程。  
3、制定和落实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和规章制度,与企业有关部门签订责任书,并组织环保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  
4、主持环境保护工作例会,全面研究和部署环境保护工作,传达环保部门的方针、政策,及时总结工作经验,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5、协调企业内部各部门的环保工作。
 
 
 
 
 
 
 
 
 
 
环保职能部门职责  
1、在环保矿长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矿山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2、负责组织召开环境保护工作例会,掌握和研究各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执行情况,查找问题和隐患,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措施,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3、负责对各类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落实。  
4、负责对企业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各类台帐记录,进行记录汇总,并将检查结果报环保矿长和法定代表人。  
5、负责企业员工的环保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和考核,加强环保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环保意识,并做好培训记录及档案资料管理。 
 
 
 
 
 
 
 
 
 
 
环保管理人员职责  
1、积极参加各类环保培训,认真学习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明确本岗位的环保职责范围,熟练掌握所负责的环保设施和措施的有关知识及操作技能。  
2、加强对所负责的各类环保设施、设备的管理,严格执行定期检查、维修和维修后验收制度。每天检查环保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保证运行时间和正常运转率,确保各类备品备药的正常储备量。  
3、认真记录各类环保台帐,台帐记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4、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环保职能部门的检查,按照检查意见及时整改,消除环境污染事故隐患。
 
 
 
 
 
 
 
 
 
 
 
 
环保设施操作规程  
    为了增强矿山企业环保设施的科学管理和使用,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特制订本规程。  
1、矿山企业环保设施包括各类湿式除尘设施、布袋除尘设施、喷淋设备、废水沉淀池、废水处理清淤设施和废水循环利用系统、隔音降噪设施、垃圾回收站、公用厕所等。  
2、环保设施管理实行三级管理制度,即环保矿长总负责、环保职能部门具体分管、各环保管理人员直接管理。  
3、落实岗位责任制,所有操作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熟读有关操作规程和设备制造厂提供的使用说明书,熟练掌握各种设备的性能特点和操作步骤,严格按操作规程要求操作。  
4、操作人员在环保设备使用前,要根据各类设备的性能特点进行认真仔细的全面检查,确保设备齐全有效。开机后操作人员不准离开岗位。  
5、认真作好值班记录,严格交接班。工作内容与值班记录必须相符,内容真实,数据准确。设备出现的问题应当班及时处理,需移交下一班时,必须详细交待设备运行情况、故障及处理情况,防止无人管理失控。因未交接清楚而接班后,设备问题由接班人员负责。  
6、操作人员对环保设备必须做到时常养护与定时保养相结合,严禁设备带“病”运行,并认真做好相关养护记录。
 
 
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  
    为了加强预防措施,确保环境安全,特制订本制度。  
1、矿山环境污染事故,系指企业生产过程中短时间内造成未经处理的大量粉尘、废水、固体废物或噪声污染环境的事故。  
2、企业设立由法定代表人为组长、环保矿长为副组长、环保职能部门和相关管理人员组成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小组,并建立有效的通讯联络机制,确保环境污染应急事件发生后能及时到场指挥和处理。  
3、企业对全体职工进行环境污染应急事件处理的相关知识培训,熟悉应急处置流程,提高应急意识,遇乱不惊,冷静处置。  
4、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应及时报告。发现矿山环境污染事件,当事人应立即报告企业领导,同时通知相关部门停止作业,关闭发生事故的环节和设备,全力优先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小组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事故情况,落实相关措施,果断截断污染源,防止环境污染扩大蔓延。  
5、报告时限:发生环境污染事件4小时内必须向辖区内环保部门简要报告污染事件情况,严重事件必须第一时间向环保部门报告,并取得环保部门支援和指导,防止环境污染的扩散。8小时内续报事件进展情况。内容包括:发生事故企业名称、地点、时间、类别、事故经过、处理情况及结果。  
6、全体职工应积极配合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进一步调查和处置。  
7、事故调查时必须查明事故原因,并从中吸取教训,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并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交接班制度  
    为确保工作连续性,认真做好交接班工作,特制订交接班制度。  
1、交接人员必须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表)记录,工作内容与值班记录必须相符,内容真实,数据准确。字迹工整无涂改,记录内容齐全不掉漏。  
2、连续工作岗位交接班必须按规定提前10分钟到岗,防止脱岗、断岗。  
3、实行现场签字交接。对工作现场和可疑的状况,要进行确认,必要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并记录,尽量避免口头交接情况发生。  
4、当班出现的设备问题应当班及时处理,禁止拖拉、推托。确需移交下一班时,必须详细交待设备故障及处理情况,保证设备问题及时、有效得到解决。  
5、实行接班负责制。对交接过程中的可疑状况,交班人处理不及时或故意隐瞒故障情况的,接班人有权拒绝接班,由交班人处理完后再进行交接。因未交接班不清而接班后,默认设备问题移交由接班人员负责。

7. 急求矿山企业“安全环保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  新修订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骆琳
                    二○○九年六月八日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除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一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三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中央管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中央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开发生产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在其所在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其所管辖管道途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
  第四十九条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 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急求矿山企业“安全环保监督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