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当事人不包括自然人吗

2024-05-13

1. 信托当事人不包括自然人吗

信托当事人包括自然人,自然人可以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信托当事人包括哪些人?
信托当事人,一般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种人。
1、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受托人:通常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的人。但能够从事资金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
3、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也可是委托人指定的自然人、法人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信托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①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的财产管理制度。
②信托财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
③信托经营方式灵活、适应性强。
④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⑤财产权是信托成立的前提。
三、信托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信托终止的情形有哪些?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信托当事人不包括自然人吗

2. 信托当事人中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吗?

(一)、委托人:
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人,这时构成自益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也可以是同一人,这种情况属于宣言信托。委托人具有以下权利:
1.信托财产的授予权;
2.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的权利;
3.要求变更信托财产管理办法、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
4.准许受托人辞任及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
5.当委托人是信托利益的唯一受益人时,有解除信托的权利;
6.有变更受益人或处分信托受益权的权利等。
(二)、受托人:
受托人一般是法人,如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处于掌握、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中心位置。受托人要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委托人的财产,所以受托人享有以下权利:
1.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利;
2.为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
3.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和负担的债务,要求从信托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的除外。
由于受托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报酬,并非是白白受累,因此在履行职责的时候还需遵守以下义务:
1.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2.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3.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三)、受益人
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受益人除了享有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外,还具有以下权利:
1.依法转让和继承信托受益权;
2.将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
3.信托终止时,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财产归属的,受益人最先取得信托财产;
4.当信托结束时,有承认最终决算的权利,只有当受益人承认信托业务的最终决算后,受托人的责任才算完成。
只要受益人没有放弃收益权利,就需要履行承担风险损失的义务。由于非受托人个人过失而蒙受损失时,受益人有义务接受受托人提出的费用要求或补偿损失的要求,在信托收益中予以扣除。
综合上面所说的,信托当事人中有三方,一方是委托人、还有受托人、以及还有受益人,对于委托人就是属于信托的创立者,但委托人一定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有完全的民事能力而且确定信受托人保管的财产是属于个人的。

3. 为什么《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一,因为受托人可以任意处置委托人的权益而不受监督,留下潜在隐患,不利于保护委托人的权益。能被法律所认可的信托实际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不重合的典型信托,尤其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不能是同一人(尽管理论上讲不是不可能)。二,信托究其本质是财产赠与制度的变种。通常的赠予是把所有权一次性以转给受赠人,然后完事了。受赠人可以对赠与财产为所欲为,赠与人也觉得与自己再无关系。但这种做法在家事领域会造成严重后果,尤其是子女不肖时,传统的赠予实际上会把老子的基业一下子废了。信托就是在这种传统的家事领域出现的。简而言之,信托只不过把原本一股脑的赠予方式做了结构上的隔离,使原本完整的财产权利,被认为分割为财产的使用管理权(本质上是个人权力)与财产的受益权。如此一来,受益人即原受赠人就无法对赠与财产(即信托财产)为所欲为,挥霍无度了。这里就看出了受托人与受益人必须分离对根本原因了。换言之,如果受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的话,那么这不就是相当于直接赠与了吗?还劳神子弄信托做什么?三,探讨案例:朱建文诉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601号之前粗略地探讨过这个案例,仅仅作为法院不会把各种复杂的信托安排简单按照贷款对待的例证。该案的法律结构复杂,背后的经济关系更是让人眼花缭乱。但法院的立场是清楚的:当事人同意进行这种过分复杂的安排,就要承担这种复杂安排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或胁迫等非法因素的存在,法院按照形式上的法律关系判决是合理的。本次博文探讨受益人和受托人是同一人之信托的效力问题。

为什么《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4. 为什么《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委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对于后者,如果法律规定可以是同一人,则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权与信托收益权归属了同一受托人,理论上受托人可以任意处置委托人的权益而不受监督,留下潜在隐患,不利于保护委托人的权益。

5. 如何理解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能是同一信托的唯

按信托原理,委托人可以不是受益人,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也就是信托计划必须为自益信托?这是为什么呢?
(1) 没有为什么,完全是银监会脑残的监管水平问题。这一要求是非常不合理的。从信托制度的理论上讲,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的使命完成,通常情况下,信托财产跟委托人毛关系都没有。我可以毫不客气地讲,在中国,根本没有信托制度。这是因为,信托法虽然规定了各种信托制度,但是政府不愿意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公示体系,银监会莫名其妙地要求只有经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公司才能作为盈利性信托的受托人。这直接导致所有信托方式在中国没有办法实现:(A)盈利性信托,正常的信托没有人会不挣钱做受托人,银监会的要求直接导致自然人做受托人成为泡影,导致私人信托成为泡影,但这是非常重要的,信托的基石是信赖和托付,只有自然人才是信赖和托付的源泉;(B) 公益信托,根本没有,中国的公益性机构根本没有“信托”受托人责任的概念,都是政府机构,这就是郭美美等事件的根源,也是许多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日趋破坏的根源,更是故宫一系列事件的根源,在国外,所有这些都是由信托制度作为基石的,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恪尽职守”的管理责任和信息披露责任,而在中国,信托受益人无法向信托受托人追究责任是前述事件的原因之一,信托法创设了很多很好的制度,但是个人认为信托法已经沦为一部只存在于纸面的法律;(C) 信托公司的公募信托作为信托体系的独苗却只能办理自益信托,而任何公募产品的最重要价值在于流动性,公募产品不能自由流通一定会导致市场定价体系的混乱,这就是为什么现在的信托公司根本就是合法的高利贷中介(或在阳光私募的情况下,就是充当私募基金经理的开户名义人)。所有以上这些直接导致信托制度“受人之托,终人之事”价值的泯灭。
(2) 为了解决《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不合理规定,实践中,信托公司发展出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操作。也就是说现在的实际情况变成了,信托计划在设立时委托人必须是受益人,这是没有办法的,但是设立后,受益人可以转让信托受益权,实现信托受益权的流转。
(3) 但是,实践中发展出的信托受益权在本质上却仍然没有脱离自益信托的要求。这是因为,受益权流转只能在信托公司办理,并且通常需要交纳一笔额外的转让费用给信托公司,并且由受让人与信托公司重新签订信托合同,发现了没有,本质是受让人成为了委托人,而非(在委托人不变的情况下)单纯变更受益人。这就导致一个荒唐的结果,信托受益权作为受益人的财产,受益人无权自由处分,处分了还要给受托人交钱,但没有办法,这是目前实现信托受益权流转的唯一途径。

如何理解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能是同一信托的唯

6. 信托法律规定,为何将投资额不足300万的投资人视为自然人?

信托法: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
 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仅仅出资额在300万以下的自然人受到50人限制
法人无论出资多少,都不会受到限制



这就要说到中国特色了,信托有风险,但是在信托的销售过程中,绝大多数的销售人员都设法让客户接受风险,或者掩盖风险

在过去,因为投资者被“忽悠”的相信信托没有风险,但是信托真的无法兑付时,他们本能的选择了找zf闹事,来解决问题

管理层认为,300万以上的投资人,有接受风险的能力,而且,300万以上的投资人,出现风险时,不一定会闹事(这些人基本都有公司,也没时间闹事)
而机构投资者,他们更专业,他们在购买信托产品时,基本就已经了解了其中的风险

大多数闹事的,都是100万以下的投资者,他们不专业,容易被“忽悠”

话题延展一下,大家可能也不了解,为什么信托不允许公开宣传?为什么信托要设计50人?
呵呵都是管理层从稳定出发的,不允许宣传,就是因为过去出过问题(现在的地产信托,未来很可能出问题),为什么设计50人?为了减小负面影响的范围




再延展一下,为什么信托合格投资人要那样认定呢?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
        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呵呵,其实多看看其他国家就会发现,这个认定方式,跟美国法律一模一样,完全照搬过来的

7. 专家解答哪些人可以作为信托受益人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专家解答哪些人可以作为信托受益人

8. 什么是信托受托人 信托受托人享有哪些权利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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