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13修订)

2024-05-16

1.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13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2%征收。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国家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征收凭证使用省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第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13修订)

2.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一、将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刷的专用票据;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七、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九、删去第十五条。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十二、删去第十八条。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3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3.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12月5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国家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征收凭证使用省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

4.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0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教育费附加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第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3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5.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

一、将第七条中的“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修改为:“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2%征收。”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凭证使用省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随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凭证使用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

6.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第七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第八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第九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第十一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3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7.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1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2%征收。第八条 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凭证使用省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随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凭证使用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第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11修正)

8. 贵州省关于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教育,逐步建立以国家财政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新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要求,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2%的比例(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征好用好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由税务部门负责,所征费额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基金,存入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按“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根据“国发〔1984〕174号”文件对农村按“富裕地区多征,贫困地区少征;丰年多征,灾年少征”的原则,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一)征收对象: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业人口,从事农村工业、商业、建筑、运输、采矿和其他服务经营的农户、联户、非农业个体户,乡(镇)村企业。
  (二)征收率: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户,以乡(镇)为单位,以上年收入为依据,按照农业人口人均收入不低于1%的比例计征,贫困户免征,从事其他产业经营的农户、联户、非农业个体户和乡(镇)村企业,按税前利润2%至3%的比例计征,凡农户已按其专业经营收入缴纳此项附加的,不再按农业人口重复征收。
  (三)征收办法,按农业人口人均收入计征的农户,以乡(镇)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分户造册,由粮食部门于秋粮征购时代征;从事其他产业经营的农户、联户、非农业个体户和乡(镇)村企业,由区、乡财政所征收。
  中小学校舍的一次性建设投资,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本着量力、自愿的原则,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积极筹集资金解决,不列入教育事业费附加内征收。第四条 凡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地、州、市、县,都要从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第五条 已拨到各地、州(市)掌握的基建投资应保持适当比例用于中小学基建,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 收好、管好、用好中小学学杂费。我省中小学学杂费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黔府办〔1989〕97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第七条 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对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提供资金、物资和献工献料等方式支持教育部门和学校改善办学条件的应予鼓励。对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登报、挂匾、树碑等形式给予表彰。第八条 开展中小学勤工俭学,不断增强学校自身发展能力。对中小学勤工俭学活动,各地应在划拨基地、减免税收、提供优惠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并解决实际问题。省、地(州、市)、县(市、特区、区)应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资金作勤工俭学周转金。勤工俭学收入除一部分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其余部分主要用于学校改善办学条件。第九条 凡社会对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各种收费,如排污费、绿化费、联防费等有关部门应予免收或减收。第十条 根据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原则,基础教育的经费由各级政府负责筹措。多渠道筹措的经费,哪一级政府筹措的由哪一级政府安排使用。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安排预算内教育经费,应根据地方财力,逐步实行和完善定额加专项的办法,以保证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学校预算时,实行“经费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自求平衡”的原则,学校根据国家财经制度统筹安排使用好教育经费。第十二条 除财政安排的教育经费外,其余各种渠道筹集的教育经费都必须纳入预算外资金的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使用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各项筹措的资金应重点用于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改善办学条件,如校舍维修、设备购置等。第十四条 各项筹措的资金除勤工俭学收入可将其一部分作集体福利及奖金外,其余资金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及奖金。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可安排部分用于改善民办教师待遇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多渠道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坚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都必须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使用情况要定期公布。对贪污、挪用及挥霍各种筹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