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2024-05-15

1. 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此担保之债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对此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判决亦有不同。笔者认为,应分情况具体分析:
  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来看。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债务形成时是否经过夫妻双方的同意,这里包括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二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即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另一方所共享,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要素,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具体表现。如果夫妻对举债有共同的合意,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所共享,该债务都应视为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外保证形成的债务也是一样,重要的是看该担保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如果是为了家庭生活的有偿担保,无需讨论肯定是共同债务,而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无偿担保,则不属于共同债务。
  从保证担保的性质来看。保证是基于保证人的信誉而存在,与以财产为担保的物保有着本质的区别。债权人接受保证人的担保,表明对保证人监督或最终履行债务能力的肯定,是对保证人个人信用的肯定。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两个人的个人信用不能画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能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因此夫妻一方做出的保证,另一方即便知晓保证一事,但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就不能当然地认为另一方要共同承担保证责任。除非一方担保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均从该行为中获益。
  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来看。考虑到债权人对夫妻负债的目的难以举证,故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此推定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便利婚姻家庭生活,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但如果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加重一方的风险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否则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一方对外无偿提供保证担保时,并不享有利益,客观上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故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是有偿保证债务,若另一方能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同意该担保,并且该保证债务获得的利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2.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根据规定,如果担保未经夫妻另外一方同意,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法律分析:根据规定,如果担保未经夫妻另外一方同意,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4.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产生的担保之债一般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必承担还款责任。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满足夫妻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对外保证,系基于特定人身关系的信用保证,此担保的目的只是为实现债务人的顺利借款,一般情况下另一方受益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无偿担保,并非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如果债权人也无法举出证据证实担保人配偶从担保之债中受益,则其配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 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诉请法院责令竹某妻子还款,可法院却判决驳回了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评析 案情 李某赊账销售方某公司的货物,由竹某就5万元货物欠款进行担保。后因李某、竹某下落不明,方某公司遂找到竹某的妻子,要求偿还欠款,理由是该担保债务产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由于竹某的妻子拒绝还款,方某公司只好 从方某所反映的情况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说明这一问题,就必须正确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衣、食、住、行、医等共同生活所需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的活动时所负的债务。区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考虑:如果夫妻有举债的共同意思,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视为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共同意思,但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应按共同债务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大致包括: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子所负债务或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如为抚养子女上学所负的 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或为支付一方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活动产生费用所负的债务;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生活活动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于家庭共享的情形;6.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即夫妻协商共同负担的债务,虽然该债务没有带来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反之,以下则是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经营且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的一方单独承担;5.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等所负债务或者因夫妻一方实施了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综上所述,竹某的担保行为并非竹某夫妻的共同意思,也非为了竹某夫妻的共同生活,竹某妻子同样没有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为个人债务,竹某妻子无须担责。 (王培军)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 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6. 夫妻一方担保之债是否为共同债务

  法官说法:夫妻一方担保之债应视为个人债务
  2010年,王某在妻子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朋友常某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债务到期后,因常某不能按时还款,债权人将常某、王某以及两人的配偶陈某、李某告上法庭。原告诉称,被告常某到期未偿还借款,现要求其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李某分别为上述二被告的配偶,依法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李某是否应就丈夫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担保之债系王某个人合同行为,由其单独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提供保证所产生的债务原则上由提供保证方承担责任。
  首先,作为人的担保,就是用担保人的名义、地位、信用、相应的资产,取得债权人的信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二人的个人信用不能等同,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二人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连带的部分其连接点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鉴于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夫妻一方提供担保的行为显然是合同行为,应该遵循合同法原理,夫和妻一方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也不应该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再次,从夫妻共同债务看,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是为了日常家事,那么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见代理,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故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但如果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夫妻一方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系个人行为,其配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如果夫妻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的担保行为,并认可此种担保,或者债权人能证明该担保行为夫妻双方从中受益,则担保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常某系借款人,被告王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某与被告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常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某依法应对以被告常某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对被告常某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个人债务,被告李某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常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被告王某就被告常某、陈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 夫妻一方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对于本案夫妻一方为他人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二种争议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和王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担保之债系张某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单独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 三、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还应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结合本案,被告张某为债务人李某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其妻王某的认可,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系个人行为。

夫妻一方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8. 夫妻一方担保之债是否为共同债务

案件经过2010年,王某在妻子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朋友常某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债务到期后,因常某不能按时还款,债权人将常某、王某以及两人的配偶陈某、李某告上法庭。原告诉称,被告常某到期未偿还借款,现要求其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李某分别为上述二被告的配偶,依法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分歧对于被告李某是否应就丈夫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担保之债系王某个人合同行为,由其单独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夫妻一方担保之债应视为个人债务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提供保证所产生的债务原则上由提供保证方承担责任。
首先,作为人的担保,就是用担保人的名义、地位、信用、相应的资产,取得债权人的信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二人的个人信用不能等同,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二人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连带的部分其连接点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鉴于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夫妻一方提供担保的行为显然是合同行为,应该遵循合同法原理,夫和妻一方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也不应该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再次,从夫妻共同债务看,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是为了日常家事,那么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见代理,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故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但如果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夫妻一方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系个人行为,其配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如果夫妻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的担保行为,并认可此种担保,或者债权人能证明该担保行为夫妻双方从中受益,则担保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判决:李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常某系借款人,被告王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某与被告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常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某依法应对以被告常某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对被告常某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个人债务,被告李某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常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被告王某就被告常某、陈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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