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24-05-15

1.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科技、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商务、质监、工商、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第五条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企业的区域发展状况,确定并公布扶持重点,引导中小企业发展。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中小企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资金支持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新增情况逐步增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信用体系建设;
  (三)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四)支持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服务和管理创新;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
  (六)支持专业化发展、产业集群和与大企业的协作;
  (七)支持节能、降耗、减排,实现清洁生产和安全生产;
  (八)支持开拓国内、国际市场以及开展国内区域和国际合作交流;
  (九)其他事项。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债券融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上市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直接融资。
  鼓励典当业、融资租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建立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支持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
  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列入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第三章 创业扶持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现代服务业,鼓励科技创新型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完善创业服务体系,降低创业成本,改善创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领域。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人员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依法取得的非农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
  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营商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各项政策措施,推进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和转型升级。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推进中小企业促进政策措施的落实。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逐步建立中小企业市场监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数据和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社会化信用信息征集、查询、披露、评价、奖惩等信用制度,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提高信用服务和监管水平。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氛围。第二章 资金支持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中小企业科目,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扩大规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扩大规模。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采取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奖励等方式安排使用,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和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小型微型企业的资金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使用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坚持市场化运作,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支持高成长、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新创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第十二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优惠利率等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信贷奖励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第十三条 支持金融机构推进普惠金融组织体系建设,通过落实专营机制、设立专营机构、网点服务升级以及发展社区支行、小微支行等方式,向县域和乡镇延伸网点和业务,提高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批量化、规模化、标准化水平。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本省地方法人银行应当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本省地方法人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和完善上市服务指导体系,促进更多中小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挂牌融资。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上市、发行债券中产生的评级、审计、担保和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费用给予补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条 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第六条 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第七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第二章 财税支持第八条 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第十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第十二条 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第三章 融资促进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7修订)

4.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强化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扶持、创新支持、服务保障、权益保护,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加大政策扶持和精准服务力度,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优化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对中小企业发展和服务中小企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主管本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国资、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融入、服务国家战略,引导中小企业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推动中小企业做优做强。支持中小企业提升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性能力和水平。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完善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工作,定期发布有关数据和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共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社会化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共享机制,优化评级发布、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第九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用工等方面的法定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第二章 财税支持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提升中小企业发展能力、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与专精特新发展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创新和绿色发展。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鼓励政府性产业引导基金和社会化基金以股权、债权、股债结合等多种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