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 开题报告中的选题意义、研究现状及可行性分析怎么写 在线等 急需 谢谢

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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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谁写过有关夫妻约定财产的论文啊。。。或者有相关资料,文章。。用于毕业论文材料参考。。

论文摘要: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作为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两性关系,在法律上必将产生一定的身份关系和以此为基础的财产关系。法律必然会设定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即夫妻财产制。所以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并且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促进夫妻平等,维护共同生活之圆满,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在夫妻财产关系以及与第三人的财产归属和债务问题,也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划分出来。所以就有必要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我认为《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又是合同,在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的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可取的。所以我在此按自己的理解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概念、种类、内容、以及成立要件,作出总结概括与分析。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 契约自由 诚实信用 合同财产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在我们的生活当中,最常见的婚姻问题中即是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相伴产生的。但夫妻财产又存在着多种不同类别。我国《婚姻法》则着眼于中国具体实际,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 
在生活中被大众认知的就是法定财产,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而很多人都对夫妻的约定财产制概念很模糊,所以我就结合《婚姻法》阐述一下自己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看法。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已逐步体现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公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夫妻以契约约定财产所有关系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因此也显得越来越重要,婚姻立法仅以除外条款来允许约定财产制存在,而不以具体规定其内容的办法来规定约定财产制,是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而且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
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发展过程: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过程经历了三个阶段。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是对80年《婚姻法》的发展。在我国第一部《婚姻法》中,即50年《婚姻法》并没有体现出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内容,当时国家并不承认夫妻有财产约定的权利,夫妻财产约定也不符合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国情。到了第二部婚姻法即1980年9月的《婚姻法》诞生,才开始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修正案是在广大群众广泛参与下,在总结三十年的《婚姻法》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针对目前婚姻家庭方面出现的新情况修正的。它在继承了原《婚姻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同时,补充了一些新的内容。这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结果,也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不过它只是用“但书”做了规定,具体在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很显然当时的《婚姻法》只是原则性地赋予了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但由于太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如果双方无争议的,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情形,解决了当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2001年4月28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该案对80年《婚姻法》有较大修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也作了较多扩展,从以前的“但书”到独立成第十九条,并具体规定了三款内容。具体解决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标的、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自愿、无效、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
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我国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模式,《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三种形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财产约定。
第一、一般共同制是指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其权能的实现同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所负担的义务:其一、夫妻各方均有义务如实地将自己拥有的出特有财产外的全部财产纳入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财产,故意减少或漏报财产,以图私利,损害配偶他方的应得利益;其二、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尊重对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并协助对方行使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不得无故拒绝对方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合理要求;其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负债务负平等的清偿责任。这种制度在我国家庭中自古一直沿用至今,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不分彼此,这种财产制度是大多数人愿意接受的,是传统的中国家庭一直以来都采用的。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
第二、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定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夫妻对约定为共有的财产的权能同一般共有财产权。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即个人财产,其权利和义务均有所有人本人单独承受,与配偶他方无关系。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实行
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强调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债权人不知夫妻的约定或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应有共同财产清偿,待债务人有了个人财产能力后,应返还于“共同财产”。婚姻当事人可以在约定实行某种财产制下以契约明示方式将某部分财产排除在外。在现实社会中,我国现今家庭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绝大多数倾向于采用部分共同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此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三、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之间对自己的财产有独立的管理权,如果夫妻一方委托对方管理财产的,适用有关委托管理的规定。分别财产制对于双方均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或有较多的财产的婚姻当事人而言是合适的。在我国由于传统思想的限制以及我国经济水平还未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因此其适用范围不是特别广,只有那些夫妻双方经济水平较高而且较独立的才适用。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由于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但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明的情形,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进行分割。
另外除上述规定的几种类型外,还享有财产的补偿请求权,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离婚中男或女一方的补偿请求权。对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财产自然应归男女双方各自所拥有,但在实践中常常有一方在生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夫妻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及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所需负有经济或财产责任。如一方无个人财产而负担了料理家务,照顾老少,协助对方工作,其劳务应视为对共同生活负担的完成。如一方有个人财产而为以上行为,在分割财产时,享有补偿请求权。对作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基本条件的个人财产,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处分,否则,另一方有权阻止。从法律的公平原则出发,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补偿的来源是另一方所拥有的财产。法院适用该规定时,需要查证双方的家庭分工状况,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增值情况,双方的工作职位在婚前和婚后的变化,如果查证证实一方通过承担主要的家庭义务,对对方的增值和工作升迁产生了实际有利的影响,就可以认定一方履行了“较多”的家庭义务的,有要求对方补偿的权利。
3、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制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限制较多,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必须全面理解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才能在实践中正确适用,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关于约定的主体立法的规定。因为是夫妻约定财产制,所以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出约定。夫妻之外的人无权对夫妻的财产进行约定,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不能成为其主体。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有的还经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甚至出现夫与“妻妾”共同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这些情形由于其约定的主体不合法,因此,不能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而且关于婚姻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进行了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是可以的,有效的,但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应为结婚之后。夫妻之间订立财产约定是一项关于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
(2)关于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不得违反意思自治,夫妻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约定,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无效或可以撤销。例如:夫妻之间本来没有约定财产,妻子为了达到对共同财产独占的目的,就要挟丈夫签订将所有的财产统统归妻子所有的约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则将把丈夫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揭发、举报,丈夫害怕便被迫与妻子订立契约,将财产归入妻子名下,对于此举先不探究这财产本身的性质,只从行为上看这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就是无效的。




(3)关于对约定的内容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约定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的过程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有的国家采取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我国规定的是排斥性的夫妻财产契约,即法律不限制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内容,夫妻可以对夫妻财产进行自由地约定。可供双方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也包括“婚前财产”;既可对全部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约定的形式也不受限制,可以约定财产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或者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并存。这些均由夫妻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而定。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应尽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
(4)关于夫妻《婚姻法》约定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一经约定,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根据其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对约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可以自由处分归其所有的财产,而对方要尊重该方对财产的所有权,不能擅自处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这里所讲具有约束力必须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即有效的约定,否则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共同表示,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未来财产的分割,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通常情况下,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内部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外部效力,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才能对第三人有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有该财产约定的,则对他不发生效力。 
(5)约定的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如果发生争议,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而且也不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人们常说“口说无凭”,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认定为没有约定效力。书面形式容易体现,将来在审理案件时也可以作为证据,较容易解决纠纷。对于约定的方式如果能够采用公证形式是最好的。针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公证效力问题,《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表明夫妻双方对约定可以进行公证,也可以不进行公证。如果进行了公证,变更时也应进行公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因此,经过公证的协议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易于操作,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夫妻双方没有公证的财产约定,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就应为有效约定。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的有效要件
    夫妻关系双方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双方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且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包办婚姻,所以当事人在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合同时已超过成年年龄,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婚姻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并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智力低下、或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当事人进行的约定行为无效。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相违悖,即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则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3、必须是当事人亲自的行为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同时,因合同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应的合同契约。
  4、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行为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规范。有以下情况的行为无效: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三)总结
任何一个时期的上层建筑,归根结底都是由该时期的生产力性质决定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的,现在的法律不是由人们凭空创造,而是在不断扬弃过去时代法律和法学中不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东西,吸收适合自身社会成长需要的东西,并加以改造和创新而形成的。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伟大的马克思指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财产日益丰富,夫妻财产的性质、来源、种类、范围也在不断变化,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随着婚姻立法的完善而逐步规范化,解决了现今社会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时可能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纠纷。明确夫妻间财产的归属,以及与第三人交涉时明确夫妻间财产权问题,已突显出在现实生活中规范、完善《婚姻法》中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以及被大众认知此财产制度已经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资料

1、梁书文、黄赤东:《婚姻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2、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 

3、夏吟/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

4、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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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急求约定夫妻财产制开题报告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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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求论文提纲!!!题目是《论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现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现行的《婚姻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的个人财产范围。结合了我国国情,适应了当前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有利于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纠纷。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权,从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1)本法规定的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 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滋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滋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滋息。如婚前所投资的股票,婚后因股票大升而获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登记前双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本法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属个人一方财产。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受害人在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时,往往是以夫妻共同的积蓄或向他人借款(该债务实践中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先垫付,然后再向侵害者请求赔偿的。如果将获赔医疗费一概规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则显失公平。
  (3)本法把“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列属为夫妻一方财产,充分考虑到了财产所有人的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以及获得财产者的权利,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立法愿意,充分保护了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财产上的独立人格。
  (4)本法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未列举具体内容或界定标准,也未规定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我们知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价值观念的转变,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家庭拥有了摩托车、轿车等高档生活用品,并逐渐成为夫或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因此,如果婚姻法不对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的比例及生产用品与生活用品之间做出科学界定,必将损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建议今后在制订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中,应弥补此立法上的不足。
  (5)对于条款中“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我国目前的婚姻立法原则确立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起了很大变化。夫妻财产数量上日益增多,财产构成上也日趋多元化。因此,仅仅依靠法定夫妻财产制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必须逐步完善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同时,作为约定财产制的例外本法第40条还规定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同时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夫妻约定的财产应该是有特定形式,履行一定手续的。夫妻财产契约,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没有经婚姻登记机关申报登记或公证机关公证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变更和撤销原约定亦必须以书面形式做成并经登记或公证。变更和撤销约定不得改变夫妻双方对第三人原来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因欺诈和逃避等原因而变更和撤销约定的行为无效。这样既可以确定夫妻双方对财产责任的承担,又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同时兼顾维护社会利益、交易秩序的精神。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先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5. 论述题: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依据新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约定无效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包括分别财产制、部分共同制和一般共同制。
  1.法定夫妻财产制
  所谓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可见,在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对其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论述题: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6. 论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完善 6000字能写吗

您好!不是很了解您的问题,整理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相关法律知识供您参考: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着眼中国具体实际,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其中夫妻财产约定制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也逐渐被人们所认同。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概述

(一)什么是夫妻财产约定制

所谓夫妻财产约定制, 
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约定自愿决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夫妻对财产权利民主行使的结果,也是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目前,世界各国大多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及特点

1.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据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点

(1)从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及生效必须具备的要件来看

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作为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夫妻财产约定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夫妻财产约定的身份特点,夫妻财产约定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①当事人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夫妻财产约定不适用代理制度;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③约定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④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合法夫妻。夫妻财产的约定是要式法律行为,依《婚姻法》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探其原因:其一是夫妻财产的约定事关婚姻本身,不可等闲视之;其二是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存续时间长,若不为书面形式则容易发生争议;其三是夫妻财产约定事关他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书面形式易于核实。至于是否需要公正、鉴证、登记则未予规定,出于保护双方及第三人利益的考虑,应倡导采用以上形式,特别是公正程序。

(2)从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与范围来看

一般而言,夫妻财产约定既可在婚前进行,也可以在婚后进行,但均从婚后发生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较为广泛、自由,既可在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对某一项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的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事项。

(3)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来看

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在夫妻之间或对第三人的法律约束力。一般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①对内效力,即夫妻之间的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一经生效,即在夫妻之间产生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拘束。夫妻双方必须依协议约定行使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②对外效力,即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否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国外立法一般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必须经过登记或为第三人所明知时,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例如德国立法以约定已登记为一般情况下的公示方式,以约定为第三人所明知为向第三人的公示方式,而日本则以登记为约定的惟一公示方式。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我国立法采取以第三人知道为对抗之要件,即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该夫妻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有财产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正是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缺陷

1.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约定类型的理解有分歧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用了一种选择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自由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做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势必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来源:找法网http://china.findlaw.cn

7. 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规定为

采用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规定为

8. 求“公允价值的实质及在我国新会计准则中的应用”的开题报告,万分感谢~

摘要:资产的实际价值总是随着时间等因素的变动而变动,相比成本计价的静态性,公允价值坚持动态的价值反映,促使企业的真实价值得到发现。
 
    关键词:公允价值;持续经营;债务重组
 
    对于公允价值,不同的机构有不同的定义。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1999年发布的《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指出:“在公允价值定义中隐含着一项假定,即企业是持续经营的,不打算或不需要清算,不会大幅度缩减其经营规模,或按不利条件进行交易。因此,公允价值不是企业在强制性交易,非自愿清算或亏本销售中收到或支付的金额(IASC,1999)。”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于2000年2月颁布的第7号概念公告对公允价值的定义为:“公允价值是当前的非强迫交易或非清算交易中,自愿双方之间进行资产(或负债)的买卖(或发生与清偿)的价格(FASB2000)。”
 
    我国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把公允价值定义为:“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这个定义充分考虑了基本国情,符合我国的市场需要。相比以初始成本来计量的成本计量法来说,公允价值计量强调的是对资产的计价要坚持客观的计量,以反映资产的真正价值。如某家公司出租地产,若干年前的入账价值为建造成本的总和6000万元,但按照现实地价,地产价格已经升值到了12000万元,此时如果还用入账价值6000万元来计量,显然不能真实地反映这一资产的价值。
 
    公允价值最大的“价值点”就是客观反映企业资产的真实价值。资产的实际价值总是随着时间等因素而变动,相比成本计价的静态性,公允价值坚持动态的价值反映,这可以说是新准则的一大突破和亮点,促使企业的真实价值得到发现。
 
    在金融危机全面爆发的今天,更多的人士对此深表担忧,公允价值计量法是否会成为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新工具?
 
    首先,新准则已考虑到了公允价值被误用的情况,一方面,公允价值的应用是谨慎的,目前主要在金融工具、投资性房地产、非共同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方面采用;另一方面,公允价值的确认要有相应的规定,如对“商业实质”、“可靠计量”等条件的规定,并不是企业“拍拍脑袋”就可以实行的,很多达不到有关条件的企业目前还不能实行公允价值计量。
 
    其次,新准则只是概括的原则性规定,业内人士透露,随后发布的准则指南和讲解中有具体的规定,钻起空子来并非那么容易。
 
    早在1998年,公允价值的概念就出现在会计准则的债务重组等有关内容中,后来因为有不少公司利用这一规定来操纵利润,2001年会计准则修订时取消了该规定。公允价值在新准则中的规定较前一次严密,这些在准则指南和讲解中有具体的规定和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公允价值计量在大多数准则中并非强制的。是否运用这一计量方法,即使是满足有关条件的企业也会仔细掂量。如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计量将带来企业账面收益的增加和计税基数的提高,而企业并没有实际现金流入,选用公允价值计量是自讨苦吃。
 
    有专家估计,国内很多上市公司以历史成本计量的资产的账面价值普遍低于其公允价值。在全流通日益迫近、价值投资理念深入人心的情况下,公允价值所提倡的真实反映企业价值的取向必将是市场的最终选择。
 
    对于公允价值计量,有的公司研究的是如何正确应用,有的公司琢磨的却是如何利用其不足。人心之不足往往与技术性缺陷互为表里,因而,解决这一问题显然不能仅仅寄希望于会计准则本身。
 
    不难理解,账面价值侧重于解决会计信息可靠性,而公允价值则强调解决会计信息的相关性。美国会计协会(AAA)把会计定义为确认、计量和传递经济信息进行决策的过程。从决策有用性的观点来看:相关性和可靠性哪一个对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更有用?这始终是理论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焦点。实质上这是会计信息的使用者进行会计信息相关性和可靠性博弈的结果。我国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资产的入账原值为其成本,即资产取得时的实际资金消耗量,而且原值数额一经确定便不得随意更改。即资产是以历史成本作为账面价值入账的,现行规定较多地选择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但随着我国入世,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最终要和国际接轨。在一些发达的西方国家里,公允价值的运用较为普遍。此次金融危机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允价值计量法存在千丝万缕的相关性,可这并不能否定其科学性和合理性。重要的是如何去用好这一工具,使它不被某些投机者所操纵。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公允价值应用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是国内会计准则和国际接轨的重要标志。公允价值实质上是完善市场对资产或负债价值的评估,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等都没有以市场为标准,而公允价值则突破了传统会计采用历史成本计量,只提供过去会计信息的局限性,对于投资者判断企业未来价值更具有决策相关性。所以对于金融工具、投资性房地产、债务重组、资产减值、租赁和套期保值等会计核算对象来说,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显然要优于其他方法。
 
    本文从国际会计准则与我国会计准则对公允价值运用的具体比较中找到以下差别:
 
    第一,不动产、厂房和设备(固定资产)。国际会计准则以公允价值或历史成本计量。我国新会计准则一般采用历史成本计量。
 
    第二,所有者投入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投资性证券。国际会计准则以公允价值计量。我国新会计准则以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三,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换。国际会计准则以公允价值计量,确认利得或损失。我国新会计准则规定,如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满足下列的条件: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不满足上述条件的,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第四,短期投资。国际会计准则以公允价值计量,如果归类为“为交易而持有”的金融资产,其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如果归类为“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其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者在投资出售前计入权益。我国新会计准则以公允价值计量,如果归类为“交易性”的金融资产,其交易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如果归类为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计入初始确认金额。
 
    第五,长期投资额。如果为长期股权投资,国际会计准则以公允价值计量,其价值变动可以计入当期损益或在投资出售时计入权益。如果为长期债权投注,国际会计准则归类为“持有至到期日”投资,以摊余成本减去可能发生的减值计量;如果归类为“可供出售”投资,则按公允价值计量,其价值变动可以计入当期损益,或者在投资出售前计入权益。我国新会计准则规定,如果归类为“持有至到期日”投资,以摊余成本减去可能发生的减值计量;如果归类为“可供出售”投资,则按公允价值计量,其价值变动可以计入当期损益。
 
    不难发现:对可以取得公允价值的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价是国际会计准则、美国及多数市场经济国家会计准则的普遍做法,它能有效地增强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为投资者、债权人等众多利益相关者提供更加有助于其决策的信息,这种做法在技术上的先进性是不容置疑的。如投资性房地产,账面5000万元,如果市价上涨2亿元,会计上就应该反映2亿元,这样的信息才真实有用。如果仍然坚持在报表上显示5000万元,这种信息不仅不能帮助投资者进行决策分析,甚至产生误导。任何改革都不能因噎废食,会计准则的改革也不例外。与国际接轨是方向,是大势所趋,这一点是应该肯定的。
 
    新准则要求公允价值要“持续可靠取得”而不是“估估而已”,公允价值不再是橡皮尺子。公允价值要想成为利润操纵的工具需要同时具备3个要素:上市公司管理层蓄意造假、会计审计人员失去职业道德与证券市场监管失灵。事实上具备了这3个要素,任何制度也不能有效发挥防护作用,再好的准则也无能为力。
 
    公允价值在新准则中的应用十分谨慎,不会导致滥用。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相比,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在确定公允价值的应用范围时,充分地考虑了我国的国情,进行了审慎的改进。公允价值的运用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在投资性房地产准则中就明确规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是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二是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做出合理的估计。可见在投资性房地产准则中,禁止含有较多假设的估值技术的应用,并非所有投资性房地产都可以采用公允价值。因此只要严格地按照准则实施,公允价值就会真的做到公允。
 
    又如在非货币交易中对于公允价值的运用,新准则规定了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处理的两个前提条件:该项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交易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这些前提条件将有效制约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方式操纵收益的行为。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公允价值的应用是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的,公允价值不允许被滥用。
 
    发展到今天,适宜于公允价值应用的“土壤”已初步形成。公允价值是市场经济的产物。2003年中央做出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由初创转向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已经确立。另外,我国的证券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和完善,在强化公司治理、提高运作透明度、清理违规行为、构建上市公司综合监管体系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中国证监会推进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了上市和再融资的程序,颁布了大量监管规章,加强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舞弊查处的力度;财政部加大了对会计信息质量和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的监督检查;上市公司内外治理水平进一步提高,独立董事、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的理性经济选择为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构筑了多道“防火墙”;广大投资者对会计信息进行分析判断、有效甄别的能力也有所加强,证券市场的有效性逐步提高。势异时移,这些都有助于公允价值应用的环境已初步实现。我们应该采用发展的战略的眼光看待问题,不能“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
 
    参考文献:
 
    1、陈美华.公允价值计量基础研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2、张效莲.新会计准则讲解[M].济南出版社,2006.
    3、张学谦.国际会计准则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6.
    (作者单位:南昌航空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其中,李菊容为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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