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2024-04-28

1.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发布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或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三)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等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广告设施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及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并对招牌内容实施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行为。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户外广告和招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原则,逐步应用网络技术在线行使行政审批、监管等户外广告和招牌行政管理职能,并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审批、执法情况。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 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突出本市国家中心城市形象、美化优化城市景观、积极营造商都氛围,体现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确定全市户外广告优化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图。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组织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制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同时征求建设、环保、公安、工商、质监、安全监管、交通、气象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由城市景观、规划管理、平面设计、结构安全和户外广告等领域专家组成的城市景观规划专家和公众咨询委员会,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城市景观规划专家和公众咨询委员会为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编制提供技术咨询,并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修订和大型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提出咨询意见。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一)在国家机关、学校、住宅、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招牌除外);(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三)利用建筑物屋顶的;(四)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五)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六)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七)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八)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九)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十)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禁设区和严控区中的建筑物不得利用临街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优化区中的商业性建筑可以利用临街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但不能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功能。第十二条 以LED(发光二极管)户外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在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禁设区和严控区内设置(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除外);(二)在多层建筑墙身设置的,其上沿距离地面不得超过35米;在高层建筑裙楼墙身设置的,不得超过建筑主体“女儿墙”(建筑物屋顶外围的矮墙)的上沿;(三)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四)禁止每日22:30至次日7:30开启。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招牌设施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审批、监管的依据。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以及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信息,并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设置人在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前,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十五条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利用工地围墙、烂尾楼设置公益广告免予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但应当严格按照设置技术规范设置。利用工地围墙设置商业广告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利用烂尾楼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应当公开出让,并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第十六条 招牌应当严格按照招牌设置规范设置。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视为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招牌设施更改为广告设施的,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提前更改。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三)户外广告设施全景电脑设计图;(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五)与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证明材料;(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并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证》批准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类户外广告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第二十条 设置跨区和因举办交易会、灯光节等市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节日庆典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所在区、县级市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并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批准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的申请人,应当在发布前持《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户外广告登记证》批准的发布期限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批准的设置期限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经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证》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四条 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公交站场、候车亭的,还应当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社会公益广告等方面。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户外广告设置人有严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规范;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三)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四)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证》的文件号等审批辨别标识;(五)自批准设置之日起60日内(LED户外电子显示屏自批准设置之日起90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完毕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证》即行失效;(六)设置完毕后,版面空置(不包括已发布招租广告)不得超过20日。第二十六条 设置招牌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二)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办公地或者经营地;(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四)体量、规格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台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进行安全检测,对于有钢结构牌位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证》审批机关提供具有结构安全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安全检测报告;经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市、区和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巡查监管,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设置人在修复前停止使用。第二十九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原因确需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拆除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证》的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第三十一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前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利用招牌设施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无法确定设置人或者设置人下落不明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拆除。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围墙、烂尾楼公益广告或者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销《户外广告设置证》。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标注《户外广告设置证》文号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有钢结构牌位的户外广告设施经具有结构安全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为不合格,经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户外广告出现版面空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断亮、残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三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未按时拆除原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三)在审批的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条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通用航空管制条例》向气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在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设施、车站候车室、港口候船室、机场候机楼内设置广告,以及利用车身、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利用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利用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申请海事部门船检机构进行检验。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2.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介绍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修订)》经2013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届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4年3月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规划与规范、查询与审批、设置与维护、法律责任、附则6章44条,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3.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发布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等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及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发布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行为。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户外广告和招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原则,逐步应用网络技术在线行使行政审批、监管等户外广告行政管理职能,并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审批、执法情况。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第七条 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对全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及规划指引。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组织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及色彩等具体要求。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标准以及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要求。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应当征求建设、环保、公安、工商、质监、安全监管、交通、气象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招牌除外);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六)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八)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九)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十)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十一)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4.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2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和公路设置交通指示标志、路牌、指引牌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灯箱、喷绘、展示牌、橱窗、实物实体造型、电子显示装置、投影等形式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工地围墙、在建工地楼体;

  (三)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四)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站场、站台、码头等场所;

  (五)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

  (六)公共汽车电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

  (七)气球等升空器具;

  (八)其他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设置人在经营地、办公地或者住所地设置标牌、灯箱等设施用以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的行为。第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规划、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财政、气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要求,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内容真实合法,与市容景观要求相一致,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环境质量和生活品质相匹配,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安全、牢固,不得影响交通和消防安全以及所附着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实施方案(以下分别简称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实施方案)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

  (一)专项规划应当以美化城市环境、净化城市空间、提升城市品质、促进城市发展为导向,满足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明确户外广告优化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要求,并与城市景观照明等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二)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位置、容量、规格、照明等设置要素,以及设计、施工、验收、维护、检测等管理要求。

  (三)实施方案应当依据专项规划和设置规范,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造型、形式、材料等要求。利用工地围墙、在建工地楼体以及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无需编制实施方案。第七条 专项规划、设置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不得随意更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突破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的,应当在报批时就突破事项专题报告:

  (一)在城市景观重点区域和地段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公共汽车电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跨区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编制的情形。

  前款规定之外的实施方案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政府批准;涉及突破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的,区政府应当就突破事项报市政府批准。

  需要对经批准的实施方案作出新增或者减少户外广告点位等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等的意见。

  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实施方案在报送审批前,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开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和实施方案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专项规划草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设置规范和实施方案草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以及实施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并以方便公众查阅的形式长期公开。

5. 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在本市城镇、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空间、交通工具上,通过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招牌、招贴、墙壁、空飘等媒介或形式,设置或张贴经济、文化、社会广告。第三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户外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第五条 广州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州市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负责对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发布标准第六条 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第七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和规范。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十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一点五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三)距离墙壁外侧不得超出一点八米;
  (四)距离地面不得低于四点五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离地面不得低于二点八米;
  (五)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四米以下,宽三点五米以内不得设置广告。
  (六)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广州地区电气设备装置规程》的规定和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
  (七)广告的安装应牢固安全,破损、陈旧、脱色的应及时维修翻新。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和经营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第十一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经营证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未经核准,不得经营。第十二条 广州地区以外的广告经营者和外商如需在本市发布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本市具有相应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承办,不得自行在本市设置、发布。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联系到广告牌位设置场地后,统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广州市广告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广告所)与场地所有权者签订场租协议,并办理报批手续;
  (二)属占道设置或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广告牌位,由市广告所分别征求公安交通部门或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单板面积为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广告牌位,市广告所直接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单板面积为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位,市广告所先送市规划局会审,市规划局应于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七日内向申请者发出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通知书。审批机关与会审机关意见不一致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申请者须将广告样稿、广告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报市广告所审查,经审查合格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第十四条 举办有企业赞助的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如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广告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场地占用费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广告经营额的20%。在市政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场地占用费,按照双方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占用单位与市政管理局商定。第十七条 对广告经营者应用新技术,发展新颖户外广告,美化市容的广告,其场地费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给予减免优惠。对公益性的临时户外广告,可免收场地费。第十八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在自有场所(包括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对外设置内容与营业执照登记项目相一致的户外广告,须将广告样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的区、县(含番禺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由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6. 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地、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等从事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第五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审核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5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的户外广告。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5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审核和对张挂、张贴户外广告审核管理。并对破损、残缺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依法进行查处。
  城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得发布户外广告。第二章 发布规划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商标、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置、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置、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电力杆、电讯杆、电车杆、路灯杆的;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利用人行道、城市广场(商业街、步行街除外)、绿化带等公共场地设置招牌广告的(包括企业名称指示牌);
  (八)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设置烟草广告的;
  (九)非商业区内的建筑外墙、裙楼、楼顶、栏杆及围墙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市区道路上设置路牌广告。在商业街道、步行街占道设置路牌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在本市中山路、环市路、北京路、上九路、下九路、长堤路、农林下路、暑前路、环市路、江南大道、天河路、洪德路等重点商业街区设置户外广告的,鼓励用霓虹灯形式。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下列地段和场所占道设置户外广告的数量:
  (一)广州火车站、广州火车东站、机场;
  (二)海珠广场、天河体育中心、珠江新城;
  (三)东风路、解放路、流花路;
  (四)收费站、桥梁、高架桥、桥墩、人行天桥(广告集资的除外)。
  在上述地方设置长期固定性户外广告的,应当采用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脑画等形式。第十二条 人行天桥的户外广告设置必须以通透、霓虹灯形式,占用面积不得超过桥体本身。第十三条 装饰性灯饰用于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牌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广告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牌外沿距离建(构)筑物的立面不得超出1.8米;
  (四)广告牌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离地面不得低于2.8米;
  (五)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六)户外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广州地区电气设置装置规程》的规定和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
  (七)横额、标语和张挂不能横跨马路;张挂期限不得超过15天。

7. 江门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镇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空间,道路以及各类公共场地等载体上,采用各种形式设置,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和标志的标牌、匾额等。
  招牌附带商品推介、服务宣传的,或者在办公、经营场所以外设置的标牌、匾额等,适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设置招牌的,应当符合招牌设置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筑物、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安全要求。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统一领导。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主管部门,监督、协调和指导县级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公路、公安、安全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第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信息管理平台,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信息。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县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和行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信息管理平台长期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第九条 依法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请批准。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突出江门侨乡特色,体现地方文化。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市不同区域功能要求,划定户外广告设施禁设区、严控区、展示区。
  禁设区内不得设置任何户外广告设施。严控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展示区内可以设置形式多样的户外广告设施。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形式、具体位置、规划点位编号;
  (二)户外公益广告设施比例、具体位置;
  (三)设施辨别标识印刻的位置;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材质等;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等要求。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或者遮挡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无障碍设施,妨害其正常使用的;
  (二)利用涵洞、立交桥、跨线桥、跨道路铁路桥、人行天桥和车行隧道的;
  (三)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与构筑物或者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
  (四)在河道、防洪堤的安全防护范围的;
  (五)在各类地下管线、架空线和其他管线工程保护范围的;
  (六)利用行道树、绿化隔离带、绿篱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
  (七)在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中未规划广告位的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楼顶、外立面;
  (八)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
  (九)在市政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的,但利用公共汽车候车亭、路牌灯箱等设置的附属式户外广告除外;
  (十)其他需要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

江门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8. 惠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或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以气球、充气装置等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标牌、匾额、灯箱、霓虹灯等的行为。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提升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计和设置水平。第七条 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等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各县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总体城市设计的相关规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二)有利于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改善城市容貌、提升城市形象、体现城市特色与风格,突出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与城市市容环境建设相协调;

  (三)分区管理和重点控制相结合,与区域环境相协调。第九条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全市户外广告禁设区、严控区、宜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要求,禁设区内不得设置任何户外广告;严控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设置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宜设区内可以依法设置形式多样的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内容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材料、色彩等方面的具体要求。第十条 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城乡容貌、规划、环保等方面的技术标准,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应当包括: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定义与分类、基本要求;禁止设置情形、照明、设置的时限等通用规定;位置与形式的具体规定;重点区段设置指引;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修保养、安全检测的具体要求等。第十一条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企业、行业协会、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