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05-13

1.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沈政令〔2010〕第17号)二、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沈政令〔2005〕第46号)三、沈阳市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沈政令〔1997〕第39号)四、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沈政令〔2012〕第36号)五、沈阳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沈政令〔1991〕第40号)六、沈阳市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沈政令〔1997〕第12号)七、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沈政令〔2001〕第7号)八、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沈政令〔2005〕第51号)九、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沈政令〔2007〕第73号)十、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沈政令〔2011〕第30号)十一、沈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沈政令〔1999〕第40号)十二、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沈政令〔2012〕第37号)十三、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沈政令〔2008〕第1号)十四、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沈政令〔2002〕第17号)十五、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沈政令〔2011〕第23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第五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第六条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第七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第八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第九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第十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一条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省政府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规模方案,经其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第十二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第十四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第十五条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第十六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七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第十八条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3.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第七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第八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第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一条  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省政府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规模方案,经其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第十二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定的偿债责任状。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第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定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第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第二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财政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4.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使用效率,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政府外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发展和改革、外汇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第六条 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举借规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政府债务举借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第七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第八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省、市、县、乡(镇)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第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第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第十三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财务报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

  (六)最终债务人;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应当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第十五条 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纳入国外贷款规划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第十七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财务报告;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可以批准举借或者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举借或者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5. 辽宁省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完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依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偿还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政府债务的主管部门,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债务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政府债务管理应当实行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效益、强化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经济和财力承受能力,制定政府债务中长期借用计划和偿还计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和结构调整目标,保证财政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县级政府债务中长期借用和偿还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第七条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竞争性项目建设。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严格区分政府债务和企业债务,禁止以行政干预等手段将政府债务转化为企业债务或将企业债务转化为政府债务。第九条各级政府要制定并执行政府债务风险报告制度,年度报告政府工作要反映政府债务借用、偿还和风险指标等情况。第十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第二章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第十一条举借政府债务应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在已制定的政府债务中长期举借规划内,坚持适度从紧。第十二条举借政府债务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市本级举借政府债务规模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项目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举债规模、项目、效益、偿债渠道等进行评审论证。第十三条财政部门根据中长期政府债务借用计划经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年度举借政府债务计划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并纳入年度政府举借债务计划。县级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举借政府债务,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方案,经其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各县级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第十四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辽宁省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6. 沈阳市偿还外债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对外举债信誉,增强总体偿还外债能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偿还外债基金,是指由市政府专门机构负责管理,通过各种方式筹措,用于垫付临时性外债偿还的专项基金。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政府负责筹集及使用并承担偿还连带责任的国外中长期贷款。
  国外中长期贷款是指纳入国家和地方利用外资计划所借用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国际商业性贷款和其它以外国货币体现的具有契约性还款义务的国外贷款。第四条 偿债基金由市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一使用安排,在市财政局专户存储。实行专款专用,有偿周转使用的原则,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条 偿债基金的来源为:
  (一)项目单位在借用国外贷款时,按所借外债额度的3—5%一次性缴纳;
  (二)项目投产后,企业在偿还期内每年按其偿债后的税后利润的10%缴纳;
  上述两项资金缴纳后的所有权不变,待企业偿还完外债后一次性返还企业;
  (三)利用国外贷款项目投产后,在还债期内,每年上缴的所得税及增值税的25%由财政部门列收列支;
  (四)根据市财政的情况,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部分;
  (五)市各项行政性罚没收入的5—10%;
  (六)市技改专项基金的利息收入的50%;
  (七)市原留成外汇的结余部分;
  (八)经市政府决定的其它可用于偿债的资金来源。第六条 凡已缴纳偿还外债基金的项目单位均是基金的成员,享有有偿使用偿债基金的资格。第七条 偿债基金的使用须经市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报领导小组批准。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偿债基金周转情况、项目经济效益以及汇率变动等因素,确定使用偿债基金的项目单位及其使用条件。第八条 外债偿还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费以中国银行同期利率为准,使用期限为一年以内,超期加罚收50%的使用费,收取的使用费,纳入偿债基金。第九条 外债项目单位使用偿债基金,应提前三个月向市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地址;
  (二)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三)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项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外汇贷款转贷协议(合同)书副本;
  (七)项目借款担保书;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等。第十条 偿债基金申请报告经批准后,由市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财政局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单位应按季度支付基金使用费。第十一条 外债项目单位在使用偿还基金中,需用外汇支付外债贷款本息的,由市外汇管理局负责调剂。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应按期偿还使用的偿债基金,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市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延期还款的书面申请,延期还款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逾期不还的,按合同规定从借款单位银行账户中扣还,或依法由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直接从担保单位银行账户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