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

2024-05-16

1. 有哪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

下列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四、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一、二审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一、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事案件的管辖划分有三种:一、级别管辖: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有: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应当由该院审理的案件。二、地域管辖:1、一般地域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专门法院的管辖,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
二、北京涉外婚姻怎么离婚
无论是一方提出离婚请求还是双方自愿离婚,我国法院最好通过诉讼离婚作出离婚判决。因为有些国家只承认法院判决的离婚。如果双方达成协议,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为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只要一方是在中国居住的人,中国法院对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被告提起的离婚具有管辖权。涉外离婚案件中,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配偶提起的离婚诉讼,无论是针对居住在中国境外的外国人,还是针对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都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中国法院受理,适用中国民法典。
三、涉外环境污染侵权管辖的有关规定是什么?
1、级别管辖:一般涉外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有哪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

2. 有哪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

下列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四、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一、二审仍由当地法院管辖。【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5号)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规定人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全文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5. 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定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 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定

6.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集中管辖的涉外案件类型有什么呢?

1、明示协议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就是明示协议管辖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书面协议是协议管辖的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中国法院管辖,也可以约定外国法院管辖。涉外协议管辖应当具备以下成立条件:
第一,涉外协议管辖的案件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一般要根据国籍等因素确定管辖法院,不能协议管辖。
第二,涉外协议管辖的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例如,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属于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
第四,当事人只能协议约定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法院,而不能协议约定第二审管辖法院。
第五,涉外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规定的管辖,人民法院不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而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默示协议管辖
默示协议管辖,也叫应诉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没有达成书面的管辖协议,一方当事人在某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无条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承认受诉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与明示协议管辖一样,受诉人民法院不得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确定的法院管辖相冲突。
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商事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到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法院就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对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答辩的,亦视为当事人承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第26条也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可见,当事人自愿放弃仲裁条款,也可以构成应诉管辖,该规则同样应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中。

7. 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哪级法院管辖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2002)5号法释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高级人民法院。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院管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哪级法院管辖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人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