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2019

2024-05-15

1.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2019

安徽省合肥市工伤职工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享有以下待遇: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医疗器械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4、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5、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阶段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6、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劳动解除或者终止,按照安徽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所有费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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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2019

2. 安徽省工伤保险标准2019

2019年1月1日起,社保费新标准有建设单位直接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1、实施时间:从2019年1月1日起。2、主要实施内容全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停止代收建筑业企业养老保障金,停止使用山东省建筑业企业养老保障金专用票据;新开工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建筑企业按固定比例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应足额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3、未缴纳处理办法在2019年1月1日之前,建筑企业采用分期缴纳养老保障金的工程施工项目,未缴纳的部分将不再收取,建设单位将根据工程项目进度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未缴纳的部分。如果是在2019年1月1日之前代收但尚未拨付或尚未完成拨付,项目现场的住房和城建部门应按照现行规定和标准一次性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4、施工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对方案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公告,核算后签订补充合同,并将施工单位的付款期限和付款责任和金额等明确到施工企业;明确施工企业履行施工合同的责任,不履行施工合同的其他原因等,根据项目完工数量,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相应比例归还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通过补充合同,到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和城建部门办理施工企业的养老保障金拨付手续,上述工作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完成。5、各级主管部门地方住房和城建部门、财政部门需要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建设企业养老保险收入户、支出户、经费户的撤销清理以及财政票据核销、销毁工作。建设企业养老保障金账户余额资金由市住房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支持行业发展的原则进行处理。以上就是山东省颁布的关于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相关内容,建筑资质改革还在不断进行,企业需要顺应发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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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http://www.bengbu.gov.cn/public/25721/39097791.html2021年4月起安徽省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待遇调整调整后 ,享受全部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3390元/月、享受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2712元/月、享受部分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2034元/月 ,生活护理费平均月增幅为5.55%。从2021年4月起启用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 ,并对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待遇进行补发。安徽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我省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2%、0.4%、0.6%、0.8%、1.0%、1.3%、1.6%、1.9%。第三条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建筑施工企业 ,按照项目工程合同造价的1.2‰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用人单位所在行业基准费率为基数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参保缴费年度支缴率情况 ,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浮动:1.用人单位未使用工伤保险费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下浮二档至基准费率的50%;2.用人单位支缴率小于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下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80%;3.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50%且小于12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不实施浮动;4.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120%且小于1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上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120%;5.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1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上浮二档至基准费率的150%;6.一类行业不实施下浮。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支缴率 ,是指用人单位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额占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一个参保缴费年度是指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上一参保缴费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1.发生一次3人以上死亡 ,或者10人以上一至六级伤残工伤事故的;2.欠缴工伤保险费的;3.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4.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支缴率核算范围: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于每年7月1日实施浮动 ,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不满12个月的 ,不实施浮动。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浮动费率等情况。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浮动费率有异议的 ,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并提供相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复核结果不服的 ,可按照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 ,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 ,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劳务派遣单位 ,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 ,或者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 ,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第十二条 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结余等情况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适时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进行调整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4.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http://www.bengbu.gov.cn/public/25721/39097791.html2021年4月起安徽省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待遇调整调整后 ,享受全部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3390元/月、享受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2712元/月、享受部分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2034元/月 ,生活护理费平均月增幅为5.55%。从2021年4月起启用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 ,并对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待遇进行补发。安徽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我省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2%、0.4%、0.6%、0.8%、1.0%、1.3%、1.6%、1.9%。第三条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建筑施工企业 ,按照项目工程合同造价的1.2‰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用人单位所在行业基准费率为基数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参保缴费年度支缴率情况 ,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浮动:1.用人单位未使用工伤保险费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下浮二档至基准费率的50%;2.用人单位支缴率小于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下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80%;3.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50%且小于12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不实施浮动;4.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120%且小于1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上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120%;5.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1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上浮二档至基准费率的150%;6.一类行业不实施下浮。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支缴率 ,是指用人单位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额占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一个参保缴费年度是指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上一参保缴费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1.发生一次3人以上死亡 ,或者10人以上一至六级伤残工伤事故的;2.欠缴工伤保险费的;3.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4.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支缴率核算范围: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于每年7月1日实施浮动 ,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不满12个月的 ,不实施浮动。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浮动费率等情况。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浮动费率有异议的 ,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并提供相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复核结果不服的 ,可按照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 ,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 ,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劳务派遣单位 ,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 ,或者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 ,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第十二条 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结余等情况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适时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进行调整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5. 安徽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2.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或工会组织的,在名称处加盖公章。
3.事业单位职工填写职业类别,企业职工填写工作岗位(或工种)类别。
4.伤害部位一栏填写受伤的具体部位。
5.诊断时间一栏,职业病者,按职业病确诊时间填写;受伤或死亡的,按初诊时间填写。
6.职业病名称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填写,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按实际接触时间填写。不是职业病的不填。
7.受伤害经过简述,应写清事故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
职业病患者应写清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
属于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2)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7)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8)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应写明是否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以上所填内容是否真实。
(9)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应填写补正材料的情况,是否受理的意见。

安徽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6.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第十四条 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7.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为了规范工伤保险市场,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法律依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8.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3,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4,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5,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6,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7、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社会捐助;(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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