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2024-05-15

1. 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活动。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对全市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和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
  (二)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协调、指导重大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拆除、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等重大事件的处理,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督促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县级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授权作出的决定,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一)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并对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 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
  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执法机构。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涉及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由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二级以上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移送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上级地方政府的专项资金支持;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其他合法来源的资金。第九条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聘请文物保护监督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六)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2. 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级市文化局负责保护和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市、县级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维修费按实际需要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重大的考古发掘项目、文物抢救项目和大型的博物馆基建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拨给专款。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基金,支持文物事业。第七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需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划出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迁移、拆除经人民政府登记但尚未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将资料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存档。

  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价值的材料应交由文物管理部门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修,属公房的材料,应无条件移交,属非公房的材料则作价移交。

  经批准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单位应负责按原状恢复修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拍摄影视片、拓碑文、复制文物、拍摄陈列室的文物资料,须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书,交纳文物保护费。第十二条 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扩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先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报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第十三条 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第十四条 划定开发区或进行小区改造以及成片出让土地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先征询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文物保护措施,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维修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须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管理使用协议,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考古发掘,由考古发掘单位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发掘。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带进行中小型建设项目,建设部门应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窖藏或其他文物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转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藏匿。

3. 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201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与利用,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活动。
  对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以及已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地段的保护工作,按照文物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本市建立以区人民政府为属地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巡查、现场保护主体的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文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的要求落实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日常监管和保护工作。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保护工作责任制,将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保护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二)在城市更新改造等土地收益中留取的一定比例资金。
  (三)国有历史建筑以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的费用,包括普查、测量、认定、标志牌和说明牌制作。
  (二)国有历史建筑修缮。
  (三)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的补助。
  (四)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
  (五)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工作。第二章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认定第十条 建成30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广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构)筑物。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对建成虽不满30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特征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时代特点的建(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第十一条 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标准或者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区。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开展文化遗产普查。普查成果经专家评审后,形成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进行保护,并告知保护责任人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达到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标准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二)未达到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标准,但达到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历史建筑或者历史风貌区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三)未达到文物和历史建筑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登记为传统风貌建筑,按照本市传统风貌建筑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2015修改)

4.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4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七条 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乡镇文化站、文物保护管理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第九条 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辟参观旅游场所,其门票收入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全部用于文物保护,其中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享有劝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第十二条 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第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核定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其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前,应当先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第十四条 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拟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
  (二)已作出标志说明;
  (三)已建立记录档案;
  (四)已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组织评审并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5.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自然格局和传统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古树名木、传统地名、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规划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使用和修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财政、土地、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工商、民政、农业、宗教、港务、民防、地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落实;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三)指导、协调、监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工作;
  (四)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召开会议,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参加,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市本级财政对区级财政的转移支付资金。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普查、测量、认定、抢险、学术研究、规划编制、修缮补助、资助、奖励等方面。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可以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第二章 保护名录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将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
  历史风貌区;
  传统村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6)

6. 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活动。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对全市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规划、财政、国土、房屋、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规划、财政、国土、房屋、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水务、交通、林业和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
  (二)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协调、指导重大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拆除、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等重大事件的处理,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督促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授权作出的决定,市文物执法监督机构和区文物执法机构依法做好文物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市文物执法监督机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市文物执法工作。
  区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
  区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执法监督机构。市文物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区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涉及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由区文物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区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二级以上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执法监督机构。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上级地方政府的专项资金支持;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其他合法来源的资金。第九条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聘请文物保护监督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六)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向文物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的设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文物保护专业人才,提高文物保护工作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

7. 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与利用,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活动。

  对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以及已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地段的保护工作,按照文物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本市建立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为属地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巡查、现场保护主体的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文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的要求落实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日常监管和保护工作。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保护工作责任制,将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保护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二)在城市更新改造等土地收益中留取的一定比例资金。

  (三)国有历史建筑以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的费用,包括普查、测量、认定、标志牌和说明牌制作。

  (二)国有历史建筑修缮。

  (三)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的补助。

  (四)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

  (五)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工作。第二章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认定第十条 建成30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广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构)筑物。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对建成虽不满30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特征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时代特点的建(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第十一条 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标准或者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区。

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

8.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5届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9年1月7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公布,根据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