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外籍股东能否在A股上市

2024-05-13

1. 公司有外籍股东能否在A股上市

当然可以

公司有外籍股东能否在A股上市

2. 有外籍股东的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开设a股交易账户吗

外资企业可以开设A股机构账户。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A股账户仅限于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允许买卖A股的境内投资者开立。

境内投资者,是指居住在境内或虽居住在境外但未获得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注册在境内的法人。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组成的企业法人,因此,允许开立A股机构账户。

外资企业在税收上构成中国的居民公司,属于居民纳税义务人。股票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计入投资收益,交纳企业所得税;股票高于或低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转入利润后计算企业所得税。卖出股票时,按净收益交企业所得税。

3. 上市公司股东身份为外籍人士,能否成为控股股东?

  可以成为控股股东。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上市公司股东身份为外籍人士,能否成为控股股东?

4. 股东为外籍身份,以中国国籍进行了注册登记,请问是否构成上市实质性障碍?怎样解决?

首先,公司的性质应该被定义成内资企业,公司注册成立后的股东国籍变更不会改变公司性质;至于虚假身份的问题,这个就不懂了,一同请教

5. 急切请教: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为外国国籍?公司三股东的股权比例相近如何认定共同控制人

公司三股东的股权比例相近如何认定共同控制人 请教诸位同学两个问题:一、拟上市公司A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直在申请移民,大概一年后拿到外国国籍,根据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的规定,股东取得外国国籍不能认为其所持股份为外资股,那么,案例中的情况对公司上市是不是根本就不构成实质性障碍呢?二、拟上市公司B公司有三个自然人股东,三人甲乙丙所持股权比例大概为32%、35%、33%,其中,甲跟丙是亲兄妹关系。那么,是应该认定甲乙丙三人为共同控制人,还是认定甲和丙为共同控制人?是否需要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我仿佛在某书上看见过类似持股比例的案例认定三人为共同控制人。)恳请大家不吝赐教!谢谢!!!

急切请教: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为外国国籍?公司三股东的股权比例相近如何认定共同控制人

6.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上市的条件

允许上市,主要参照各个上市板块的条件。例如新三板



1
外商投资企业挂牌可行性分析

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一般是依据前述的法律法规设立的,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是中外合营、合作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一般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赴新三板挂牌上市前,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会先进行股份制改造,将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其中,外资企业属外商独资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还须引入中国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增资扩股两种方式由外商独资企业转为中外合资企业。但需注意,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引入的中国股东必须为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不得为自然人。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称“《业务规则》”)第二章第2.1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均可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因而,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符合《业务规则》规定的条件要求,并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以在新三板挂牌。

2
外商投资企业挂牌实务问题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在新三板挂牌,但申请时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同时,该指引规定了,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向商委申请股改应报送下列文件:
(1)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2)原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改组的决议;
(3)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关于终止原合同、章程的决议;
(4)原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5)发起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协议;
(6)公司章程;
(7)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最近连续3年的财务报告;
(8)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9)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10)可行性研究报告。

以展唐科技(430635)为例。2007年8月23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根据当时国务院规定,该机构负责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发《关于同意设立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批复》(沪外资委协漕[2007]3792号),批复同意设立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同意投资者签署的展唐有限合资合同和章程。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获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市商务委关于同意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编号:沪商外资批[2013]1567号),同意展唐有限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向公司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商外资沪股份字[2007]2985号)。展唐科技是首家在新三板挂牌的外商投资企业。

3
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

1) 对发起人要求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2) 对投资产业的要求

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等的要求。

3) 审批权限的规定

限额(《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1亿美元,限制类5000万美元)以下(转制企业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算)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其变更(包括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他有关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但涉及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行业、特定产业政策、宏观调控行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或按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批。

4)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5) 港澳台在大陆投资的规定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以展唐科技(430635)为例。展唐科技有三名外国股东,且全部股东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其经营范围主要为从事与电子通信相关的技术和软件产品的研发、技术转让,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属于当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并且获得了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的批复。

6)  关于注册资本、外资股东持股比例及盈利要求的规定

根据修正前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该令颁布实施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注册资本至少达到人民币3000万元,且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25%。《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还规定,“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据此,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要求有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然而,由于《暂行规定》出台较早,后续一些法律法规已经将关于注册资本、外资股东持股比例及盈利要求的限制性规定突破。现行《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作为上位法及新法,其并未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3000万元,未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持有不少于25%的股份,也未强制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除了《公司法》外,关于取消前述限制要求的规定也在不断出台落定。

2002年12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协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虽未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可以持有少于25%的股份,但该通知中的第三条规定,是允许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只是该公司不享受税收优惠等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次,《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14号)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为了进一步明确已取消对注册资本及外资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颁布实施了《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明确删除了《暂行规定》第七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的规定。从此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无须一定要达到人民币3000万元,外资股东持股比例也无须一定要达到25%。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还要求有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商务部办公厅于2014年6月24日已出《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明确指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机关可依《公司法》执行,无需再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下一步,我部将通过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解决上述问题。”然而在之后的《2号令》中,并未删除原《暂行规定》中关于‘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的相关条款,修正过后的《暂行规定》仍规定, “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商务部办公厅的一个函件是否可以对抗国务院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要求有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对于该问题仍依赖于各地掌握政策的尺度,具体执行需依照当地省级部门的要求。

相关新三板挂牌案例:珍吾堂(833113),财务报表显示持续亏损,2014年6月12日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取得批准号为商外资津台港澳侨字[2013]01052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7)  关于锁定期的要求

外资企业发起人股份的流转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业务规则》对于发起人股票锁定期没有规定,仅规定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股票转让的限制。显然三年的限制期不利于外资企业股份的流通。

《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其第五部分第六条第(二)项“现行有关外资规定与《公司法》不一致的处理原则”中规定,《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于《公司法》;《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仍按照现行外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审核办理。此外,根据商务部办公厅于2009 年3 月20 日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下发的《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商办资函[2009]75号)的批复内容,“《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第八条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 年后进行’源于《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3]第16 号)第147 条之规定。鉴于新《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售期已做出了修订,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转让应适用新《公司法》第142 条的规定,即‘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但限售期满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应经具有相应权限的商务部门批准。”

因此,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资股东的股票限售期应按照《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而不再适用《暂行规定》中三年的限制。

以南京旭建(430485)为例。南京旭建于2011年6月取得南京市投资促进委员会的批复(宁投外管[2011]174号),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其中发起人香港锦发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为境外公司,按照暂行规定,其股票应锁定至2014年6月。但在南京旭建2014年1月22日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载明“股份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8日,截止本公开转让说明书签署之日,股份公司成立已满一年,因此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可以转让。该外资股份公司成立并未满三年。

4
外商投资企业挂牌七大疑难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能否在新三板挂牌?

通程《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2.1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通程《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第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设立批复文件”;第四条规定“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

通程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满足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规定的条件后,可以申请在新三板挂牌。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并未就外商投资企业挂牌新三板设置其他附加条件。

二、是否可以设立或者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通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种类型。

通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通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第十四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

通程《外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通程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前述法律法规设立,其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新三板挂牌,应先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外商投资企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引入中国股东作为发起人。外商投资企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是什么?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产业、审批权限做出了具体规定。

发起人方面,《暂行规定》要求“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投资产业方面,《暂行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

审批方面,《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批和管理,其中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额按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

四、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应达到最低限额人民币3千万元,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是否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第一条规定“删去《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因此,不论是直接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无须达到人民币3千万元,外国股东持股比例也无须达到注册资本的25%。

五、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是否要求改制前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明确“经研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机关可依《公司法》执行,无需再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六、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的股票限售期?

《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文作者认为《暂行规定》与《公司法》关于发起人限售期限不一致,应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理由如下:

《公司法》(1993年颁布)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鉴于当时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暂行规定》参照《公司法》规定,要求发起人股份应在公司成立3年后进行。

《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其一年内不得转让,”且第二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规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规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更未提及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售情形。

此外,作为《暂行规定》的制定部门,商务部应秉承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精神。

七、境内自然人能否成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境内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共同设立、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在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股权转让、定向增发成为其股东。

对于第一种情形,《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此,境内自然人共同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制度障碍。

在实践层面,各省市出台了有关规定,比如《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中国大陆自然人与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公司。”

通程如前述湖南省规定,其内容已经突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上位法的规定,湖南省规定的有效性存疑。即使在新三板挂牌过程中,全国股转系统认可其效力,其针对的是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与中外合作经营公司,并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公司成立的合法合规性与避免影响挂牌进度考虑,我们建议在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审慎引入境内自然人作为发起人。

对于第二种情形,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是“外国股东与中国境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共同举办可理解为共同投资设立,因此,现行法律法规对境内自然人通过定向增发或者股权转让成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无禁止性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日葵在上市之前向境内自然人定向增发,使71名境内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股东,并获得了商务部办公厅出具商办资函,批复:“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向境内自然人定向增发股份无禁止性规定。” 

在上市公司长荣股份中,2004年5月20日,台湾有恒与境内自然人李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04年6月1日台湾有恒将其持有的长荣股份49%无偿转让予李莉。2004年7月23日,公司就取得了天津市政府颁发的变更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李莉作为内地自然人持有合资企业股权。

7.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吗?

明确答复:这个是可以的,依据我国《公司法》,外国人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半数以上在中国国内有住所。
扩展回答:
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机构形式必须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形式由投资方协商。

股东_百度百科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吗?

8. 我想知道国内企业在海外上市的方法和流程,以及公司内股东持有的股票如何进行流通的方式?

对于我国公司而言,在纳斯达克上市的途径有两个:IPO和反向收购(借壳上市)。而在IPO中,一般是采取曲线IPO的形式。也就是说,境内企业在海外设立离岸公司或购买壳公司,然后通过资本安排和契约设计将境内资产或权益注入壳公司,然后以壳公司的名义在海外证券市场上市筹资的方式。通常,离岸公司注册在英属维京岛、巴哈马、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巴拿马等世界著名的避税岛上,这样能够享受税收优惠,同时能够规避我国政府对于企业海外上市的严格规制。纳斯达克市场上的新浪、网易、搜狐等就是采用这种方式上市的。 
除了IPO上市之外,我国的企业还可以通过反向收购(借壳上市)在纳斯达克上市。所谓反向收购上市,就是指国内企业在海外购买一家上市公司作为“壳”,然后由上市公司反向兼并中国大陆或大陆之外的企业法人,然后由壳公司实现再融资功能。反向收购上市尽管规避了国内审批程序,但资产业务注入难度、风险较大,而且在短期内很难实现再融资目标。如我国西安的生物技术公司杨凌博迪森就是采用这种方式成功登陆纳斯达克,并于2005年8月25日成功升板全美证券交易所(American Stock Exchange)。 
这样,一旦一家“中国概念”公司根据自身实力确定了纳斯达克上市方式,它就可以按部就班实现上市计划。一般而言,如果一家中国公司想要实现纳斯达克上市,需要经历如下步骤:提出申请、等待答复、取得法律认可、招股书的Redherring(红鲱鱼)阶段、路演与定价,然后就是招股与上市阶段。只要公司符合纳斯达克上市要求,并且能够吸引到国际投资者的关注,那么公司在纳斯达克上市的难度不大。因为纳斯达克是一个成熟的市场,只要投资者预期上市公司能够给他们带来回报,他们必然会热烈地追捧这家公司的股票。只要获得投资者热烈认购,上市公司也就能够在纳斯达克以很高的市盈率融得资金。 
如果一家公司希望通过反向收购的方式在纳斯达克上市,那么,想要获得融资资格将是“万里长征”。首先,如何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保证公司能够购买一个高质量的“壳”资源是对公司的一个挑战。其次,如何注入新的业务?如何保证新的业务能够获得投资者的认同?实际上,经历买入上司公司的“壳”资源,注入资产,然后提升公司业绩,实现融资的效果将是买壳上市的中国公司需要面的的挑战。 
从纳斯达克目前已有的“中国概念”公司而言,大部分选择了IPO上市,这些上市公司上市方式选择本身就说明了中国企业对于纳斯达克上市的偏好:与投入的成本和获得的资金的数量、风险相比,IPO是比反向回购更加理性的选择。
中国企业在纳斯达克的上市条件
(一)先决条件:经营生化、医药、宽频、信息、光纤、通信、制造(含传统行业)等公司经济活跃期满1年以上,且具有高成长性的发展潜力。
(二)消极条件:
有形资产净值须达到1500万美元以上。 
最近一年或最近三年中,近两年的税前收入达100万美元以上。 
IPO股票发行须超过110万股。 
上市证券挂牌市值须在800万美元至1800万美元之间。 
每股最低挂牌价5美元。 
(三)积极条件:SEC及NASD审查通过后,需有400人以上的公众持股人才能挂牌,所谓的公众持股依美国证管会手册(SEC Manual)指出,公众持股人的持有股数需要在整股以上,而美国的整股即为基本的流通单位100股。
(四)诚信原则:纳斯达克证券市场流行一句俚语:“Any Company Can Be Listed,But Time Will Tell The Tale.”(任何公司都能上市,但时间会证明一切)。意思是说,只要申请的公司秉承诚信的原则,上市是迟早的事。
补充回答: 原持有的股东要有1年的锁定期股份才能上市交易
补充回答: 在中国/香港的主板市场上市,公司所具备的条件

主板上市的要求 
· 主场的目的:目的众多,包括为较大型、基础较佳以及具有盈利纪录的公司筹集资金。 
· 主线业务:并无有关具体规定,但实际上,主线业务的盈利必须符合最低盈利的要求。 
· 业务纪录及盈利要求:上市前三年合计溢利5,000万港元(最近一年须达2,000万港元,再之前两年合计)。 
· 业务目标声明:并无有关规定,但申请人须列出一项有关未来计划及展望的概括说明。 
· 最低市值:上市时市值须达1亿港元。 
· 最低公众持股量:25%(如发行人市场超过40亿港元,则最低可降低为10%)。 
· 管理层、公司拥有权:三年业务纪录期须在基本相同的管理层及拥有权下营运。 
· 主要股东的售股限制:受到限制。 
· 信息披露:一年两度的财务报告。 
· 包销安排:公开发售以供认购必须全面包销。 
· 股东人数:于上市时最少须有100名股东,而每1百万港元的发行额须由不少于三名股东持有。 

发行H股上市: 
中国注册的企业,可通过资产重组,经所属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只适用于国有企业)及中国证监会审批,组建在中国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H股在香港上市。 
·优点:A 企业对国内公司法和申报制度比较熟悉 
B 中国证监会对H股上市,政策上较为支持,所需的时间较短,手续较直接。 
·缺点: 未来公司股份转让或其他企业行为方面,受国内法规的牵制较多。 
随着近年多家H股公司上市,香港市场对H股的接受能力已大为提高。
补充回答: 
买壳上市: 
买壳上市是指向一家拟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的控股权,然后将资产注入,达到“反向收购、借壳上市”的目的。 
香港联交所及证监会都会对买壳上市有几个主要限制: 
· 全面收购: 收购者如购入上市公司超过30%的股份,须向其余股东提出全面收购。 
· 重新上市申请: 买壳后的资产收购行为,有可能被联交所视作新上市申请。 
· 公司持股量: 上市公司须维护足够的公众持股量,否则可能被停牌。 
买壳上市初期未必能达至集资的目的,但可利用收购后的上市公司进行配股、供股集资; 根据《红筹指引》规定,凡是中资控股公司在海外买壳,都受严格限制。 买壳上市在已有收购对象的情况下,筹备时间较短,工作较精简。 然而,需更多时间及规划去回避各监管的条例。 买壳上市手续有时比申请新上市更加繁琐。同时,很多国内及香港的审批手续并不一定可以省却。 

创业板上市要求: 
· 主场的目的:目的众多,包括为较大型、基础较佳以及具有盈利纪录的公司筹集资金。 
· 主线业务:必须从事单一业务,但允许有围绕该单一业务的周边业务活动 
· 业务纪录及盈利要求:不设最低溢利要求。但公司须有24个月从事“活跃业务纪录”(如营业额、总资产或上市时市值超过5亿港元,发行人可以申请将“活跃业务纪录”减至12个月) 
· 业务目标声明:须申请人的整体业务目标,并解释公司如何计划于上市那一个财政年度的余下时间及其后两个财政年度内达致该等目标 
· 最低市值:无具体规定,但实际上在上市时不能少于4,600万港元 
· 最低公众持股量:3,000万港元或已发行股本的25%(如市值超过40亿港元,最低公众持股量可减至20%) 
· 管理层、公司拥有权:在“活跃业务纪录”期间,须在基本相同的管理层及拥有权下营运 
· 主要股东的售股限制:受到限制 
· 信息披露:一按季披露,中期报和年报中必须列示实际经营业绩与经营目标的比较。 
· 包销安排:无硬性包销规定,但如发行人要筹集新资金,新股只可以在招股章程所列的最低认购额达到时方可上市 

补充回答: 发行红筹股上市: 
红筹上市公司指在海外注册成立的控股公司(包括香港、百慕达或开曼群岛),作为上市个体,申请发行红筹股上市。 
·优点:A 红筹公司在海外注册,控股股东的股权在上市后6个月已可流通 
B 上市后的融资如配股、供股等股票市场运作茧自缚灵活性最高 
·国务院在1996年6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即《红筹指引》)严格限制国有企业以红筹方式上市。 
·中国证监会亦在2000年6月发出指引,所有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上市项目,须在上市前取得中证监不持异议的书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