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章程包括哪些内容

2024-05-15

1. 律所章程包括哪些内容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风险提示: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律所章程包括哪些内容

2. 法律服务所章程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三)执业工作制度;(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五)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八)章程修改的程序;(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三)执业工作制度;(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五)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八)章程修改的程序;(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3. 法律服务所章程

法律分析: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三)执业工作制度;(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五)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八)章程修改的程序;(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三)执业工作制度;(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五)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八)章程修改的程序;(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服务所章程

4. 合伙律师事务所章程

亲亲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合伙律师事务所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采取自愿的原则自由组合,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合伙律师所。事务所的财产由缔约律师依约按份共有,事务所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二条事务所的宗旨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建设和改革开放对法律服务的需要,为中外人士提供多层次、全方位、超前性的优质法律服务,引入风险机制、竞争机制、利益机制,聚集法律精英,广招社会贤达,创办第一流的律师事务所。第三条事务所经批准之日成立,受市司法局监督和管理。第四条事务所律师参加律师协会,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第五条事务所在业务范围内统一接受委托并指派律师执行职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录用、辞退工作人员;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形式;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适合本所情况的分配办法;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管理、处分本所财产。第六条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在其它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第七条事务所管理实行民主集中制。可以根据本所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合本所的管理制度的,决定本所的重大事项。第八条事务所名称:事务所地址:第二章开办经费金额、来源及用途第九条 事务所开办经费由合伙人自行筹集,其金额为▁▁万元(人民币)。第十条开办经费用于:(一)租用办公用房间,租金▁▁万元;(二)购办公用品(电脑、复印机、四通打字机及普通办公用品):▁万元;(三)安装工作电话:▁▁元;(四)宣传广告费用:▁▁元;((六)印刷有关文书:▁▁元;(七)其他开支:▁元。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一条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包括:(一)接受中外法人、其他组织、公民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经济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五)接受非诉讼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解答有关法律方面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七)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四章合伙人会议第十二条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合伙律师组成。第十三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推举产生、罢免律师事务所主任;(二)决定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三)决定吸收新的合伙人;(四)决定事务所【摘要】
合伙律师事务所章程【提问】
亲亲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合伙律师事务所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采取自愿的原则自由组合,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合伙律师所。事务所的财产由缔约律师依约按份共有,事务所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二条事务所的宗旨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建设和改革开放对法律服务的需要,为中外人士提供多层次、全方位、超前性的优质法律服务,引入风险机制、竞争机制、利益机制,聚集法律精英,广招社会贤达,创办第一流的律师事务所。第三条事务所经批准之日成立,受市司法局监督和管理。第四条事务所律师参加律师协会,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第五条事务所在业务范围内统一接受委托并指派律师执行职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录用、辞退工作人员;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形式;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适合本所情况的分配办法;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管理、处分本所财产。第六条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在其它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第七条事务所管理实行民主集中制。可以根据本所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合本所的管理制度的,决定本所的重大事项。第八条事务所名称:事务所地址:第二章开办经费金额、来源及用途第九条 事务所开办经费由合伙人自行筹集,其金额为▁▁万元(人民币)。第十条开办经费用于:(一)租用办公用房间,租金▁▁万元;(二)购办公用品(电脑、复印机、四通打字机及普通办公用品):▁万元;(三)安装工作电话:▁▁元;(四)宣传广告费用:▁▁元;((六)印刷有关文书:▁▁元;(七)其他开支:▁元。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一条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包括:(一)接受中外法人、其他组织、公民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经济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五)接受非诉讼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解答有关法律方面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七)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四章合伙人会议第十二条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合伙律师组成。第十三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推举产生、罢免律师事务所主任;(二)决定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三)决定吸收新的合伙人;(四)决定事务所【回答】
亲亲,第十四条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第十五条合伙人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事务所主任主持。经事务所主任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律师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合伙人会议由事务所主任主持。第十六条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原则,由合伙人会议成员按所持事务所股权比例进行投票表决。第十七条合伙人会议议决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经与会合伙人签字后生效。【回答】

5. 合伙律师事务所章程

亲,老板好,合伙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活动和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维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聘用人员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 (以下简称“本所”)
办公住所:
第三条 本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信执业,勤勉敬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自觉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 本所及全体执业律师保证不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政治学习、民主管理、委托代理、人事、财务、业务、冲突利益审查、执业公示、诚信信息披露、职业责任保险、收费、档案管理等有关管理制度,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认真执行。在执行中,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检查、指导。
第六条 本所在管理及执业过程中,自觉接受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所组织与行为、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以及本所与聘用人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所及在本所工作的所有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本所制定的合伙人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以本章程为依据,凡与本章程规定相抵触的,均视为无效。【摘要】
合伙律师事务所章程【提问】
亲,老板好,合伙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活动和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维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聘用人员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 (以下简称“本所”)
办公住所:
第三条 本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信执业,勤勉敬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自觉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 本所及全体执业律师保证不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政治学习、民主管理、委托代理、人事、财务、业务、冲突利益审查、执业公示、诚信信息披露、职业责任保险、收费、档案管理等有关管理制度,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认真执行。在执行中,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检查、指导。
第六条 本所在管理及执业过程中,自觉接受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所组织与行为、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以及本所与聘用人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所及在本所工作的所有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本所制定的合伙人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以本章程为依据,凡与本章程规定相抵触的,均视为无效。【回答】
法律依据: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活动和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维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聘用人员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回答】

合伙律师事务所章程

6. 律师协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0--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一级律师协会接受上一级律师协会的指导。第二章 会员-----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 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 ------(四)参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等; ---- (七)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履行培训义务,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 (五)按律师协会规定交纳会费; ---- (六)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 第八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六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承担第七条规定的义务。 ---- 第九条 个人会员应当到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 会员转所到异地执业,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转移会员关系手续,提交原所在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第三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六)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七)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九)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组织与实施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 -----(十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二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选举或推选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理事会确定。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审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级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若干人。 -----必要时,经理事会通过,可增选或罢免个别理事、常务理事。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一名具有律师资格的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推荐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时,应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延期或提前举行 -----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审议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计划,讨论、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会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第六章 执行机构与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通过。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协会的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 -----律师协会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业务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业务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业务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委员会的顾问。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戒、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向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二条 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第八章 经费-----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一)财政拨款; -----(二)会费;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本地区会员收缴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全部收缴会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标准,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律师注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会费审计公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会费应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七)支援贫困地区团体会员; -----(八)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四十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财政部备案。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登记,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各级律师协会原有的章程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7. 求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
市律师协会、各区(县)司法局、直属律师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八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个人投资设立,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开业律师以其个人财产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五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
  (二)具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三)执业信誉良好;执业期间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 60周岁以下;
  (五)经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


  第九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明显区别于个人生活场所且不少于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办公地点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川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和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执业风险准备金;
  (四)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


  第十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且应符合司法部有关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其名称依次由上海、申请人姓名、律师事务所等3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十二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总数不得超过9名,其中兼职律师人数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三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为律师事务所专职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权利和义务;
  (五)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六)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七)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八)律师事务所终止、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九)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公开。

求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

8. 求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或章程

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名称为             律师事务所
 地址设在:                                。
 第三条   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       、       、        、        、       。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   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   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七条   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     万元。其中:       出资     万元;        出资     万元;        出资     万元;        出资     万元;        出资     万元。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

 第八条   本所以                           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   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   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   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四)批准财务开支;
 (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主任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新的主任。
 
     第五章   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六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本所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章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任何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所内统一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合伙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所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对其所创业务收入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和扣除各项税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本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
 第二十六条   本所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二十七条   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本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隶属关系、住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偿所有债务。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章   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联名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时,合伙人会议应当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或补充。修改、补充章程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名,报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所合伙人会议可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