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有关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或内幕交易或监管方面的英语文章一篇,字数1000就可以了,要有文章出处和中文译文

2024-05-13

1. 求有关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或内幕交易或监管方面的英语文章一篇,字数1000就可以了,要有文章出处和中文译文

Shame fills a vacuum in China's financial law enforcement

中国金融法律执行力度的空缺由名誉惩罚来弥补

THE vast gaps in the regulations governing China's financial markets are nosecret. The risks are spelled out in mind-numbing detail in every Chinese shareprospectus issued to Western investors. They run the gamut from the possibilityof full-blown Communist expropriation to bad accounting, insider trading,market manipulation and fraud.

中国金融市场监管制度的巨大漏洞早已不是什么秘密。在呈现给西方投资者的中国股票计划书中,所有对风险细节的描述都让人大脑短路。这些风险从标准的共产主义式没收的可能性开始,一直到糟糕的会计,内部交易,市场交易和欺诈行为。

There are enough prosecutions to indicate that mischief-making goes on,but not enough to make enforcement appear credible. Even when there are rules,the line between acceptable and unacceptable conduct is often unclear, and someactions are patently unfair. There is, for example, no “full” disclosure law,no match of regulation FD in America.Companies frequently meet investors selectively. The information that emergescan include changes in senior management—and hence strategy—and be ofextraordinary value. In more developed markets, aggrieved shareholders kept inthe dark could fire off private lawsuits; but private litigation in Chinais allowed only after the state has determined malfeasance.

虽然足够多的说明书显示这些问题还在继续,但法律的执行力度却远远不够。即使是有相应的条文,其在可接受和不可接受行为之间的界线也通常不清晰,而且一些法律明显就不公平。比方说,中国没有和美国《反选择性披露法》类似的要求“全部”披露的法律。公司频繁地有选择性地为投资者提供信息。有些信息因为涉及到公司高层的变动——从而影响公司战略——而有很高的价值。在更加发达的市场上,那些被蒙蔽而愤懑的股东们可以发起私人诉讼;但在中国,只有政府认定了错误之后,私人的起诉程序才能启动。

Given these shortcomings, Chinamight well be shunned by investors, but it is not. Its Shanghaiand Shenzhen stockmarkets—though falling sharply this year—were togethermcapitalised at $3.9 trillion at the end of January, more than in any country inthe world except America andJapan.Despite their size, the markets are not efficient, however. Share-pricemovements, according to several studies, do not fit as closely with financialresults as in other large markets. That is not only bad for investors; it alsoundermines the stockmarket's broader economic job of channelling capital towhere it can best be used.

按理说,有这样大的缺陷,投资者应该尽量避开中国,但事实并非如此。上海和深圳的股市,尽管今年大幅下挫,但在1月底之前总共融资了3.9万亿美元,在所有的国家中仅此于美国和日本。然而,它的效率却和它的规模不合拍。一些研究表明,中国的股票价格波动与其他大型市场不同,和其财务状况没有紧密地相关性。这不仅不利于投资者,同样从根本上损害了股市所肩负的经济任务,即把资本引导到能发挥最佳效用的地方。

Name and shame 美名与恶名

Plenty of studies demonstrate the role of a good legal environment tofinancial markets. But Benjamin Liebman and Curtis Milhaupt, two professors at Columbia LawSchool, argue in a forthcoming paper*that, whatever the limitations of the scope and enforcement of China's laws,another form of regulation has quietly emerged. Drawing on China's traditions, the authoritiesnow also discipline wrongdoers using public criticism.

许多研究都证实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在金融市场中的重要角色。但是Benjamin Liebman和Curtis Milhaupt,两位哥伦比亚法律学校的教授,在即将发表的论文上,将论证无论中国法律的限制范围和执行度如何,另一种管制方式已经悄然兴起。它源于一种中国传统,即权威机关正使用舆论批评来约束过错方。

Financial markets are usually regulated through well enforced securitieslaws, like the ones Americaintroduced during the Depression; or through self-regulation, as in America before the Depression and in London's AlternativeInvestment Market today. For many years academics focused more on laws,believing that exchanges pursued members' interests rather than those ofinvestors. But a landmark study by Paul Mahoney, of the University of Virginia,a decade ago began to shift support towards self-regulation. Privately runmarkets have an interest in safeguarding investors, because that is the bestmeans of increasing listing and trading volumes and thus of generating morefees. When exchanges were run by the state, it was not clear whether theself-interest worked in that way. 

通常,金融市场的管制是通过高效执行的证券法来实现,比如美国在大萧条时期所展示的那样;或者通过市场自律来实现,比如美国在大萧条之前和在今日伦敦的可替换投资市场。许多年来,学术上把注意力更多的集中在法律上。但在10年前,来自维吉尼亚大学的Paul Mahoney的一项里程碑式的研究,却把支持力量转向了自律。当交易所由私人经营时,捍卫投资者就是它的一项自身利益,因为这样是最好方法以增加注册公司和交易额,并因此获得产生更多的收费。而当交易所由政府经营的时候,其自身利益是否能产生这样的效果就很难确定了。

When China'stwo stock exchanges were created in 1990, the chief goal was to use private savingsto restructure state-owned firms. Investors received only minority stakes andlimited sway over corporate governance. Equally important, both exchanges wererun by bureaucrats, so there were fewer incentives to increase their value byattracting companies and punters. There was little effective competitionbetween them.

当中国的两家股票交易所在1990年成立时,其主要的目的是利用私人存款以改建国有企业。投资者仅能得到很小的股权且对公司的运营的影响非常有限。同样重要的是,两家交易所均由政府机关运营,因而他们吸引公司和投机者以实现自身增殖的动机小得多。他们之间也几乎没有有效的竞争。

Over the past 18 years, Chinahas introduced rules against market manipulation, fraud and insider dealing,but enforcement remains patchy. The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seems competent but overwhelmed. Sometimes it takes years to issue penaltiesafter lengthy investigations—and along the way cases lose relevance.

过去的18年间,中国颁布了许多禁止市场操纵,欺诈和内部交易的法律,但执行度始终都不足。中国证监会表面上是合格的,但实际上基本是摆设。有时候它得花上几年的调查时间才能公布处罚,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些案件都失去了相关性。

In the meantime, the exchanges have quietly begun to acquire authority.The power that they wield appears flimsy—the most serious penalty they can levyis a rebuke to firms and individuals through public notices. But it isremarkably effective in a country with a long history of punishment byhumiliation—think of the cangue, a rectangular slab around the neck, inpre-Communist times and dunce caps in the Cultural Revolution.

就在同一时间,证交所已经悄悄地开始获取威权。他们能实现的最严重的处罚是斥责公司和个人并引起公众的注意,看起来是个很脆弱的权力。但对于一个历史上长期将羞辱当作惩罚的国家,它非常的有效——想想共产主义之前的刑枷,把脖子围住的矩形木板和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愚蠢的“高帽子”。

Messrs Liebman and Milhaupt write that between 2001 and 2006 the exchangespublicly criticised 205 companies and almost 1,700 people. They looked at theshare prices of the targeted firms both when they disclosed the conduct forwhich they were being criticised and when the criticism was published. Theadmissions typically preceded the rebukes, and in the few weeks that followedthe firms' share prices underperformed the Shanghai stockmarket by an average of up to6% (see left-hand chart). After the criticism, there was a further lag of up to3% on average (see right-hand chart). 

Messrs Liebman和Milhaupt写到,在2001和2006年之间证交所公开批评了205家公司和近1700个人。他们观察目标公司的股票价格变化,包括它们披露其受到批评的行动的时候和针对他们的批评被发布的时候。正常情况下是公司承认在先,随后的几周内这家公司的股票价格平均低于上海市场近6%(见左图)。而随后的公共批评,在一定的延迟下又可以让它继续下跌平均3%(见右图)。

Using evidence from extensive interviews, Messrs Liebman and Milhauptpoint to other damage too. Raising money through equity markets and banksbecame more costly, and sometimes impossible, for companies that had beencriticised. Suppliers and customers also took a tougher line. Some people lost theright to be a director or senior manager, and suffered from pariah status in acountry where there is little pity for failure. The criticisms were sometimeseven a prelude to formal investigations by the regulatory authorities. 

更广泛地调查取证后,Messrs Liebman和Milhaupt指出还存在着其他的损失。因为公司被批评,它从银行和股市融资将变得更加困难,有时候甚至无法融资。供应商和消费者也会更加决绝。有些人将失去成为总裁或高管的机会,还会在这个对失败者没有同情心的国家承受千夫所指的痛苦。批评有时候甚至是监管机关正式调查的前奏。

Criticism may count for a couple of reasons, the authors suggest. Amid thevacuum of information in China,any hint of bad news is likely to be seized upon. And, in a state-run economy,it is never good to be unpopular with the authorities.

作者表示,批评有如此威力是出于几个原因。在中国,因为信息空缺,任何一个关于坏消息的暗示都可能引起巨大的关注。而且,在政府经营的经济体里,得罪权威部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好事。

From an academic point of view, more intriguing is that the exchanges havebegun to regulate themselves even though they are not private. This suggeststhat there is room, even in countries with authoritarian governments, for newforms of governance to emerge when laws fail. It is quite conceivable that theexchanges may become better regulators than the official ones.

从一个学术的观点来看,更加有趣的是,尽管证交所并非私人经营,但也开始约束自身。这显示,即使在威权主义政府的国家,当法律无从施力时,同样有空间让新的管理方式兴起。我们完全可以相信,相比起政府机关来,证交所将是更优秀的监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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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求一篇关于银行信息披露方面的中英文对照文章(2000汉字!)

证券是资本经营的最高境界。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大的证券市场,证券市场运行相对完善而成熟,其完备、灵活、有效的证券法律体系功不可没,具有典范作用。研究美国证券法律体系对发展中国家具有重大意义。本文简要回顾美国联邦证券立法的演进过程,并说明我国在出版引进美国证券法中文翻译文本方面的成果。 

一、美国联邦证券基本大法 

1929年证券市场崩溃使人们认识到,要建立一个统一、高效、公平、有序的证券市场,必须要有统一的联邦立法。联邦证券法寻求通过确保投资者拥有进行投资决策时所需的信息,来保护投资者免受证券市场欺诈的巨大风险。证券法还防止经纪商和自营商在各种复杂证券市场的过火行为,并履行执法职能,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联邦层面的证券成文法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现为《200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取代)、《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公司责任法》(“《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等八部大法。 

《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本依据。《1933年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共28条,是第一部真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联邦立法,也是美国第一部有效的公司融资监管法,包含了州蓝天法的许多特色。《证券法》对证券首次公开发行(一级市场)进行监管,最引人注目的是确立了信息披露制度,并在附件A中详细列举了发行人必须披露的具体内容。如果发现注册申报材料在重要事项方面披露不完整或不准确,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发布停止令,以暂停证券的公开发行;在注册申报材料生效后,如果其中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发行人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承销商除能证明已尽勤勉谨慎之责外,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34年证券交易法》(简称“《证券交易法》”)则具有混合性质,共36条,对二级市场上的证券交易和证券业参与者进行监管,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根据该法成立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具有准司法权,并授权该委员会管理与证券有关的制定法,该委员会是美国证券法律实施和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有力保证。就对投资者的保护范围而言,《证券交易法》比《证券法》广泛得多,致力于证券市场和证券交易的各个方面。《证券交易法》对特定证券的发行人施加了登记和报告等披露要求;同时,该法还监管证券交易商和其他市场专业人员、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等自律组织以及市政证券自营商和政府证券自营商。《证券交易法》有关证券和发行人的登记和报告要求会触发该法的其他报告和救济条款。例如,对操纵行为、持有重要未公开信息时进行的不适当交易、内幕人员短线交易、委托代理权和收购要约等均有详细规定。《证券交易法》还致力于证券市场的结构,包括对证券市场本身以及参与市场的中介机构的监管。各国金融市场不断出现的重大丑闻显示,“一仆不事二主”的古老专业诚信原则(fiduciary principle)在证券市场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是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监管的首要原则。 

《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对电力公用事业和天然气控股公司进行监管;根据《2005年能源政策法》,新颁布的《200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取代了《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减轻了对电力行业的监管负担,将有关监管权从证券交易委员会转移到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及州相关委员会。 

《1939年信托契约法》,对契约所涉之债券的持有人进行保护。 

《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从事其他公司所发行证券之投资和交易的共同基金和其他投资公司进行监管。 

《1940年投资顾问法》,规定投资顾问需进行登记并对其进行监管。 

《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依法成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以监督对陷入财务困境的证券公司进行的清算,并安排就个人投资者对倒闭经纪商交易商享有的索赔请求进行支付。 

《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公司责任法》(“《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该法对《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进行了大幅修改,并颁布了各种新的规定,包括建立独立的会计监察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制定审计准则、对公众会计事务所进行调查并给予纪律处罚。 

二、联邦证券法的立法演进 

美国证券法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社会认同感,得益于其具有协调法律与市场之间矛盾的有效机制。首先,利用联邦法院判决来解释法律,使法律制度最大程度地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其次,是证券法律的自我完善机制。立法机关能够适时通过立、改、废来完善法律,以适应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 

联邦的各种证券制定法是联邦证券法律的主要渊源,但是,国会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颁布规则和条例来补充证券法的权力。鉴于《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大体上构成了整个联邦证券监管制度,以下简要说明这两部法及相关规则的修订历程。 

1938年,为了将自律监管体系扩展到柜台交易系统(OTC),美国国会通过了《玛隆尼法》(Maloney Act),依据这一法案,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注册成立,扮演与交易所相似的自律角色,对其会员进行自我管理、自我规范。 

国会1968年制定了《威廉姆斯法》, 美国的“威廉姆斯法”实际上是美国会1968年提出并通过的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修正案,由第13(d)条和第13(e)条及第14(d)条至第14(f)条补充条款组成。其立法背景是起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日益增多的“敌意收购”。其立法目的首先是为了规制要约收购,提出收购的程序及披露的要求,也是为了给股东提供充裕的时间作明了情况的决策,增强证券市场的信心。威廉姆斯法的主要框架包括四个部分:预警制度(第13(d)条至于第13(f)条)、披露制度(第14(d)(1)条)、要约的实质性条款要求(第14(d)(4)条至第14(d)(7)条)、反欺诈(第14(e)条)。整个收购接管期包括两个阶段:试收购(toehold acquisition)和要约收购 (tender offers)。《威廉姆斯法》是一个中立性法律。它不存在对收购的任何价值评判,正是由于《威廉姆斯法》在调整公司收购上的巨大成功,美国各州也是纷纷效仿,对于《威廉姆斯法》没有规定的地方则由州立法加以补充,如反收购问题。 

1975年,国会修正了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极大地扩大了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权力,要求所有自律组织制定的新规则都必须经有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才能得以实施。现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对自律组织颁布的任何规则进行修订、补充和废止,并可根据自己的判断,要求自律组织制定新的规章。这一修订使得自律组织的活动完全处于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控之下。 

1980年,国会通过《小企业投资激励法》,增加了《证券法》第19(c)条(现在的第19(d)条),规定联邦/州进行更大程度的合作,实现联邦和州证券监管标准保持最大程度的一致性,并使对资本形成造成的“干预”最小化,同时,明确规定州法在某些领域的管辖权。 

1984年,国会通过了《内幕交易制裁法》,规定对于证券交易委员会内幕交易所执行的案例采取三倍的民事赔偿责任。1988年,国会发布了《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发展了1984年法的救济措施,明确指出雇员和控制人的责任,参见《证券交易法》第20A条。 

1990年,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证券法项下制订了S条例,来澄清证券法是否适用于在美国境外的发行证券。S条例规定,在美国境外发行证券通常无须按照证券法第5条的规定进行注册。S条例还专门就境外发行证券提供了两个安全港:即适用于发行人的安全港和适用于转卖证券的股东的安全港这两个安全港必须满足两个条件:证券的买卖必须是“境外交易”、在美国没有为境外证券交易进行“直接推销”。1990年,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了144A规则,允许向投资机构转卖受限制的证券,从而在投资机构之间建立了一个不受限制的二级交易市场。此外,144A规则还为未经登记的外国证券提供了交易的途径。 

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证券管理上注重公开原则,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以法律手段为主。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已开始重视行政手段的运用,1990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证券执行救济和小额股票改革法》,1991年3月布什总统签署生效,其主要内容是加强证券市场管理部门的权力。改革方案的目的是以行政手段创造一个较公平的投资环境,增强中小投资者的信心。 

《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对《证券交易法》第20条进行修订,规定对于违反《证券交易法》任何一条或其项下规则或条例的任何内容的帮助或教唆行为,证券交易委员会均有权提起诉讼;并对第21条进行修改,对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做出规定。 

通过《1996年全国证券市场促进法》,国会在《证券交易法》中加入了第36条,进一步扩大了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权力,赋予其实施对1934年法条款的一般豁免权,并对该法进行了其他相关修改。1998年,依据这一新权力,证券交易委员会豁免了电子交易系统(ECN)不必遵守传统交易所应当遵守的规章。 

为了避免1995年证券诉讼改革法中的限制,许多律师开始在州法院提起集体诉讼。对此,国会颁布了《1998年证券诉讼标准法》,该法构成《证券交易法》第28条(f)款,涵盖了涉及大多数公众公司证券的欺诈或披露问题的大多数集体诉讼,并要求这些诉讼要根据联邦法律在联邦法院提起。 

使美国证券市场不同于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的证券立法是1933年银行法,也被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禁止商业银行参与投资银行业务,其法理基础是:既从事商业银行又从事投资银行将产生固有的利益冲突。1999年11月12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律取消了美国30年代大萧条时期实行的限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跨界经营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从而将使美国金融业迈入一个新的时代。横在美国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墙”已被全面拆除,而集银行、保险和证券等全部金融业务于一身的“超级银行”在美国取得了正式的合法地位。该法对《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了相应修改。 

2000年,作为《商品期货现代化法》的一部分,国会在《证券法》中加入了第2A条,就互换合同(swap contract)的地位问题赋予法律上的确定性,规定任何互换合同,无论其是否以证券为基础,均排除在《证券法》中有关证券概念范畴之外。 

在安然事件后,为了拯救“华尔街”,确立证券市场赖以生存的基本诚信,2002年7月30日,美国出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是继2000年到2002年安然、世通等上市公司纷纷暴出惊世丑闻后,为强化上市公司内部治理和增强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而出台的一部重要法律。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该法均是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以及现实需要,对公司治理和会计审计进行的新的调整和规范。布什总统在签署法案时,称“它是美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而业内人士也普遍认为它是继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以来,美国政府制定的涉及范围最广、处罚措施最严厉且最具影响力的公司法律。 

我国学者在学习、研究美国证券联邦立法方面付出了很大努力。我本人也不辞艰辛,组织各方力量编译了《美国1933年证券法》、《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英文对照版本)和《美国上市公司最新立法与内部控制实务》(内含《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中英文对照本),翻译精当,达到国内领先水平,预期在我国研究美国证券法的许多方面将发挥正本清源的作用。以上三部美国证券基本大法由法律出版社同时出版,值得称道的是其中第三部作品还得到LexisNexis出版公司中国公司(律商联讯)作为合作出版者所给予的大力支持,是我国各方人士研究、学习美国证券法的最好途径,也是广大法律、金融英语爱好者不可多得的学习参考书。 

另外,我主持的《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翻译工作也在进行之中,预期这本有关中美英三国基金立法的中英文编译作品将于2007年出版。 

有关上述翻译图书的详情,请参见翻译图书网www.elloi.com。我领导的翻译团队有丰富的翻译经验和深厚的法律、金融理论功底,参加并主持过中国一家保险公司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平安保险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及一家房地产公司在新加坡上市的IPO招股说明书翻译。我们对美国证券法理解精确,翻译精当,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期在证券法的许多方面发挥正本清源的作用。 

另外,我本人正在主持翻译路易斯·罗斯教授和赛利格曼教授的2007年版《证券法基础》(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该书中文本计划于2007年早些时候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需要说明的是,在美国经典证券法教科书的翻译引进方面,托马斯·李·哈森教授的《证券法》(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第三版(1995年)已由张学安教授主持翻译成中文并于2003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虽然该翻译作品版本较旧,但却是目前了解美国证券法篇幅最大的一本中文译本;而莱瑞·D·索德赖斯特教授的《证券法解读》(Understanding the Securities Laws)也已由胡之轩等翻译并于2004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很快又于2005年重新印刷,市场反映良好。届时,等我主持翻译的最新版《证券法基础》于2007年面世,有关美国证券法的三大经典教科书将全部以中文形式与读者见面。而早在2000年由高如星等所著的《美国证券法》也是一本较好地了解美国证券法的简易中文读本,此外,国内还出现了一些有关美国证券法的简易注释读本和案例选读。
希望对你有用

3. 求2010年12月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基础知识和证券交易重点!!!!!!!! 急急急! 务必要重点,本人非常想过!

基础(数字类) 
1602年第一个证券交易所阿姆斯特丹    
1608柴思胡同的“乔纳林咖啡馆”众多经纪人在此交易成名   
1790 年美国费城证券交易所成立(第一个)  
1773年英国第一家交易所咖啡馆成立(1802年政府正式批准)(最初交易政府债券-后来公司债券  矿山  运河股票――铁路股票盛行) 
1792年5月17日24名经纪人“梧桐树协议”订了交易佣金的最低标准            
中国最早证券交易机构是外商开办的“上海股份公所”“上海众业所” 
1918年夏北平证券交易所成立(中国人自己创办第一家)                                   
1872年设立的轮船招商局是我国第一家股份制企业 
1920年7月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成立(当时规模最大的)                                    
1987年9月深圳特区证券公司成立(中国第一家专业证券公司中) 
1992.10 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标志全国性监管和市场发展)
1998.04国务院证券委  撤消(建立了集中统一的市场监管体制) 
1997.1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范基金发展)            
2001.12.11 中国加入WTO    外资合营外资比例不超过33%    加入后3 年内不超过49%         
2002.11 接纳日本野村证券上海代表处首席特别会员,批准日本内藤证券直接申请B股席位                      2003.05.27 瑞士银行成为首家获批的QFII   
记名股东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发起人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份2年内缴足,募集方式发起人认购股份不低于35%,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表决权半数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增减资,合并分立须 2/3通过     
募集公司上市条件:向社会公开发的股份数要达到 25%以上  股本总额超4亿的比例为10%以上  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公司3年无违法行为,同时最近3年现金流量净额超过5000万,或者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超 3亿,为近3年净利润的10倍,股权分置改革后原非流通股12 个月内不得转让。股份超5%出售在12 个月内不超5%,在24 个月内不超 10% 
1994年开始发行凭证式(银行网点发行,提前兑付需付千分之2手续费)和记账式国债(证券帐户发行,特点:发行时间短效率高,交易手续简便成本低安全) ,可记名可挂失 
50年代发行过两种国债:1950 年人民胜利折实公债  1954~1958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发行5次)  
1981恢复发行国债2000年无记名国债退出市场 
1982年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同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日本东京证券市场发行外国金融债券   
1993中国投资银行被批准境内发行外币金融债券 
国债发行方式:1991之前行政摊派  1991开始引入承购包销  1996年引入招标发行方式       2001.07.02 开始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净价交易 
混合资本债券:是商业银行为补充资本发行的,清偿位于股权资本之前列在一般债务和次级债之后  期限在15 年以上,10年内不可赎回 
保险公司中次级债偿还须确保偿付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才能偿付 
2007.08 证监会颁布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标志我国公司债券(1年以上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发行正式启动,金额不少于5000万 
1987.10 财政部在德国法兰克福发了了3亿马克公募债券(经济体制改革后政府首次在国外发行债券) 
基金起源于英国18世纪末19 世纪初产业革命推动下出现的                          
1997.11 国务院颁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4.06.01 我国《基金法》实施(法律形式确认了基金在资本市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 
封闭基金存续期5年以上,一般10~15年,10%以上基金持有人有权招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基金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必须是实缴资本  。主要股东3年内无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 
我国基金管理费一般为1.5%,货币基金0.33%,债券基金不低于1%,封基托管费按0.25%,开放基金低于0.25% 
封基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年度已经实现收益的 90%,股票基金应有60%投资于股票,债券基金应有80%投资于债券,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  ,一家管理公司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外汇期货1972在国际货币市场(属于芝加哥商业交易所)率先推出                    
可转换公司债最短1年最长6年。发行起6个月后可转换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4亿股以上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   发行面值超5000 万元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上海证券交易所1990.11.26 成立,1990.12.19 正式营业     
深圳证券交易所1989.11.15 筹建,1991.04.11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1991.07.03 营业 
2004.05 国务院批准  中小企业板设立         
中证指数公司的指数:中证流通指数,中证规模指数中证100指数(基期2005.12.30  基点1000点),沪深300 指数,沪深300行业指数,沪深300风格指数,中证规模指数中证200/500/700/800指数(基期2004.12.31  基点1000), 中证100(排名前100)=沪深300-中证200,中证700=中证500+中证200 ,                     中证 800=中证500+沪深300 
上证交易所股价指数:上证综合指数  (基期1990.12.19  基点100点) 
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时,提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超注册资本 50%时可不提取。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留成比例不得少于转赠前注册资本的 25%               
2007年12月底我国共有证券公司106家         
证券公司设立主要股东要求最近3年无重大违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 
证券监督机构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答复。不批准要说明理由 
单独或合并持有5%股权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议案,可以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风险控制指标:经纪业务净资本不低于2000 万.承销,自营,资产管理之一净资本不低于5000万,经纪业务+一项=净资本1亿,经纪业务+2项及以上的=净资本2亿,净资本:风险准备之和>100%                  净资本:净资产>40%,净资本:负债>8% ,净资产:负债>20%,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经纪业务净资本/营业部家数>500 万,自营股票规模<净资本的100%,自营证券规模(按成本价计)<净资本200 %,自营持有一种非债券证券成本<5%该证券市值 ,承销要按10%计算风险准备,承销公司债券的按5%计算,承销政府债券按2%计算 ,定项资产管理按管理本金的2%计算风险准备,集合资产按1%,专项资产按0.5%,证券公司按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的10%计算风险准备, 单一客户融资融券不超过净资本的5%,客户担保股票不超过该股票总市值的20%,按融资融券规模的10%计算风险准备 
〈证券法〉1998.12.29 通过  1999.07.01 实施  〈公司法〉1993.12.29 通过1994.07.01 实施}2005.10.27 修订  2006.01.01 生效. 证券公司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企业破产法〉于2007.06.01 实施 新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按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工公司5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 3万元 
非公开发行实际控制人认购的股份36个月内不得转让,发行价格不低于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的90% 
融资融券试点:经纪业务已满3年的创新类证券公司       近二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近 6 个月净资本在12亿以上 
2005.06.30 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沪深交易所在风险基金达到规定上限后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证券公司按营业收入的0.5~5%交纳基金. 
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于1991.08.282002.12.16 证监会公布《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3.02.01 实施,申请执业证书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起30日内向证监会备案,不符的要书面说明现由 
基础〔总结〕 
有价证券是虚拟资本的一种形式.有价证券狭义指资本证券,广义包括商品证券(提货单,运货单,仓库栈单),货币证券(商业证券和银行证券) 
有价证券按发行主体分:1政府证券2政府机构证券(我国不允许)3公司证券(包括金融证券)                                           按是否在交易所挂牌分:1 上市证券  2 非上市证券(凭证式国债,普通开放式基金)                           按募集方式:1公募证券2私募证券(信托计划,理财计划,定向增发)                                                                                                                  
按代表的权利性质分:股票      债券   其他证券(基金,衍生品《金融期货,可转换证券,权证》) 
有价证券的特征:A收益性B流动性C风险性D 期限性 
证券市场的特征:A价值直接交换的场所  B财产权利直接交换的场所C  风险直接交换的场所 
证券市场的品种结构:股票  债券  基金  衍生品市场                              
证券市场的基本功能:筹资-投资  定价  资本配置功能 
证券市场中介机构:证券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投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证券信用评级机构) 
证券市场的产生:A社会化大生产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B股份制的发展  C信用制度的发展 
国际证券市场发展趋势:A市场一体化  B投资者法人化  C金融创新   D 金融机构混业化  E交易所重组公司化  F 证券市场网络化G  金融风险复杂化 H金融监管合作化 
中国第一个标准化期货合约---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特级铝期货标准合同(实现了远期合同向期货的过渡) 
WTO后证券业在5年过渡期的对外开放包括:1直接B股交易.     2成为交易所特别会员.   3设立合营公司从事基金管理业务.     4加入三年内设立合营证券公司从事A股 B股H股和政府债,公司债的承销和交易.      5合资券商开展咨询服务,给予国民待遇,可设分权机构 
股票的性质:A有价证券B要式证券C证权证券D 资本证券E综合权利证券
股票的特征:1收益性2风险性3流动性   4永久性  5参与性           
股票的类型:A普通股票和优先股股票(权利不同分)B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是否记名分)C有面额和无面额股票(是否标明金额分)股票的价格:理论价格  =预期股息/必要收益率       市场价格                                                                    股票的价值:1票面价值2账面价值(净值OR每股净资产)3清算价值4 内在价值(理论价值OR未来收益的现值)影响股票价格的因素:A公司的经营状况 (1资产净值2盈利水平3派息政策4股票分割  5增资减资  6销售收入  7原材料供价  8主要经营者理替  9公司重组  10意外灾害)B宏观经济因素(1经济增长2经济周期3货币政策《准备金率,再贴现。公开市场业》4财政政策  5市场利率  6通货膨胀  7汇率变化  8国际收支)C政治因素(1战争   2 政权更迭   3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出台  4国际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 D 心理因素   E稳定市场的政策与制度安排(技术性停牌   临时停市) F 人为操纵因素 
普通股股东的权利: 
1重大决策参与权   2公司资产收益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   3优先认股权  4查阅公司资料   5交易股票 
清偿顺序: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保费用――法定补偿――所欠税款――公司债务――普通股东 
我国股票按投资主体分:国家股   法人股  社会公众股   外资股           
债券的特征:偿还性  流动性  安全性  收益性 
债券分类:发行主体分(A政府债券B金融债券C公司债券)按付息方式分(A零息债券B附息债券C息票累积债券D浮动利率债券)按形态分类(A实物债券B凭证式债券C记账式债券) 
广义政府债券属于公共部门债务   狭义属政府部门债务                                  
政府债券特征:安全性高  流通性强  收益稳定  免税待遇            
国债按资金用途分:赤字国债  建设国债  战争国债  特种国债   
储蓄债券是以个人为发行对像的非流通国债,一般以吸收个人小额储蓄为主 
记账式国债利率由记账国债承销团投标确定   储蓄国债利率由财政部参考存款利率和供求关系确定 
公司债券类型:信用公司债(无担保)        不动产抵押公司债        保证公司债      收益公司债           可转换公司债           附认股权证公司债 
国际债券特征:资金来源广发行规模大   存在汇率风险   有国家主权保障   以自由兑换货币作计量货币龙债券是指除日本以外亚洲地区发行的一种以非亚洲国家货币标价的债券 
投资基金的特点:集合投资   分散风险  专业理财            
基金的作用:为中小投资者拓宽了渠道      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基金托管人可磋商酌情调低基金托管费经证监会核准后公告无须召开持有人大会 
基金投资风险:市场风险  管理能力风险  技术风险  巨额赎回风险 
金融衍生工具基本特征:跨期性  杠杆性  联动性  不确定高风险性(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  流动性风险  结算风险  运作风险  法律风险) 
金融衍生工具按产品形态和交易场所分:内置型衍生工具  交易所交易衍生工具  OTC交易的衍生工具 
金融衍生工具按自身交易方法及特点分类:金融远期合约  金融期货  金融期权  金融互换  结构化金融衍生工具 按基础工具分类:股权类(股票期货  股票期权  股票指数期货  股票指数期权及混合交易合约)  利率类(远期利率协议  利率期货  利率期权  利率互换及混合交易合约)   货币类(外汇合约  货币期货  货币期权  货币互换及合约的混合交易合约)信用类(信用互换  信用联结票据)   其它类 
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风险管理型创新  增强流动型创新  信用创造型创新  股权创造型创新 
期权的权利期间与时间价值存在同方向但非线性影响   基础资产产生收益将使看涨期权价格下跌,看跌期权价格上长升 
权证的要素包括:类别  标的  行权价格  存续时间(6个月以上  24个月以下)  行权日期  行权结算方式  行权比例 
可转债换发行时证券的性质分:可转换债券  可转换优先股 
存托凭证(DR)也称预托凭证   对发行人的优点:A市场容量大,筹资能力强 B避开直接发行股票债券的法律要求,上市手续简单成本低      ADR对投资者的优点:以美元交易,国内清算  ADR 须经美国证监会注册有助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股利发放以美元支付   规避投资政策限制 
资产证券化分类:按基础资产分类(不动产证券化,应收账款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未来收益证券化,债券组合证券)按地域分类(境内资产证券化,离岸资产证券化)证券化产品的属性分类(股权型 ,债权型,混合型) 
资产证券化当事人包括: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大型工商企业及金融机构)  特定目的机构(为发起人的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化的产品机构) 资金和资产存管机构  信用增级机构  信用评级机构  承销人  投资者 
证券发行市场无固定场所是一个无形市场         证券发行制度(注册制  核准制) 
我国股票实行核准制由审核委员会审核  证监会核准   保荐人及保荐代表应  勤勉尽责  诚实守信 
我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询价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初步询价确定价格区间及市盈率区间,保荐机构在发行价格区间向询价对像累计投票询价 
荷兰式招标(最低中标价  最高收益率)短期贴现债券采用单一价格方式         
美式招标按各自的价格成交《长期附息债券采用多种收益率的方式》 
会员大会是交易所最高权力机构  ,理事会是交易所决策机构        交易所总经理由国务院证监会任免    
《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中小企业板块实施方案》包括四项基本原则(审慎推进  统分结合  从严监管  统筹兼顾) 
中小板的“两个不变” (尊守的法律法规不变   发行上市条件信息披露要求不变) “四个独立” (运行独立  监察独立  代码独立  指数独立) 
基期加权股价指数又叫拉斯贝尔加权指数(采用基期发行量和成交易作为权数) 
计算期加权股价指数又叫派许加权指数(采用计算期发行量和成交量为权数) 
几何加权股价指数又叫费雪理想式  (是对上面二种指数作几何平均,实际很少用) 
股票收益:股息收入  资本利得  公积金转增收益            
股息种类:现金股息  股票股息  财产股息  负债股息  建业股息(无盈利无股息的一个例外)   
债券收益:债息收入  资本利得  再投资收益 
公积金来源:A溢价发行的部份  B税后利润中提存的  C资产重估增值部分  D 外部赠与资产 
系统风险:政策风险  经济周期波动  利率风险  购买力风险(通胀)   非系统性风险:信用风险  经营风险  财务风险 
证券资产管理是实现委托资产收益的最大化               
证券经纪业务及其它二项业务的董事会应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应当贯彻健全,合理,制衡,独立的原则 
经纪业务内部控制主要内容:防范挪用客户资金资产  非法融入融出资金及结算风险 
自营业务重点A防范规模失控,决策失误  超越授权,变相自营,账外自营,操纵市场,内幕交易  B建立决策程序加强决策管理  C合理的预警机制 
投资银行重点防荡法律风险  财务风险  道德风险   研究咨询业务应重点防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无资格执业,违规执业及利益冲突 业务创新应重点防范违法违规,规模失控,决策失误        
分支机构应重点防范  越权经营,预算失控及道德风险 
净资本=净资产-金融产品投资风险调整-应收款的风险调整-其它流动资产项目的风险调整-长期资产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的风险-/+证监会认定的其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立条件:A自有资金不少于2亿元B必要的场所及设施C主要管理及从业人员要有从业资格D 其它条件 
证券市场监管手段:法律手段  经济手段  必要的行政手段 
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1保障投资者权益 2维护市场良好秩序 3发展和完善证券市场体系 4准确全面的信息利于参与者的决策 
国际证监会公布了监管的三个目标:保护投资者  保证市场公平效率和透明   降低系统风险 
信息披露:全面性  真实性  时效性                                   
操纵市场行为:A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持股优势连续卖买 B与他人串通事先约定时间,价格,方式影响价格和数量  C在自已的账户间对倒 
内幕信息包括:1分配股利或增资计划 2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3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4  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报废一次超过资产的 30% 5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承提重大损失赔偿责任  6上市公司的收购方案   
证券业协会三大职能:自律  服务  传导 
证券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内容:正直诚信  勤勉尽责  廉洁保密  自律守

求2010年12月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基础知识和证券交易重点!!!!!!!! 急急急! 务必要重点,本人非常想过!

4. 期货和股票的区别,期货与股票的区别

股票与期货的区别: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行的所有权凭证,是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给各个股东作为持股凭证并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每股股票都代表股东对企业拥有一个基本单位的所有权。期货是以某种大众产品如棉花、大豆、石油等及金融资产如股票、债券等为标的标准化可交易合约。因此,这个标的物可以是某种商品,也可以是金融工具。

1. 持有期限不同:股票买入后可以长期持有,但期货合约有固定的到期日,到期后进行交割,合约便不复存在。因此交易期货不能像交易股票一样,买入(或卖出)后就撒手不管,必须关注合约到期日,以决定是否在合约到期前了结头寸。

2. 结算制度不同:期货合约采用保证金交易,一般只要付出合约面值约10%-15%的资金就可以买卖一张合约,这一方面提高了盈利的空间,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风险,因此必须每日结算盈亏。买入股票后在卖出以前,账面盈亏都是不结算的,但期货不同,交易后每天要按照结算价对持有在手的合约进行结算,账面盈利可以提走,但账面亏损第二天开盘前必须补足(即追加保证金)。而且由于是保证金交易,亏损额甚至可能超过你的投资本金。

3. 交易不同:股票是单向交易,只能先买进股票,才能卖出。而期货不一样,既可以先买进也可以先卖出,这就是所谓的双向交易。

4. 投资回报不同:股票投资回报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市场差价,其二是分红派息,而期货投资的盈亏就只有合约价值买卖的价差。

5. 交易制度不同:期货市场实行T+0的交易制度,即当天买入当天可以卖出,反之亦然。而股票市场实行T+1的交易制度,即当天买入第二天才可以卖出。相比T+1,T+0的交易制度更为优越。

6. 标的物不同:期货合约对应的是某种固定的商品如铜、橡胶、大豆等,或者是某种金融工具,如沪深300指数等,而股票背后代表的是一家上市公司。

5. 内幕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影响程度达到何种水平才可以成为“重大影响”

您好
二、内幕交易的认定
(一)内幕交易人员的认定。内幕交易人员是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对内幕交易的认定首先是对内幕交易人员身份的认定,我国《证券法》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分为七类:(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法主要规定的是公司、其关联人士及证券市场的相关从业人员,而实际上仍有大量的应属于内幕信息人员未被包括进来,尽管证券法增加了一个授权性条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但是对这些人究竟是哪些人,对其如何认定,参照何种标准认定,均未作出任何解释。笔者认为,“其他人”中还应包括以下几种:(1)对上市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有监管或审批权限的公务员。(2)上市公司的主要客户、供应商及往来银行等与公司关系密切的机构与个人。(3)与公司关系密切的其他非控股法人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法将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内幕交易人员,本人认为其范围过窄,在资本市场快速发展的市场环境下,股东的股权越来越分散,像广发银行这样的公司其发起人股东有55家,前十名股东合计拥有50%的股权,每家的股权比例均在5%上下,因此不能够简单的以一定数额的股权比例来简单划分。(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符合上一条条件的自然人股东的配偶及成年子女,他们的特殊身份使得其可能通过合法途径、便利条件而获得内幕信息,因此也应是内幕信息人员的一部分。(5)离开公司未满3年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于这些人的特殊身份、地位,他们在离开公司后的一段时期内,仍然可能会同原公司保持联系,而获得内幕信息,因此应对离开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设定一个时间限制。
(二)内幕信息的认定。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从其定义可以看出,内幕信息的两个特点即信息尚未公开、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
第一,信息尚未公开。在信息技术日渐发达、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下,各种信息资讯的价值就体现在其的时效性。证券市场是瞬间万变的,对资讯的时效依赖性极强,信息的提前取得往往意味着交易风险的降低及巨额利益的获得,短短的几分钟甚至是一分钟,都有可能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内幕信息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算是公开?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其理论依据是需要达到大部分的社会公众有可能知悉该信息的状态,即认为该信息已经公开,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操作是由交易所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分类,对于涉及股权转让、并购等的重大信息,采取不定期停牌制度,待有详细信息披露后,才允许恢复交易,而其他相对重大的信息则采取定期停牌的做法,这种规定借鉴了国际的通行做法,是对内幕交易信息强制披露的要求。
第二,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十九种内幕信息的类型,其中还包括一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对内幕信息类型的客观描述已经是较为全面的,但是却并未有明确的定性描述,如对证券价格的影响程度达到何种水平才可以成为“重大影响”?如何认定内幕信息与证券价格波动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内幕人运用内幕信息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性?这一切都应该通过进一步的立法而明确下来,否则一味的授予或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可能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者因无据可依而导致许多案件无法判断,长期拖滞的现象,将会损害法律的威严。
三、救济权的行使
我国《证券法》第七十条规定,“内幕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其中也隐含着两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第一,关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引起证券价格变动的原因有很多,在一个“牛市”中,市场行情的向好趋势将同正向的内幕信息一起促进股价的上升,这其中有多大的价格波动是由内幕信息所造成的,多大的价格波动是由其他正常原因造成的,很难用一个简单的数学公式来计算。而在“熊市”中,正向的内幕信息所造成的影响也可能会被低迷的市场环境所抵消,那么投资者所受的损失又应该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计算?目前理论界普遍倾向于将投资者的损失以内幕人员所获利益与在信息公开基础上从事交易所应获得的利益之间的差额为限来确定,但是如前所述,如何区分正常的股价波动与内幕信息造成的股价流动仍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难题,另外内幕信息所造成股价波动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期间也是认定的难点。
第二,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内幕交易行为人对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鉴于证券市场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并且内幕人员一般都是具有特殊地位、享有特殊权力的人,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来证明自己并未从事内幕交易行为,才能够体现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同时也有助于遏制内幕交易的发生。

内幕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影响程度达到何种水平才可以成为“重大影响”

6. 投顾执业资格符合新规私募基金高管资格吗

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简析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内部控制指引》”)分为五章三十三条,主要从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目标与原则、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及内部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进行自律管理,构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自律监管框架。

(一)目标与原则

《内部控制指引》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总体目标是:(一)保证遵守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二)防范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三)保障私募基金财产的安全、完整。(四)确保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财务和其他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目前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不设行政审批,整个私募投资的业态也尚处于监管未成体系的阶段,有鉴于此,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以自律的形式形成符合目标的内控制度并运行,核心还是信息披露和募集行为,后续发布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助于内控制度的进一步落地。

(二)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

《内部控制指引》第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与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下列要素:(一)内部环境:包括经营理念和内控文化、治理结构、组织结构、人力资源政策和员工道德素质等,内部环境是实施内部控制的基础。(二)风险评估:及时识别、系统分析经营活动中与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合理确定风险应对策略。(三)控制活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之内。(四)信息与沟通: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息,确保信息在内部、企业与外部之间进行有效沟通。(五)内部监督:对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情况进行周期性监督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现内部控制缺陷或因业务变化导致内控需求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加以改进、更新。

第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牢固树立合法合规经营的理念和风险控制优先的意识,培养从业人员的合规与风险意识,营造合规经营的制度文化环境,保证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

该等条款从企业文化、合规理念、风控优先、信息沟通等角度对内控的健全和有效提出了要求,总体说来较为原则,但也有以下较为实质性的的条款:

如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这是否意味着管理人目前流行的跟投基金投资的项目将受到限制?毕竟如果将管理人的主营业务界定为管理基金,那么直投便不是其主营业务,这有待于后续实践中基金业协会的进一步态度。

第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健全治理结构,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工作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第第十二条的规定,这2名高管人员当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将风控提到一个较高的高度。

到底什么才属于合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呢?后续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规定做了区分,即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一)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含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及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15]112号),符合相关考试成绩认可规定情形的,可视为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二)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此类情形主要指最近三年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三)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期货从业资格考试、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或者通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四)中国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拟通过上述第(二)、(三)情形的认定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还应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方可认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每年度完成15学时的后续培训方可维持其基金从业资格。

(三)控制活动的具体要求

《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从业务流程控制、授权控制、募集控制、财产分离、防范利益冲突、投资控制、托管控制、外包控制、信息系统控制和会计系统控制等具体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了规范。其中较为实质的条款包括:

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应当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并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确保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以及不变相进行公募。

这意味着如果人委托募集的,受托人必须具有相应的销售资格,进一步规范募集行为,这在后续发布的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应该会有进一步的体现。

第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相关机制,防范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公平对待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保护投资者利益。

同一个基金管理人管理数支基金的现象较为常见,《内部控制指引》进一步明确要求管理人的公平对待原则,防止利益输送。

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私募基金托管人遴选制度,切实保障资金安全。
今后,私募基金由银行等托管人托管将成为常态,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资金的使用。

(四)制度制定和上传

《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制定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及上传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控制指引》发布后,预测将会有大量的基金管理人要求律师起草、修订、规范相关内部控制制度,以满足监管要求。

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简析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分为七章三十一条,主要从信息披露的主体和对象、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各种期间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信息披露的自律管理等方面进行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和披露方式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也就是说,信息披露的主要义务人还是基金管理人,但如存在托管人的,托管人也是义务人,且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约定免除其法定的披露义务。

关于披露的方式,根据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投资者可以登录相关平台查询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

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取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官方网站或第三方服务机构登录查询等非公开披露的方式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并应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但一定要保持其信息披露的“非公开性”,即不得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就披露的具体要求应有基金合同约定,即十五条规定: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但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本办法规定投资者可以登录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信息查询。投资者登录平台后只能够查询到其购买的基金产品的相关信息,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会负责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并保护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的商业秘密。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目前正在建设之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具体实施安排,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另行通知。

(二)信息披露内容

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一)基金合同;(二)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三)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四)基金的投资情况;(五)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六)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七)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八)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九)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十)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三)信息披露禁止行为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一)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四)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六)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七)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与公募毕竟不同,不仅披露频次、内容有差别,同时,私募也不得公开披露。另外,对业绩进行预测以及使用极限词语宣传是私募宣传中比较常见的现象,目前,新《广告法》对此也进行了禁止性规定。

(四)不同期间的信息披露

1、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内容,即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一)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二)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三)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四)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五)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六)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七)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八)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九)其他事项。

2、基金运行期间的信息披露

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分为季度披露和年度披露,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一)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二)基金的财务情况;(三)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四)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五)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六)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3、临时性信息披露

除季度披露(规模大的还包括月度披露)、年度披露外,《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也规定了临时性披露制度,即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一)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二)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四)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五)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六)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八)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九)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十)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十一)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十二)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十三)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十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其他

此外,《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还对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自律性要求、罚则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并不是一刀切,其规定并不是完全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私募基金。即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由于证券类私募基金与股权或其他类私募基金在流动性、估值、认购赎回等方面存在差异,办法对二者披露的内容和频度也有一定区分。办法中有关信息披露内容有些可能对于股权或其他类型私募基金来说确不适用的,此种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中国基金业协会也会根据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披露内容和格式指引,供私募基金管理人参照使用。

三、登记事项公告简析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登记事项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加强信息报送、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高管人员资质要求(见本文第一部分)等四个方面加强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项,主要内容如下:

(一)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

根据《登记事项公告》的规定,为了防止“招摇撞骗”,基金业协会此前发放的纸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不再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证明文件。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以通过协会官方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最新情况,以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和“私募汇”手机APP客户端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实时基本情况为准。社会公众和投资者可通过上述两个官方渠道查询相关信息。

(二)“光杆司令”将被禁止

根据《登记事项公告》的规定,对于没有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分类处理,具体如下:

1、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5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3、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不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8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因真实业务需要,可按要求重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以在官方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该申请机构再次办结登记手续。

(三)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要求

《登记事项公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1、自《登记事项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
(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2、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成立满一年但未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四)提交法律意见书的要求

这是本次最重磅的要求,看来律所的生意来了,即《登记事项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体适用如下:

1、自《登记事项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申请材料。对于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提交申请但尚未办结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2、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按照上述要求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即“光杆司令”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次申报基金产品时必须补交法律意见书。

3、已登记且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双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一定需要补交法律意见书。

4、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关于法律意见书的具体要求和格式,协会发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根据该指引,该法律意见书也属于《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规定的范围,必须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需要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事项包括:(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上海契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此外,对于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从前述需要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事项来看,相当繁杂,从管理人的主体资格、人员、内控、风险等各个层面都提出了要求律师出具意见的要求。

《内部控制指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登记事项公告》这三大招出台后,可以预见的是,基金业协会将会全面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并颁布私募基金募集、基金合同内容与必备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服务、托管、外包等系列行业行为管理办法和指引,不断完善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则体制,营造规范、诚信、创新的私募行业发展环境。

7. 如何防范我国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

  构建多方联合管理的多层次监控体系。
即,构建包括证券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中介机构及社会公众在内的多方联合管理的多层次监控体系。首先,证券监管机构要不断完善各项监管制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管,加强监管的主动性与责任感,将监管任务具体落实到人,责任到人,建立“尽责、问责、免责”的监管责任制度,还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巡回检查和专项核查,发现可能存在内幕交易行为要及时预警和快速处理。其次,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作为自律管理组织,应该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更好地发挥应有的职能。证券交易所是防范内幕交易的前沿阵地,其动态监测是获得内幕交易证据的重要来源,可以依靠强大的动态监控系统,对股价走势独立大盘、股价异常波动、机构大户资金流向出现异常的证券,及时进行预警甚至临时停牌。证券业协会可以制定有关内幕交易行为的行规,对协会会员的日常行为进行有效监管,通过建立协会会员的操行记录,一旦发现会员有参与内幕交易行为的迹象,立即提出警示和制止。最后,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建立强大的市场监督机制。要开拓视野,把范围扩展到中介机构及社会公众,充分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充分发挥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新闻媒体等中介机构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将社会网络也纳入到监管体系中,共同构建全方位的内幕交易防护网。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信息披露制度。
真正解决内幕交易问题,就应该从内幕交易的根源上把好关,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信息披露制度,才能更好地对内幕交易进行防范。一方面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一些重大信息公布前后往往是内幕交易的多发期,内部人要严格自律,对尚未公开的信息要严格保密,从根源上对内幕交易进行防范。同时,还需要健全公司外部治理结构,与外部人签订保密协议,要求获得内幕信息的外部人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另一方面要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在指定媒体上及时、充分、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增加上市公司信息的透明度,最大限度地降低信息不对称,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进行动态监管,对信息披露的连续性及真实性进行核实,如果发现对同一事件披露的信息前后不一致或不真实,具有误导性和欺骗性,应立即进行查处。此外,还可以构建控股股东信息披露股权质押制度,规定控股股东把5%的股份质押在中央登记公司,作为完善信息披露的风险抵押,如果控股股东在信息披露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而获利或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中央登记公司有权强行出售其抵押股份用于罚款或赔偿。股权质押制度作为一种强有力的处罚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控股股东通过信息披露不完善而进行内幕交易,以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如何防范我国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

8. 如何防范我国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

  构建多方联合管理的多层次监控体系。
即,构建包括证券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中介机构及社会公众在内的多方联合管理的多层次监控体系。首先,证券监管机构要不断完善各项监管制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管,加强监管的主动性与责任感,将监管任务具体落实到人,责任到人,建立“尽责、问责、免责”的监管责任制度,还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巡回检查和专项核查,发现可能存在内幕交易行为要及时预警和快速处理。其次,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作为自律管理组织,应该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更好地发挥应有的职能。证券交易所是防范内幕交易的前沿阵地,其动态监测是获得内幕交易证据的重要来源,可以依靠强大的动态监控系统,对股价走势独立大盘、股价异常波动、机构大户资金流向出现异常的证券,及时进行预警甚至临时停牌。证券业协会可以制定有关内幕交易行为的行规,对协会会员的日常行为进行有效监管,通过建立协会会员的操行记录,一旦发现会员有参与内幕交易行为的迹象,立即提出警示和制止。最后,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建立强大的市场监督机制。要开拓视野,把范围扩展到中介机构及社会公众,充分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充分发挥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新闻媒体等中介机构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将社会网络也纳入到监管体系中,共同构建全方位的内幕交易防护网。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信息披露制度。
真正解决内幕交易问题,就应该从内幕交易的根源上把好关,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信息披露制度,才能更好地对内幕交易进行防范。一方面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一些重大信息公布前后往往是内幕交易的多发期,内部人要严格自律,对尚未公开的信息要严格保密,从根源上对内幕交易进行防范。同时,还需要健全公司外部治理结构,与外部人签订保密协议,要求获得内幕信息的外部人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另一方面要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在指定媒体上及时、充分、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增加上市公司信息的透明度,最大限度地降低信息不对称,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进行动态监管,对信息披露的连续性及真实性进行核实,如果发现对同一事件披露的信息前后不一致或不真实,具有误导性和欺骗性,应立即进行查处。此外,还可以构建控股股东信息披露股权质押制度,规定控股股东把5%的股份质押在中央登记公司,作为完善信息披露的风险抵押,如果控股股东在信息披露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而获利或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中央登记公司有权强行出售其抵押股份用于罚款或赔偿。股权质押制度作为一种强有力的处罚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控股股东通过信息披露不完善而进行内幕交易,以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