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024-05-13

1.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
  (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五)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一定社区范围内,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为基础的乡(含镇,下同)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与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管理和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政策、法规的规定,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或损害其资产所有权,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和管理。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和规模,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自愿的原则,由组成该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第二章 设立第十条 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组一级可以设立经济合作社;土地依法属于村(原生产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村一级设立经济联合社。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村范围内的经济合作社可以联合成立经济联合社;乡范围内经济联合社可以联合成立经济联合总社。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原以农工商公司或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继续有效。第十一条 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之间是经济合作、联合的关系,根据组织章程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经济彼此独立,土地和其他资产不得平调、挪用。第十二条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县级(含县级市,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取得法人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主任为其法定代表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登记办法,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和章程;

  (二)固定的社址;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并有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组织机构。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名称、合并、分立、撤销,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撤销时,必须保护其资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第三章 社员第十五条 凡户籍在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范围内,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为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法律、法规和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社员的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手续后,亦同时终止。第十六条 社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对本社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有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有权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购销等经济合同;

  (二)有选举和被选举为社内管理人员和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权利,依照章程参加社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对本社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四)有权按社章规定享受本社提供的生产服务、收益分配及集体福利;

  (五)有权发展家庭经济,自愿参加或发起成立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 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以及本社管理机构的决议和决定;

  (二)依法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爱护集体财产,维护集体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3.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一定社区范围内,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为基础的乡(含镇,下同)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与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权利, 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管理和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政策、法规的规定,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或损害其资产所有权,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和管理。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和规模,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自愿的原则,由组成该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第二章 设立第十条 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组一级可以设立经济合作社;土地依法属于村(原生产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村一级设立经济联合社。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村范围内的经济合作社可以联合成立经济联合社;乡范围内经济联合社可以联合成立经济联合总社。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原以农工商公司或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继续有效。第十一条 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之间是经济合作、联合的关系,根据组织章程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经济彼此独立,土地和其他资产不得平调、挪用。第十二条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县级(含县级市,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取得法人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主任为其法定代表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登记办法,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和章程;
  (二)固定的社址;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并有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组织机构。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名称、合并、分立、撤销,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撤销时,必须保护其资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第三章 社员第十五条 凡户藉在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范围内,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为其户藉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法律、法规和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社员的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手续后,亦同时终止。第十六条 社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对本社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有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有权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购销等经济合同;
  (二)有选举和被选举为社内管理人员和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权利,依照章程参加社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对本社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四)有权按社章规定享受本社提供的生产服务、收益分配及集体福利;
  (五)有权发展家庭经济,自愿参加或发起成立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 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以及本社管理机构的决议和决定;
  (二)依法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爱护集体财产,维护集体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4.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管理;
  (四)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5.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管理;
  (四)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7修正)

6.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本运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除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外,城镇中各行各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系指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和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工业合作联社,下同)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四条 企业资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各级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经贸委,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所属企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章 产权界定第六条 企业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由企业和企业主管单位依法进行。第七条 界定企业资产的产权归属,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本着下列原则进行:
  (一)企业自筹资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二)联合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取的互助合作基金和各项收入所形成的资产,属于该组织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职工个人在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第八条 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投资主体明确的按相应比例归属资产所有者所有外,其余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自负盈亏期间积累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二)由联合经济组织统负盈亏期间积累所形成的资产,按联合经济组织、企业各自占有份额分割;
  (三)税后利润三级分成期间,凡用企业自有资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第九条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为解决其职工子女就业扶持企业拨给的资金或设备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原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原无协议,经双方协商后可作如下处理:
  (一)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投资,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风险;
  (二)实行租赁经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收取租金;
  (三)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由受让单位一次付清或分期偿付;
  (四)采取其他方法。第十一条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以全民所有制单位名义担保的贷款,已归还本息的,其贷款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履行了连带责任并代为偿还的,应向企业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对企业的投资。第十二条 其他法人、自然人投资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投资的法人、自然人所有。第十三条 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第三章 产权登记第十四条 企业开办时筹集的资本或开办后经清产核资、资产重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等发生了数量变化的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由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企业占有国有资产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三)资产总额及其分类分布情况。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
  (二)企业关、停、并、转、破产及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企业资产及其权益总额增减幅度超过20%的;
  (四)企业对外投资比例增减或转让产权的。第十八条 建立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所有企业应于每年公历年度终止后90日内(即次年度的第一季度)办理年度检查登记。办理年检时须提供企业资产经营决算报告及有关情况说明书。第十九条 经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核准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产权登记的重要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第四章 资产管理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建立科学的产权管理制度。
  (一)严格按照国家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
  (二)建立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企业的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厂长(经理)离任时,应由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任职期限内的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三)建立民主管理与监督机制。企业资产处分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7.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反映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资产的合理流动和营运效益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乡(含镇、办事处,下同)、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单位(以下简称权属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出售、转让;
  (二)以招标方式发包、租赁资产经营者;
  (三)实行兼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经营;
  (四)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折股出售;
  (五)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六)企业清算;
  (七)资产毁损;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权属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以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
  (二)更换主要领导人;
  (三)资产的非平均承包经营;
  (四)承包期满评价经营管理状况;
  (五)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范围包括: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必须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可行的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第八条 权属单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县、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或其他社会中介组织(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办理。第九条 权属单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评估机构应对权属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密。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委托评估;
  (三)资产清查;
  (四)评定估算;
  (五)验证;
  (六)确认。第十一条 权属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事先向所在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报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材料。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准予立项或不予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第十二条 权属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资产。委托评估机构不受地区的限制。第十三条 权属单位应当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合同),明确评估对象的类型、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的目的、要求和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权属单位委托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向权属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评估人员同时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为有效。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权属单位应自收到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召开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提出验证意见,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和验证意见报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确认。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自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和验证意见之日起45日内组织审核、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第十七条 权属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第十八条 权属单位收到生效的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及时向全体成员公布,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序、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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