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24-05-13

1.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和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应急和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性质及用途。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公众出行需求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适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运力,保持供需平衡。

  公共汽车线路设置和站点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运力调整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十条 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居住小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学校、医院、工业园区等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制定恢复、补建或者补偿方案报所在地客运管理机构,并按照方案要求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标志、设施。

  不得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临时停靠站点、入厕点的设置,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三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和运营车辆设置的广告,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运营安全,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第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线各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等名称命名,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3.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介绍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经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规划和建设、经营管理、运营服务、监督和投诉、法律责任、附则7章62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该《条例》第64条决定,废止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介绍

4.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保养场、调度室、枢纽、起止站、停靠站、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站牌、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标志等。经营权,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第六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5.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0日内开始运营。出租汽车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开始运营。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的支出,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实后进行补贴。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补偿。政府指令性任务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者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承包合同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从业人员的工作和休息。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无职业禁忌症;(三)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的,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服务上岗证。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经营资格证、客运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保障、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保障。第二十五条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调整线路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运营线路进行调整,并于实施前15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经营者应当按照调整的线路运营。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遵守《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权未满2年或者经营权期限剩余不足2年的,不得转让。整体出让的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整体转让。违反前三款规定转让的,转让无效。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特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准。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交通顶灯、专用识别色等标志、标识。第二十九条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应当经当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经营管理

6.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二)保持车辆随车服务设施、服务标志齐全完好,车身、车厢、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卫生,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或者悬挂有碍视线的遮挡物;(三)在公共汽车车厢内的规定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身前、后及右侧设置规范醒目线路编号,在车身右侧标明停靠站;(四)在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内装置投币箱、电子报站等设施,设置验卡设施的,验卡设施应当完好准确;(五)在出租汽车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内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三)向乘客提供有效的发票;(四)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编号、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六)在规定的公共汽车线路上运营,不得追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七)随车携带运营证,按照规定放置或者佩戴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等有关证件;(八)出租汽车驾驶员空车待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夜间亮化空车标志灯和顶灯;(九)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停靠站候客时,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载客,禁止在临时停靠站停车候客;(十)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员应当按序按需调度、及时疏散乘客;(十一)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敲诈、勒索或者刁难乘客;(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二)空车时,关闭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或者停车揽客;(三)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载客;(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选择捷径路线送乘客到达目的地或者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六)计程、计时收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招揽他人合乘;(七)私自拆卸、调整出租汽车计价器。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无需二次购票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绝。第三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无人陪同乘车的;(三)携带猫、狗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的;(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县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拒绝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五)不承担规定的出租汽车租车费和路、桥通行费的;(六)在禁止停车或者下客的路段要求下车的。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乘车秩序;(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三)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杂物;(四)不得有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健康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二)不提供有效发票的;(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四)出租汽车计价器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7.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城市公共交通推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共交通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一致。第七条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8. 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应当优先发展。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特许经营、规范管理,安全营运、优质服务的原则。第三条 本市云岩、南明、小河区和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云岩、南明、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其他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财政、价格、工商、国土资源、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对政府投入资金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逐步实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等的配置比例,应当根据道路设施、客流等情况确定。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符合环保要求、运输效益较高的大容量车辆,逐步淘汰运力低、能耗高、污染大的车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交通专项规划,结合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开设城市公共客运专用车道,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科技水平。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应当在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改变场站等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批准,按照规划就近归还用地;没有条件归还的,依法补偿。第九条 用于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不低于总金额的35%。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配建、增建公共客运设施。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线路、站点,完善城市交通网点的衔接。

  新增、调整、关闭线路、站点,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论证等方式确定;各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进行听证。确定实施7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线路、站点、场站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线路、站点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本市道路状况设置;

  (二)标志、文字规范醒目,场站名称中、英文对照准确;

  (三)本站、下站、沿线站名、运行方向以及首末班次发车时间清晰准确;

  (四)乘车须知、里程价格对照表、服务公约和监督电话号码齐备;

  (五)有方便乘客候车、乘车的服务设施;

  (六)夜间亮化符合规定。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三条 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同级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制定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按照规定核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计划、方案应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

  核准的线路、出租汽车总量,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付清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资格证,办理车辆营运、工商、税务等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二)车辆依法投保;

  (三)车厢内设施齐备完好,标志设置规范;

  (四)按照规定安装、送检计价器;

  (五)按照规定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按期轮休,定期保养车辆;

  (六)车辆按照规定标明经营单位、车辆编号、线路站名、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七)不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营运;

  (八)不指使、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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