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24-04-29

1.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抢险救灾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人事、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第二章 奖励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获此称号者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第九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负责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保护第十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当违法犯罪分子正在进行伤害、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时,受害者本人或者他人可以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医疗费用和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者判决执行。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后,所在单位对其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误工补贴或者生活补助。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因见义勇为牺牲和负伤致残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经民政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城镇企业在招收农村劳动力时,应当优先招收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一名直系亲属为合同制工人。第十七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第二章 奖励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第十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三章 保护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和省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3.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中表现突出的行为人。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有效,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第五条 公安机关承担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下列职责:

  (一)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二)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三)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在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依据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

  (二)协助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保护事宜;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人员事迹;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发布相关公益性广告,并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第八条 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义务,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救助和保护。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保护。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激励。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第十一条 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告知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以直接确认。第十二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举荐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受理。第十三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符合见义勇为人员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对见义勇为调查核实时,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实。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8)

4.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第二章  奖励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第十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三章  保护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第四章  经费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