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2024-05-13

1. 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上海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上海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凡在上海市范围内的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经营外贸进出口商品的企业,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部门,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商检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除外),均应接受上海商检局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等部门,向海关申报前必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报验或申报。第四条 列入国家规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为便于及时通关,疏港和对外索赔,由代理接运部门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向上海商检局办理形式报验,然后凭上海商检局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报关验放。
  订货、收货、用货单位提货后,除上海商检局特准者外,均应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正式报验,并附交检验出证工作必须的对外贸易合同、国外发票、提单或铁路、空运运单、装箱单、说明书、国外检验鉴定证明、理货签证等资料,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后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对外索赔证书。第五条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统一由代理接运部门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向上海商检局申报。上海商检局在通知单上加盖“已接受申报章”,连同“检验通知”及“检验结果报告单”一并寄送有关进口单位。
  订货、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在索赔有效期内严格按照合同项目或有关标准规定自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填入“检验结果报告单”,送交上海商检局审核销案。如验收不合格,须在索赔有效期三分之一时间前报请上海商检局进行复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经商检复验仍不合格者,由上海商检局签发对外索赔证书。如自行验收有困难,可报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或申请上海商检局检验。
  对外贸合同规定凭上海商检局检验证书结算的《种类表》外的进口商品,订货、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后签发检验证书。第六条 上海商检局对进口的重点成套设备,采取派员驻厂监督检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得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书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的单位,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上海商检局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者,公安交通车管部门可注销其牌照,不准行驶。第八条 进口商品在上海卸货发现残损时,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提出检验申请,由上海商检局派员登轮查勘或现场检验,查明致损原因,合理估计损失程度,签发验残证书。第九条 进口部门在对外签订进口合同时,对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及检验索赔条款要订得具体明确,以利验收和检验。对上海商检局出具的各种对外索赔证书,要及时对外提赔,并将处理结果送上海商检局,供核销索赔案件使用。第十条 利用外资进口的技术设备和材料。按《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各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须向上海商检局登记,填报商检局印发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情况登记表,经上海商检局考核后,采取不同措施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工厂、仓库,须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分期分批向上海商检局申请注册登记,经商检局审核批准发给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才能生产加工和储存出口食品。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凡列入《种类表》或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单,不合格的发给不合格通知单。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上海商检局的合格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凭商检局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放。
  一切食品出口前,出口经营单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并检附生产加工企业的厂检合格证,经上海商检局查验审核后发给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后,向海关申报出口。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须按出口合同、工贸协议规定的标准或主管领导机关核定的产品标准自行检验,合格的方可组织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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