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消防条例

2024-05-15

1. 淮南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公益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救助、抚恤因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伤亡的人员及其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助消防公益事业。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安排专门时段、版块无偿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逃生自救设施以及简易火灾报警装置。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委员会联席会议,落实领导定期检查消防工作制度,解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区域性火灾隐患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五)定期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形势,按照规定每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六)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落实人员、经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工作负责人,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评价考核激励机制,保障必要的经费;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支持和帮助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四)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扑救工作。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人和消防信息员、宣传员,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三)依托治安、保安等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五)组织指挥并承担火灾扑救,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七)指导公安派出所做好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淮南市消防条例

2. 淮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除外。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市容、教育、文化、消防、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重点单位及大型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和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要求使用房屋,保证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鉴定和处理。第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阳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楼层内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外墙搭建阳台或者利用房屋雨蓬、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房屋内存放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五)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震、水灾、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在房屋外设置大型广告牌等悬挂物或在房屋顶层设置通讯发射塔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六)因地下管线或者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第六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十一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

  (六)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资料的,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鉴定: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出具鉴定结论。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完成房屋鉴定工作,出具鉴定结论;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

  依法进行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3.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区公安分局和县公安局的消防科(股)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城建、建工、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供电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兼任主任,负责领导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为本级防火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第七条 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内部所属部门分别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变动后,继任负责人应当重签《防火安全责任书》。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下属生产组织应当设立义务消防队(组)。
  产值超过亿元的乡(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不设专职消防队的单位、街道、乡(镇)、村,可以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一)生产、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职工在一千人以上的企业;
  (三)易燃易爆物资专储仓库(场、站)和储存物资价值一千万元以上的仓库;
  (四)年营业额在亿元以上的商店;
  (五)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市级以上医院;
  (六)涉外宾馆、饭店;
  (七)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稳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单位在任免、调动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时,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第十二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水上公共消防设施及维护建设,由航运、港务部门及其沿线受益单位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足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整改。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第十四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第十五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和防火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
  防火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重点建设工程和甲、乙类危险性工业工程项目在选址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