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1997)

2024-05-17

1.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六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过国家定价(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销售商品或违反规定将计划内商品转为计划外商品高价销售的;
  “(二)突破国家指导价(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和最高限价)销售商品的;
  “(三)低于国家规定的等级价格(含最低保护价)收购商品的;
  “(四)不执行商品和收费提价申报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范围、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将行政职能转为有偿服务的;
  “(七)利用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推销商品的;
  “(八)自立名目乱收费或未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
  “(九)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价外附加条件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十)违反规定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推迟降价的;
  “(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二、删去第八条第(三)项。第八条“(四)、(五)、(六)”项分别修改为:“(三)、(四)、(五)”项,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的范围和对象销售有价格补贴商品的”。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物价检查机构对应当受理的价格违法案件均应根据检查或举报材料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人员办案”。四、第十三条修改为:“重大案件的定案处理应经集体讨论。按照案件处理审批权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审批后,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五、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作证,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并签字或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办公场所或住所即视为送达”。六、第十六条修改为:“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根据其情节轻
重和危害后果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三)罚款;
  “(四)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七、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属于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含本数)五部以下的罚款”。八、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抬级抬价购买国家控制价格的农副产品或工业产品的,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抬价金额三倍以上(含本数)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项修改为:“(四)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依照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删去第(六)项。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物价检查人员检查市场物价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检查证件。价格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单位给予一千元以下,对个人给予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在事后二日内向其所属的物价检查机构备案”。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时,被检查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或任何个人均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1997)

2.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1997)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二、第十四条中“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二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修改为:“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二十天或约定时间的”修改为:“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三、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3.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三、增加第七条,增加内容为: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20%的罚款。五、原第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六、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七、第三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八、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4.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6月23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2015年4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废止案》,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废止《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

5.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4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30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6月17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废止案》,决定自2008年6月30日起废止《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2012)

一、将有关条文中的“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人员”和“物价检查人员”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四、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六、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7.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4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2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13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8.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2004)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产权交易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二、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三、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修改为第九条。四、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三条,修改内容为:“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六、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八、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九条,修改内容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依据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手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九、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