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2024-05-13

1.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第四条 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有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相联系。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监督。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第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基金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
  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和调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企业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濒临破产,或者在法定整顿期间职工停发工资,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发工资时,应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企业和职工中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应当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应负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第十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企业和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失去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照缴费期间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缴费满10年的,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计发,允许有一定浮动。具体浮动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0年的职工,一次性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养老生活补助金的计发,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缴费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2.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对企业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第(一)(二)项之和应为
  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3.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案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案
  (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企业谎报参加保险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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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案

4. 辽宁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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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所谓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及有关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两部分。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企业划转部分相应补齐至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从1998年起每两年个人缴费提高一个百分点,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提高的速度可以适当加快。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规定,在辽宁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再划入个人帐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并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5. 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可以异地转移。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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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6.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7. 辽宁省养老保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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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和时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包括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五七家属工”,不含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建国前参军的企业退休老工人),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辽宁退休养老金上调最新消息通知二、调整办法和标准(一)定额调整企业: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75元。2、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0元。3、1949年10月1日至1953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5元。4、195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12月31日前退休(职)人员和“五七家属工”,每人每月增加63元。5、1月1日至12月31日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0元。机关事业单位: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75元。2、其他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3元。(二)挂钩调整企业:1、退休(职)人员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拆算年限,下同)每满1年(不足1年按1年计算,下同),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元,其中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部分,每满1年,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1元。2、退休(职)人员、“五七家属工”按照本人12月领取的统筹内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0.5%的比例增加基本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按照本人12月领取的统筹内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2.3%的比例增加基本养老金。(三)倾斜调整在定额调整和挂钩调整基础上,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分别再按以下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企业:1、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退休(职)人员、五七家属工,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00元。2、符合国家原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16〕61号)规定范围内的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5元。3、退休军转干部增加基本养老金,在和其他条件相同的退休人员同办法、同标准调整后,统筹项目内养老金总额低于调整后省辖市统筹区域企业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月人均养老金水平的,补足到省辖市统筹区域企业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元人均养老金标准。机关事业单位: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退休(职)人员,每天每月在增加50元:年满80周岁的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00元。三、资金渠道(一)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二)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暂按原渠道解决。四、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工作要求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关心和关怀,直接关系到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把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任务,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各项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加紧落实,准确解读政策,正确引导舆论,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进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抽调得力人员,尽快做好调整待遇的审批工作;要采取有力措施,千方百计筹措调整所需资金,确保在2017年7月底前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辽宁省养老保险政策

8.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规定应领取的生活物价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取了的救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时足额支付。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行个人帐户制度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办法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帐户制度前已离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等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第三十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一条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根据本人意愿领取,或者依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