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2024-05-14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来我省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扩大出口创汇,加速我省经济发展,除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在上述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对先进技术企业和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资源开发,经营农业、林业、牧业、水产、养殖业的企业,以及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举办的企业,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条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符合国家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年度内,对效益特别好的,由省采取措施,其所得税可再给予优惠。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属国家确定以产顶进并纳入替代进口计划的和产品销售收取外币的,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第五条 完成国家和省出口计划以外的商品,通过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外销售渠道可以扩大销售数量的,可由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委托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外销售,这部分所得的地方分成外汇,除按规定留给供货单位的部分外,其余由省统一掌握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被委托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优先使用。第六条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城市的繁华地段外,从用地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始,三年内免交,自第四年起,按国家规定标准下限的40%计收,但每年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二元。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举办的上述两类企业,其土地使用纲自第四年起按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下限的20%计收。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三至十元计收。其中,对经营农业、林业、牧业、水产、养殖业的企业,以及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举办的企业,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在外商投资回收期间或免交土地使用费,投资回收后,按国家规定标准下限的20%计收。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国内能够提供的物资,由当地有关部门按照合理的价格供应。对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汽、运输、通讯等的收费标准与当地国营企业相同。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住房补助基金,由企业作为改善中国职工住房的资金补充。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水平和工资总额,由企业董事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收和聘用。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工作,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兴办企业创造良好条件。各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各阶段的各种文件后,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均须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收到申报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或答复。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2.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鼓励外商向下述领域投资:
  (一)农业。重点是粮食深加工、畜禽养殖和加工、农业资源的综合开发及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良种繁育、水利灌溉等。
  (二)重点产业。主要是汽车、石油化工两大产业,包括汽车及配套零部件,精细化工及乙烯深加工产品;以及食品、医药、电子工业及其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
  (三)原材料及其加工工业。重点是化纤、新型建筑材料、林产品加工、造纸、节能型冶金产品的开发和规模经营。
  (四)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是新材料、生物工程、信息技术、先进制造技术和新能源一切。
  (五)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重点是电力开发、高等级公路、机场建设。
  (六)城市公用设施和住宅。重点是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和城市交通设施及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
  (七)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重点是原油、天然气、非金属矿产勘探开发,资源和再生资源的开发与综合利用,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
  (八)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重点是国有企业的嫁接改造,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提高管理水平,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第三产业。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为外商在我省兴办金融、保险和商贸等企业创造条件。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按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地方企业所得税率为3%)。第五条 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条 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生产性外国投资企业及设在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七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减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企业所得税。第八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第十一条 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50%以上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属于省鼓励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半征收企业地方所得税5年。
  凡是国家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第十二条 鼓励外商以多种形式民我省现有国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一)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行业外,允许外商在我省合资企业中控股;允许国外大财团、大企业、大公司承包和租赁国有大中型企业;允许国有企业转让产权和股权,变成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
  (二)凡是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的技改项目,中方企业除厂房、设备等实物外,注册资金不足的,在自筹30%至50%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金融单位给予支持。
  (三)经省主管部门确认的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重点项目,以及列入嫁改企业计划的项目,各级主管部门和金融部门要优先安排技改计划和贷款规模以及配套资金,并享受技术改造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对嫁接改造企业的原材料,仍按原渠道供应;属于新增品种的原材料,有关部门在供应上应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对列入省重点扶持的产值高、税利大的嫁改企业,有关部门在生产要素配置上予以重点扶持。
  (五)对于外商投资的现有国有企业嫁接改造的项目建成投产后,金融部门对其所需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予以优先安排。

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02)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务时,应当坚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办结时限以及违法审批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追究办法等。”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发展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发展需要,定期发布本省投资导向目录和重点招商项目,明确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涉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外商投资企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五、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和办结时限,并说明审批所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对列入省政府重大项目推进计划和世界500强及其他跨国公司投资的项目,相关部门要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指定专人,跟踪服务。”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部门在审批总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世界500强及其他跨国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时,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准备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鼓励设立为外商投资服务的中介组织,为外商提供投资环境和市场调查、提供有关投资政策法律咨询、解决法律争议等各方面的服务。
  外商投资兴办企业,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有关外商投资服务中介组织到各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八、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备案及颁发批准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合同、章程变更、董事会变更、承包或者委托经营、设立分支机构、进出口业务、企业提前解散等事项的审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项修改为:“涉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安全审查要求,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第五项修改为:“财政部门,对中方拟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情况进行审查,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出资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国有股权管理批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项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用地,需要占用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农用地,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前期工作,经审查符合供地条件并缴纳有关税费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经审查符合供地条件并缴纳有关税费的,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审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发放证书;市、县初审后报省政府申请变更登记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将第二款删除。九、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税务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应自收到办理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将第四项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注册登记的,应即时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签证,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检验、鉴定,必须在规定的工作流程时限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要优先签发产地证,开通出入境货物的EDI远程报检服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逐步取消境外人员定点住宿限制,允许境外人员自行选择投宿地点,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抵达后及时向投宿宾馆或者辖区派出所申报住宿登记。除依法规定允许的检查外,一律不得随意介入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住地(包括住宅、公寓和宾馆)。公安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办理居留证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供出入境方便。”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驾驶证或者国际驾驶证的境外人员,经其报名,通过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驾驶经历3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后,公安交警部门即发给驾驶证。如境外人员对中文试卷考试有困难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英文试卷;如果申请人仍有困难的,可以自行聘请翻译,公安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卫生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批,在产品检验合格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发放相关证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卫生监督监测,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最低频次进行检查;对抽查样品的检验,在必需检验时间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宾馆、娱乐场所、商店等公共场所和企业内部餐厅、生活自备水及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的审查发证,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电力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用电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对申请使用低压电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用电;对申请使用高压电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用电;因维修设施等原因需计划停电的,应提前七日予以通知或者进行公告;有关供电设施发生故障的,维修人员应及时到场,尽快修复。”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02)

4. 长春市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外商及其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范围第四条 外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投资:
  (一)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增加投资)。
  (二)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三)参股、租赁、购买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第五条 外商的投资种类有: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第六条 独联体、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的外商,在其投资总额内,可用非拟办企业所需的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作为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第七条 积极鼓励外商兴办教育、科学技术和医疗卫生事业;举办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工业生产性企业。特别鼓励兴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明确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基础设施及资源开发性企业。第八条 鼓励外商成片开发土地、从事房地产经营和兴办建筑业、服务业;鼓励其兴办外资银行、财务公司。
  外商可以兴办零售商业、交通运输业、旅游业和经批准的其他第三产业;可以投资建设各类市场。第三章 审批第九条 外商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市归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由市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审批。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或享受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第十条 凡外商投资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小型项目,由市归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再报批。第十一条 凡属市归口管理部门审批权限内的5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从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应在7日内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7日内批复;合同章程应在7日内批复。第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和省、市吸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需要国家、省、市综合平衡解决生产建设条件和经营条件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立项后,由中外双方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不再报批,只作为审批合同章程的依据。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注册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给予办理或答复。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兴办的建设项目不受当地基本建设规模限制。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放。但严禁在国内市场转售。
  依照前款规定进口的物品用于内销的,应按规定补办进口手续,照章补税。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也可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人员,因业务需要申请办理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第四章 土地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有偿使用(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60年。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住宅、办公楼用地70年。
  (五)农业用地60年。
  土地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偿使用(出让)手续。

5.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切实改善黑龙江省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我省兴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特制定本具体规定。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以及资源开发、节约能源和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项目,给予特别优惠。第三条 实行税收优惠。
  (一)合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并全部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合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先进技术企业,以及资源开发、节约能源的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项目,除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外,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八年。
  (三)外商投资企业,凡是国家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其生产经营所得和收入的人民币,代替外币缴纳税款。
  (五)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免缴车船牌照税和房地产税。第四条 阵低场地使用费和市政建设费。
  (一)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的场地使用费(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为每年每平方米五至十元。场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土地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一点五元。
  (二)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免收土地使用费五年。
  (三)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免交市政建设费,其它企业按土建工程总额百分之五缴纳市政建设费。第五条 协助解决外汇收支平衡。
  (一)外商投资企业为求得外汇收支平衡,对于不属于国家外贸总公司统一经营、不需要出口配额、不需要向国家经贸部申请出口许可证的商品,经省对外经贸部门批准,可利用外商的销售渠道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收入,实行综合补偿。
  (二)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当的外汇收入和国外贷款,均可通过省人民银行委托的中国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三)国内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四)我省需要进口的商品,凡是外商投资企业已批量生产、性能质量达到国外同类商品水平、价格和交货期适应需要的,可以产顶进,其货款可全部用外币计价结算。对于这类以产顶进的商品,由省对外经贸部门制定品名表,经省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应自求平衡,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外汇平衡暂时确有困难者,可按中方投资者的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提出申请,从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的留成外汇中调剂解决或借用。同时也可向省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从外商投资企业结售的外汇额度中批给或借给。第六条 优先供应物资和安排运输。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建所需水泥、木材、钢材、按中方投资来源给予安排。属于国家预算内投资,按国家分配定额,优先给予安排。国家预算外资金建设所需物资,从市场货源中协助解决。生产产品所需木材、钢材、煤炭等物资,按产品归口,列入国家和省生产计划,不足部分,从市场货源中给予优先安排。
  (二)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市、县,物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实行专项供应。
  (三)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的水、陆、空运输计划优先安排。铁路运输由企业根据生产销售计划和有关规定,按期向当地铁路分局编报车皮计划。对计划外出口产品的运输车辆,积极帮助解决。第七条 解决贷款融通资金。
  (一)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生产经营中的短期贷款,经银行审核后,予以优先安排。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资金,中国银行除供通常的外汇贷款外,还可组织国际银团贷款、买方信贷或其它融资方式,如发行债券、开办现汇抵押业务、采取活存透支、物业抵押、合约抵押放款等国际上通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为企业提供服务。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本资金不足时,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资金,也可代企业发行债券、股票等帮助企业筹集资金。第八条 降低提取国家补贴费用的标准。
  (一)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除按有关规定缴纳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住房补助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二)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住房补助金均按每人每月不高于三十元提取,由企业中方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费用。提取住房补助金后,企业发生亏损的,可以少提或免提。具体提取办法由企业当地政府确定。合资经营企业自己解决住房和职工私有住房的,免提住房补助金。
  (三)不享受免缴国家对职工各项补贴的企业,亦给予降低提取标准的优惠,即每人每月按十元固定数上缴同级财政。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

6.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的决定(2002)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一)第三条(一)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产品,除我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二)第三条(二)项修改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连续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10%;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10%;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县(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三)删去第三条(三)项、第五条(二)项。
  (四)第六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每投资8万美元,可安排其亲属一人在投资地落常住户口,最多不超过6人”。
  (五)第八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举办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二、《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改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六条(一)项中的“有本市(含所属县、市)户口”。
  (三)删去第十四条(一)项、(三)项、(四)项。
  (四)第十四条(二)项修改为“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和转让取得市以上《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的科技成果收入,暂免缴营业税;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缴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五)第十六条中的“收入调节”修改为“所得税”,删去“对股息和红利收入”。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办科研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准从事各种非法活动”。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民办科研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哈尔滨市鼓励外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删去第四条和第五条。四、《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
  (一)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生产性企业开业满一年,每投资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外地投资方,可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六名与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落投资所在地常住户口”。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还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五、《哈尔滨市对外地来本市投资经营企事业实行优惠的规定》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改为“市经济技术协作主管部门”。六、《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商业网点建设费”。
  (二)删去第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鼓励外商投资兴办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兴办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还应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征用、拨用土地手续。承办用地的时间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权限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抄送县土地管理局备案。第七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企业用地,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批准用地机关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合同》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地下各类资源以及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可以将其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费用和在经营期限内所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总额相同。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期限,应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管理部门须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并应按照土地使用期的余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后,超过两年未按规定使用土地的,原批准用地机关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征用、拨用的土地应当支付的费用,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的中方缴纳,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由出租者缴纳。
  土地使用费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见附表一、附表二各市、县可在标准范围内,按照行业、用地位置、技术先进程度、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程度、产品出口创汇程度确定具体标准。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资源开发和节约能源企业以及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外商与乡、村合资、合作兴办的企业,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批准用地之年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开始全额缴纳土地使用费,用地在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的,按附表一的下限缴纳土地使用费。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林、渔、牧生产企业,用地面积大,投资环境差的,批准用地机关可适当核减土地使用费。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之年起,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缴纳。不足半年的免缴。
  当年土地使用费应于十二月三十一日缴纳。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可以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的,土地使用费在土地使用合同期限内不予调整。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按原合同中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8. 黑龙江省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快我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步伐,提高企业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对我省现有的国营、集体和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可以对整个企业,也可以对部分车间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现有企业可以场地、厂房、设备和企业自有资金、技术改造资金等作为出资,采取与外商合资、合作的方式进行企业技术改造。中方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投资的,仍保留其原有的法人地位。
第五条国营企业出资的国有资产,要按程序申报立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价值予以确认。国营企业用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前,要到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动审批手续。
第六条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所需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从原企业中聘用。被聘用的职工工龄连续计算。以全厂合资经营的企业,对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安排就业;以部分厂房、设备作为投资与外商合营的企业,对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原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承担一定数额的编余人员社会保险金。退休人员待遇,属于国营固定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按劳动保险规定执行,其他工人由原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所需中方投资,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分别纳入国家计委下达我省的利用外资规模和利用外资中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属于技术改造资金的,纳入省技术改造投资计划。所需贷款,纳入年度信贷计划,优先安排。生产所需水、电、能源、交通运输的新增部分,纳入各级计划,优先安排,予以落实。
第八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在合同期内,中方分得利润前已缴纳的所得税,可抵作原企业对财政的承包上缴利润。中方原企业属于利改税的,其分得的利润在计提所得税时,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可按规定准予抵免扣除;属于国家规定的鼓励行业中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已享受的减免所得税的税款,可视同已缴纳税款,准予抵免扣除。
第九条企业用部分资产合营后,相应减少的利润,各级财政部门可适当调整原企业承包上缴基数。
第十条企业为同外商合营,以厂房、设备作为投资股本的,其厂房、设备凡是使用银行贷款(含技术改造贷款)建设或购置的,可以优先用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还清后,企业分得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的利润分配原则办理。原企业用自有资金投资,其分得的利润按国家对自有资金投资获得的利润分配原则办理。
第十一条企业用部分资产合营后,为维持原有企业的生产能力而新增加的厂房、设备、设施的投资,在投资回收前,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该投资新增的税前利润归还投资。
第十二条企业用部分资产合营后,在核定原企业资产,评定原企业等级时,可将原企业在合营企业投资的那部分资产一并加以计算。
第十三条企业用部分资产合营后,原企业不得干预合营企业的经营决策,不得调用合营企业的资产和职工。
第十四条企业用部分资产同外商合营后,属注册资本之外租用的厂房、设备或公用工程,合营企业要与原企业订立有关协议。在合营企业申报合同章程的同时,要申报有关公用设施的使用协议。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