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2024-05-13

1. 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残疾人事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完善扶助残疾人的优惠政策,不断提高残疾人权益保障水平。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内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并且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文化、体育、工商、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公安、交通、司法行政、人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职责。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康复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推进社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六)联系、教育本地区的残疾人,依法扶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

  (七)动员社会力量,扶持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编制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权益保障及其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安排残疾人事业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第十条 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教育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且可以通过向其购买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侵占和私分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和物品。第十二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评定标准核发残疾人证。

  贫困残疾人申请残疾人证的,免交评定费。

  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本市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管理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第二章 康复与医疗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费用,其中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接受康复训练的,免交康复训练费。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对残疾孤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就医提供帮助,给予残疾人优先挂号、就诊、取药的照顾。

  贫困残疾人在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百分之二十的床位费、检查费、手术费;在镇卫生院就医的,免收挂号费。第十七条 未经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传播残疾人的医疗资料、康复资料或者其他个人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残疾人康复医疗的有关项目按照规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残疾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2. 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实施细则(2015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下称《就业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和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实施,并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和检查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协同实施本细则。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下称用人单位),按独立法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接受年审。
  前款所称的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全市就业工作计划和劳动服务网络管理。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开业、歇业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自依法签订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员工确立劳动关系且员工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第八条 因企业破产自谋职业的残疾员工,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提取安置费并一次性发给本人。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按《就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缴纳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一)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1.5%(私营企业,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无填报劳动情况统计表的用人单位,其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按劳动年审手册或缴纳社会保障费的员工人数计算)。
  (二)应缴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职残疾员工人数)×上年度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0%。
  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按《就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行管理。第十条 用人单位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保障金的,应当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损益表或收入支出表和资产负债表等年度报表。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保障金:
  (一)由所属市和区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的。
  (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其确实存在困难的。
  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减缴保障金:
  (一)由本级政府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并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二)连续亏损满两年,且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免缴保障金:
  (一)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
  (二)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表报送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拒报、瞒报或迟报的,依照统计管理的有关规定,移送统计部门予以处理。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将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劳动行政执法检查和劳动监察范围,对逾期不参加残疾人就业年审,以及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又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理。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3. 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1995)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国家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本市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轻度智力残疾人员,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外地驻穗单位、企业(含外商、港澳台商的台资、合作、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称各单位),均须执行本规定。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劳动、民政、工商、财税、人民银行、人事、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级市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部门指导下,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等项工作。第五条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残疾人。各单位在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对残疾人应一视同仁。在录用大专院校、中专、技校毕业生时,对残疾学生应按其所学对口专业和残疾程度,安排适当的工作和岗位。各医疗单位有条件设置按摩医疗项目的,应招用有医疗按摩技术资格的盲人从事医疗按摩工作。第六条 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以及企业破产时,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府[1994]103号)的规定安置残疾员工。企业发生生产性停工时,对残疾员工应予以适当照顾,保证残疾员工基本生活。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参加养老、工伤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各单位对残疾员工的辞退、除名、开除等处理,应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第七条 各单位应按在职员工总数(指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总和)1.5%以上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录用一名盲人和重残人(以残疾人证一级残为准)可作录用二人计算。由企业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安置残疾职工可计算入该企业的比例。第八条 单位完成录用残疾员工人数确有困难,未能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的标准是,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超过0.5人按1人计算,不足0.5人可免予接收,但需按比例缴纳保障金),以市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总额的80%计缴。第九条 在每年2月底前,市属以上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区、县级市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员工总数和在职残疾员工花名册,未达到安排比例的单位还要报送本年度安排计划。经复核,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并向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开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存入财政专户。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费用,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或个体开业,补充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和其他有利于残疾人就业项目的开支。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由财政部门将资金一次性划拨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能减免。对有特殊困难确需缓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可缓期缴纳。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后,应在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属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年度经费拨款中扣缴;属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的通知》(穗府[1990]86号)及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1995)

4. 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用人单位还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外商驻穗单位。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实施本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财政、统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的工种和岗位。其中,安排一名一、二级视力残疾人或者一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照广东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内,持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统计报表、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资料,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未按照前款规定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在职职工人数,核定其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第八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接到残疾人联合会的缴款通知后,应当依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或者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在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者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列入营业外支出;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在其他费用中列支。第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统一使用地税机关的税收票证,及时缴入国库。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出现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会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多于应缴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规定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就业培训、就业援助、就业服务和开展职业康复训练等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补贴残疾人各项社会保障;
  (六)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其他开支。第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职工人数和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第十三条 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决定。用人单位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 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11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穗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国外商人投资企业。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实施本办法。
  劳动、人事、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的工种和岗位。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市或者县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内,分别向经管的残疾人联合会报送上年度在职员工总数、残疾员工花名册和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第八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接到残疾人联合会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依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从管理经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中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市属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二)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向区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三)县级市属以下用人单位向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四)中央、省、部队驻穗的用人单位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
  (五)其他用人单位向注册登记机关同级的残疾人联合会缴纳。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组织因经费困难,企业出现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多于应缴数额的50%。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四)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用于有利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就业情况知会本级残疾人联合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员工人数和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自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第十五条 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决定。用人单位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11修正)

6. 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残疾人事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完善扶助残疾人的优惠政策,不断提高残疾人权益保障水平。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内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并且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文化、体育、工商、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公安、交通、司法行政、人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职责。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康复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推进社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六)联系、教育本地区的残疾人,依法扶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
  (七)动员社会力量,扶持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编制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权益保障及其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安排残疾人事业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第十条 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教育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且可以通过向其购买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侵占和私分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和物品。第十二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评定标准核发残疾人证。
  贫困残疾人申请残疾人证的,免交评定费。
  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本市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管理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第二章 康复与医疗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费用,其中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接受康复训练的,免交康复训练费。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对残疾孤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就医提供帮助,给予残疾人优先挂号、就诊、取药的照顾。
  贫困残疾人在区以上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百分之二十的床位费、检查费、手术费;在镇卫生院就医的,免收挂号费。第十七条 未经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传播残疾人的医疗资料、康复资料或者其他个人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残疾人康复医疗的有关项目按照规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残疾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7. 求 广东省 以及 广州市 所有关于 残疾人保障 的法规法律,都有哪些??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3、广东省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工作方案
4、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5、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办法》
6、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我找了蛮久的,希望能够给你帮助

求 广东省 以及 广州市 所有关于 残疾人保障 的法规法律,都有哪些??

8.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人工作。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协助政府做好有关政策、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应当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残疾人事业给予扶持。
  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按照百分之十五的比例从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总额中提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福利彩票收入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划转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或者资助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残疾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并纳入当地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者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政策和行业标准,提高残疾人服务水平。第八条 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健康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残疾评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作出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受理办理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的评定结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办证原始档案管理工作。
  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核发、使用、管理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分别与本级卫生健康部门成立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负责残疾评定的机构认定、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争议受理。第九条 残疾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帮助残疾人实现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志愿助残服务,为残疾人提供扶贫解困、生活照料、支教助学、出行帮助等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结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残疾人事业公益宣传,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社会环境。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积极参与和融入社会。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实行残疾报告和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以遗传、疾病、意外伤害等主要致残因素和高危人群为重点,开展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的预防工作,控制和减少残疾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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