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4-05-17

1. 嘉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嘉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遗产,包括:
  (一)遗产河道:苏州塘、嘉兴环城河、杭州塘、崇长港、上塘河;
  (二)遗产点:长虹桥、长安闸。第三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领导。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两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一)建立大运河遗产监测和预警系统,编制大运河遗产保护应急预案,协调相关部门处置应急预警事件;
  (二)收集大运河遗产监测数据,提交监测报告;
  (三)负责大运河遗产的研究、展示和档案资料等收集工作;
  (四)依法开展大运河遗产保护的执法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文化、旅游、综合执法、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大运河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募集大运河遗产保护资金,用于大运河遗产保护。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大运河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新闻媒体、各类文化教育机构和志愿者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嘉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编制和报批程序执行。第九条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大运河遗产保护与管理总体规划、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与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水利、航道、港口等专项规划以及大运河遗产沿线区域城市详细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与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目标和原则;
  (二)遗产构成要素;
  (三)遗产综合评估;
  (四)保护重点和分类保护措施;
  (五)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
  (六)遗产展示、考古和综合环境整治规划以及相关规划建议;
  (七)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区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设置大运河遗产标志牌以及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边界界桩,并建立大运河遗产所在地标识系统,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第十二条 在大运河遗产区内,除大运河遗产保护和展示、景观维护、防洪排涝、清淤疏浚、水工设施维护、水文水质监测设施建设、航道和港口设施建设、跨河桥梁和隧道建设、游船码头和建筑物修缮等必要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采石等作业。
  在大运河遗产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避开大运河水工遗存相关古迹、遗址,并采取对大运河遗产影响最小的施工工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实施原址保护。第十三条 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与大运河遗产的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嘉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嘉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嘉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损毁防护、警示设施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对《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准养登记以及相关行政处罚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养犬准养登记以及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二)删去第十九条。三、对《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未分类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运输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在城镇居住小区收集生活垃圾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旅游业经营者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弘扬优秀文化、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遗产,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中国大运河浙江段的河道和遗产点。

  未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大运河历史文化遗存,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予以保护。第三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第四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综合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必要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大运河遗产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应当明确部门职责,协调解决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综合协调的具体工作由文物行政部门承担。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 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纳入工作范围,并列入各级河长履职考核内容。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的具体范围和事项书面告知各级河长。第七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编制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在报送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前,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应当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经批准公布的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重新履行报批程序。第八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是大运河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省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全省大运河遗产的总体保护要求、保护区划、分段分类分级标准、保护重点以及保障措施。

  相关设区的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根据省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和管控要求。

  涉及大运河水体、岸线和环境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区划由遗产区、缓冲区组成。遗产区是指对大运河遗产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缓冲区是指遗产区外为保护大运河遗产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和视廊景观,对建设活动加以限制的区域。

  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运河遗产,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与遗产区、缓冲区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予以调整,但保护范围不得小于遗产区,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小于缓冲区。第十条 遗产区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遗产区内确需进行下列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大运河遗产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景观维护、环境整治,历史文化街区整治;

  (二)防洪排涝工程和水文水质、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三)航道和港口、跨河桥梁和隧道、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四)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其他工程建设。

  在遗产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避开大运河水利工程遗存相关古迹、遗址,并采取对大运河遗产影响最小的施工工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4. 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促进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突出价值的保存、研究与展示,发挥文化遗产在城市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大运河遗产包括:
  (一)大运河河道:杭州塘、上塘河、中河、龙山河、浙东运河西兴段等;
  (二)大运河水工设施遗存:拱宸桥、广济桥、凤山水城门遗址、西兴过塘行码头等;
  (三)大运河附属遗存:富义仓等;
  (四)大运河相关遗产:桥西历史文化街区;
  (五)其他依法补充列入的遗产要素。第三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协调、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第四条 大运河遗产实施整体性保护,并发挥大运河水工设施遗存的功能价值,保护大运河附属遗存、相关遗产与大运河河道的有机联系,保持大运河沿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维护大运河两岸自然生态和景观环境。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目标考核。
  市人民政府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展示、开发、利用、文化交流中的重大问题。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组织本级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所属的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日常保护、监测、研究和展示等工作。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区域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大运河综合整治、沿岸土地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开发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文物保护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大运河遗产通航水域的航道管理、港政管理、运输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和船舶污染防治管理。
  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河道管理的职责分工负责大运河河道的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绿化、旅游、农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工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大运河遗产保护资金。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运河遗产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大运河遗产的行为。
  鼓励利用大运河遗产宣传周等形式,举办展示大运河遗产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活动。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培训志愿者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和宣传工作。第十条 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是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依据。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分段分级制定保护措施;确定遗产区、缓冲区范围,限定遗产区、缓冲区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推进生态廊道建设,减少城乡建设、航运、游览等对大运河遗产的负面影响,协调遗产保护与沿线城乡发展、居民生活的关系。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大运河遗产的保护需要,分级划定缓冲区范围为一级缓冲区和二级缓冲区。第十一条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规划等部门以及实施大运河综合整治、沿岸土地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开发等工作的有关单位编制,经征求市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5. 绍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促进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包括:

  (一)浙东运河河道:西兴运河(钱清顾家荡至迎恩门段)、绍兴环城河、城内运河(迎恩门至都泗门之间的上大路河、萧山街河、蕺山河香桥至长桥段、都泗河)、山阴故水道(都泗门至曹娥老坝底)、虞余运河(百官赵家坝至五夫长坝段)等;

  (二)遗产点:古纤道(钱清板桥至柯桥上谢桥)、八字桥、八字桥历史文化街区。

  大运河沿线具有保护价值的运河聚落遗产、运河水利工程与航运设施遗产、文物遗存以及运河生态与景观环境等大运河其他遗产要素,依照本条例予以保护。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并决定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具体工作。第五条 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及大运河其他遗产要素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开展相关组织、协调与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综合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编制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报批重大建设工程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定的,应当听取专家意见或者邀请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第七条 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与绍兴市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建设、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与区人民政府编制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批准公布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第九条 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体现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和大运河其他遗产要素的构成、现状评估;

  (二)分类分段分级保护的重点、标准、措施;

  (三)确定核心区和缓冲区的具体范围,限定核心区、缓冲区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

  (四)考古、遗产展示、运河生态与景观环境整治、岸线管理保护等规划以及相关规划建议;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制度。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与区人民政府组织普查、编制和修订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规定将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河道、遗产点和大运河其他遗产要素明确为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为保护对象的,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逐一建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象权属等明确保护责任人和保护措施。

绍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