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献血有什么标准或要求吗? 常州的红十字会在哪里?

2024-05-15

1. 请问献血有什么标准或要求吗? 常州的红十字会在哪里?

1. 年龄:18-55周岁。 

  2. 体重:男≥50千克,女≥45千克。 

  3. 血压:12-20/8-12Kpa,脉压差:≥4Kpa(千帕)。或:90-140/60-90mmHg, 脉压差:≥30mmHg。 

  4. 脉膊:60-100次/分,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分。 

  5. 体温正常。 

  6. 皮肤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 

  7. 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不肿大。 

  8. 四肢无严重残疾,无严重功能性障碍及关节无红肿。 

  9. 胸部:心肺正常(心脏生理性杂音可视为正常)。 

  10.腹部:腹平软、无肿块、无压痛、肝脾不肿大。 

  三、 献血者血液检验标准 

  1. 血型:ABO血型(正反定型法)。 Rho(D)血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以及Rh阴性率高的地区作测定。 

  2. 血比重筛选:硫酸酮法 男≥1.052 女≥1.050,或者比色法。 

  3.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酮体粉法:阴性,或者赖式法:≤25单位。 

  4. 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阴性(快速诊断法仅限于非固定采血点的初检使 用)。 

  5. 丙型肝炎病毒抗体(HCV抗体)酶标法:阴性。 

  6. 艾滋病病毒抗体(HIV抗体)酶标法:阴性。 

  7. 梅毒试验RPR法或TRUST法:阴性。 

  8. 复检上述1、2、3、4、5、6、7项。 

  9. 甲型肝炎临床治愈一年后连续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化验正常可参加献血(以临床化验报告为准)。 

  10.疟疾高发地区检测疟原虫。 

  四、 免疫接种后献血的规定 

  1. 接受麻疹、腮腺炎、黄热病、脊髓灰质炎活疫苗最后一次免疫接种二周后,或风疹活疫苗、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接种四周后可献血;被狂犬咬伤后经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 接种一年后方可献血。 

  2. 接受动物血清者于最后一次注射四周后方可献血。 

  3. 健康者接受乙型肝炎疫苗、甲型肝炎疫苗免疫接种不需推迟献血。 

  五、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不能献血。 

  1. 半月内拔牙或其他小手术者。 

  2. 妇女月经前后三天、妊娠期、流产后未满六个月,分娩及哺乳期未满一年者。 

  3. 感冒、急性胃肠炎病愈未满一周者,急性泌尿道感染病愈未满一月者,肺炎病愈未满三个月者。 

  4. 某些传染病:如痢疾病愈未满半年者,伤寒病愈未满一年者,布氏杆菌病愈未满二年者, 疟疾病愈未满三年者。 

  5. 近五年内输注全血及血液成分者。 

  6. 较大手术后未满半年者,阑尾切除、疝修补术、扁桃体手术未满三个月者。 

  7. 皮肤局限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一周者,广泛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两周者。 

  六、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献血 

  1. 性病、麻疯病和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2. 肝炎病患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丙型肝炎抗体阳性者。 

  3. 过敏性疾病及反复发作过敏患者,如经常性荨麻疹、支气管哮喘、药物过敏(单纯性荨麻疹不在急性发作期间可献血)。 

  4. 各种结核病患者,如肺结核、肾结核、淋巴结核及骨结核等。 

  5. 心血管疾病患者,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心肌炎以及血栓性静脉炎等。 

  6. 呼吸系统疾病患者,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以及支气管扩张肺功能不全。 

  7. 消化系统和泌尿系统疾病患者,如较重的胃及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胃肠炎、急慢性肾炎以及 慢性泌尿道感染、肾病综合症、慢性胰腺炎。 

  8. 血液病患者,如贫血、白血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及各种出、凝血性疾病。 

  9. 内分泌疾病或代谢障碍性疾病患者,如脑垂体及肾上腺病症、甲亢、肢端肥大症、尿崩症及 糖尿病。 

  10.器质性神经系统疾病或精神病患者,如脑炎、脑外伤后遗症、癫痫、精神分裂症、癔病、严 重神经衰弱等。 

  11.寄生虫病及地方病患者,如黑热病、血吸虫病、丝虫病、钓虫病、囊虫病及肺吸虫病、克山 病和大骨节病等。 

  12.各种恶性肿瘤及影响健康的良性肿瘤患者。 

  13.做过切除胃、肾、脾等重要内脏器官手术者。 

  14.慢性皮肤病患者,特别是传染性、过敏性及炎症性全身皮肤病,如黄癣、广泛性湿疹及全身 性牛皮癣等。 

  15.眼科疾病患者,如角膜炎、虹膜炎、视神经炎和眼底有变化的高度近视。 

  16.自身免疫性疾病及胶原性疾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硬皮病等。 

  17.有吸毒史者。 

  18.同性恋者、多个性伴侣者。 

  19.体检医生认为不能献血的其它疾病患者。 

常州市红十字会地址:常州市健身路27号
联系电话:0519-88155335
邮编:213003

请问献血有什么标准或要求吗? 常州的红十字会在哪里?

2. 苏州献血有什么福利

法律分析: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的权利。献血公民献血后,可享受献血量三倍免费用血,献血量达一千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献血公民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国家卫计委、中国红总会制定的无偿献血奖励办法规定自愿无偿献血达以下次数可获评相应奖项。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铜奖,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的献血者;银奖,自愿无偿献血达30次以上的献血者;金奖,自愿无偿献血达40次以上的献血者。一人份机采血小板(每一个单位的机采血小板)在报销时按800毫升全血计算,在评奖时按一次计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3. 苏州有那些献血的地方,具体位置在哪里?

在苏州红十字官网查得
目前
苏州市市区献血点分布点:十梓街355号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观前献血屋、石路献血屋等
以下为官网截图

苏州有那些献血的地方,具体位置在哪里?

4. 苏州市献血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第二章 献血管理第八条 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第十条 对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献血计划证》。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管理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方可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血站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适龄期不适合献血的公民,应当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不适合献血证明》。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血站供血。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用血证明和证件。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第四章 用血管理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