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一个会计事务所需要什么条件?

2024-04-28

1. 开一个会计事务所需要什么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五个以上执业两年的注册会计师资格
  无限合伙公司需要二具以上执业两年的注册会计师资格
  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要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
  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
  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法律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
  、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
  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
  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证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
  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
  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
  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五年的;
  (五)国家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
  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议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
  ,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
  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
  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
  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
  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
  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
  件,察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
  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
  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
  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
  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
  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
  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使用前
  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
  、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
  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务,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
  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
  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
  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
  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
  (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
  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
  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
  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
  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
  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
  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
  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
  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
  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
  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
  ,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
  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
  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
  院财政部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
  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打字不易,如满意,望采纳。

开一个会计事务所需要什么条件?

2. 开一家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哪些条件?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承担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5名以上的股东;(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2)有会计师事务所执业;(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法宝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

3. 开一家会计师事务所需要什么条件?

这是我看到的:(当然每个地方好像不同,详细可以到注协网站看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开一家会计师事务所需要什么条件?

4. 开会计师事务所需要什么条件

这是权威规定哦: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5]24号
。。。。。。。。。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具体你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咨询。

5. 开办会计事务所需要什么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开办会计事务所需要什么条件?

6. 开一个会计事务所需要哪些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五个以上执业两年的注册会计师资格
  无限合伙公司需要二具以上执业两年的注册会计师资格
  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要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
  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
  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法律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
  、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
  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
  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证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
  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
  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
  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五年的;
  (五)国家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
  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议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
  ,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
  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
  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
  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
  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
  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
  件,察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
  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
  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
  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
  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
  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
  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使用前
  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
  、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
  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务,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
  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
  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
  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
  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
  (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
  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
  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
  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
  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
  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
  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
  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
  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
  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
  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
  ,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
  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
  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
  院财政部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
  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打字不易,如满意,望采纳。

7. 开办会计事务所需要什么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开办会计事务所需要什么条件?

8. 我想成立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有什么条件吗

一、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扩展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核心业务
1、审计
众所周知审计是四大的代名词,这也是四大的老本行,但是收入比例逐渐在下降,意味着业务的多元化。审计业务主要包括:
年度报表审计。IPO 审计,企业上市前财务合规性审计
专项审计。验资,四大基本不做的,因为没有技术含量,但也是事务所基本业务之一
尽职调查,各种审计,程序神马的也和审计类似
清算审计,各种变现,各种清算
2、税务
税务服务也是四大老牌的传统业务,随着税法的完善和更新,税务的范围越来越宽,很多人都说做税越到后来越不像做税,更偏商务咨询。税务业务主要包括:
Business Tax:就是专门为公司解决税务方面的问题,关于报税、compliance、风险管理等。
International Tax:专门为跨国公司服务,利用国家间的税收协定制定公司报税规划。
Transfer Pricing:转让定价是全球筹划税的一种最重要的手段,包括基准分析,和预约定价安排,各种分析和各种谈判。就是当税务局怀疑你商品定价不合理而找你麻烦的时候,拿出证据说服当局的一种手段。
3、财务咨询
主要从事企业并购重组(A 公司买下 B 公司)中的财务尽职调查,运营尽职调查,业务非常接近投行。工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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