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2024-05-15

1.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2. 开立个人人民币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时银行应该注意

注意:要求出示真实有效的客户的身份证件或者是其他身份证明文件,通过身份证联网信息核查系统进行核对并且登记其身份的基本信息;授权他人办理的,应该采取合理方式来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是身份证明的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是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是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中国的四大银行,指的是由国家(财政部、中央汇金公司)直接管控的四个大型国有银行,具体包括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也称作中央四大行,他们代表着中国最雄厚的金融资本力量。国有的四大行经历了从建国之初,各自分工的专业银行的阶段,到新世纪,各自基本成为了综合性的大型上市银行,并且都跻身世界500强企业的发展战略当中。如今的四大行业务范围也都不再单一,全都共同朝着综合性、国际化以及现代化大型商业银行的目标迈进。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原名叫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在1996年3月26日正式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成立于1954年10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是股份制的商业银行,是国有五大商业银行之一。中国建设银行拥有着广泛的客户基础,并且与许多个大型的企业集团以及中国经济战略性行业的主导企业保持着银行业务联系,营销网络已经覆盖全国的主要地区。在2013年10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欧洲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卢森堡分行在卢森堡成功开业。在2013年的6月末,建设银行市值达到1767 亿美元。 在2014年5月8日,2014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榜单出炉,建行位列全球第二在。在2015年7月,《财富》发布2015年中国500强排行榜, 中国建设银行以5705亿的收入位于第9,以2278亿利润成为排名第2。中国建设银行于2016年2月25日宣布,手机银行转账汇款将免除收取手续费。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于1984年1月1日成立。工行的总行位于北京的复兴门内大街55号,属于中央管理的大型的国有银行,是国家副部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目前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法规,通过国内外开展的融资活动筹集社会资金,加强信贷资金管理,并且支持企业生产和技术改造,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提供优质的服务。在2019年的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等8家银行于第一批上线运行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工商银行于2020年9月28日,入选2020中国企业500强榜单,并且排名第五。

3.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什么

法律分析:《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中国人民银行为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的稳定而制定,于2005年1月19日以银发(2005)16号发布的制度文件,于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和其他合法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什么

4.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怎样的规定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1.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2.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它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3.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4.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同时,还规定: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2.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3.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它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公司账户分为:验资账户基本账户一般账户。开设步骤为:先开验资账户,然后开基本账户,最后开一般账户。每个账户的使用方法及关系如下:验资账户主要是注册公司的时候为了验资所使用的,此账户只能将资金存入,不能将资金取出,只有等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办理好,开完基本账户方可将资金取出。基本账户主要是用来存钱、取钱、转账的公司账户,每个公司只能有一个基本账户,此账户为公司正常使用账户,可以随时存入或取出资金,取出资金的方式要通过公司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支取。一般账户主要是用来转账使用,一个公司可以分别在每个银行开多个一般账户,一般账户必须在基本账户的前提下才能开设,一般账户可以随时存入或取出资金,但是取出资金必须通过公司转账支票转入公司基本账户中,然后再通过公司现金支票支取。

5.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有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ACD) 
A.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B.存款信息公开原则 
C.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 
D.存款信息保密原则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是指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维护正常结算秩序。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是加强信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的重要举措之一。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其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主要有以下内容:
1、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并实施监控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2、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开户许可证的印制、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制度。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
3、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帐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罚。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有

6.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412号)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项目。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该条第(二)项所列“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      二、在已运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许可证”;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规定的“开户核准通知书”。      三、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稿件来源:中国人民银行文告2005年第1-2号)      附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批准设立,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和其他合法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办法》中“开户登记证”全部改为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附式1      )。      第七条人民银行在颁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户许可证”字样;      (二)开户许可证编号;      (三)开户核准号;      (四)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称;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八)开户银行名称;      (九)账户性质;      (十)账号。      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      第八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境内单位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税务登记证”是指国税登记证或地税登记证。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存款人凭《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应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具证明文件,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自然人除可凭《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外,还可凭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可出具户口簿或护照。      (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可出具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军事院校学员证。      (三)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四)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的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可出具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五)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出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六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附式2      )适用以下三种情形:      (一)注册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经营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二)经营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注册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三)注册地和经营地均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第十七条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三)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      第二十条《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填制开户申请书”是指,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

7.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中国人民银行为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的稳定而制定,于2005年1月19日以银发(2005)16号发布的制度文件,于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和其他合法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8.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于2005年1月19日以银发(2005)16号发布的制度文件,于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412号)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项目。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该条第(二)项所列“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二、在已运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许可证”;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规定的“开户核准通知书”。三、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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