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把生育权利还给人民的正确性

2024-05-15

1. 谈谈把生育权利还给人民的正确性

二孩政策全面落实,再说三孩,全面放开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一对夫妻可以生两个孩子,这看似很明白的了;但我国每年有近1000万人离婚,他们可能生育过孩子,再婚时怎么办?
大多省份在修订《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时注意到再婚现象并制定了相关条款。近日,有权威法学专家表示,相关条款并未涵盖再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二孩”条例存在较大漏洞!
这是真的吗?各省份《条例》制定的相关条款是否维护了再婚主体的二孩生育权?法律专家随机选取重庆、福建、贵州、云南、浙江、甘肃、山东、湖北、吉林等的《条例》进行解读。
第一种: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两个子女。不用废话,他们已实现了二孩生育权。
第二种: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重庆、甘肃、山东、湖北等的《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然而,福建、贵州、云南、浙江、吉林等省没有列出这种生育情形,即排除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权利。如福建省在《条例》解读中认为:“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再婚,一方再婚前已有一孩子,另一方再婚前已有两个孩子,但一个判给了对方,在计算子女数时就是双方合计已有3个孩子,不属于再生育的申请对象。”再婚夫妻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一方,再婚后不得再生育,未能享有生育二孩的权利!
第三种: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重庆、福建、贵州、云南、浙江、甘肃、山东、湖北、吉林等的《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可见,未生育过的一方有生育一个子女的权利,但生育二孩的权利受到了限制!
第四种: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重庆、福建、贵州、云南、浙江、甘肃、山东、湖北、吉林的《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维护了双方生育二孩的权利。 
第五种: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重庆、福建、贵州、云南、浙江、甘肃、山东、湖北、吉林的《条例》都规定,“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还可再申请生育一个子女。就是说,再婚后双方都享有生育二孩的权利。
第六种: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都未生育。这种情况视如初婚。
上述第一种、第四种、第五种及第六种情形的再婚夫妻都有生育二孩的法律依据,法律维护他们的二孩生育权。而在第二种“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情形中,在福建、贵州、云南、浙江、吉林等省份,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一方其二孩生育权受到限制。在第三种“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情形中,大多数省份的《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即未生育过的一方只能“生育一个子女”,而未能享有生育二孩的权利! 
第二种和第三种存在着共同点:再婚的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问题在于:为何与再婚前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一方结婚,另一方就丧失了生育二孩的权利?
生育权包含着生育自决权、生育保障权以及生育平等权,它是公民平等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实施“全面二孩”的政策背景下,法律理应充分保障每个公民的二孩生育权!

谈谈把生育权利还给人民的正确性

2. 任何人都无权剥夺公民的生育权,生育权指的是什么?

生育权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与生俱来、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于1968年提出。生育权包括生育自由与生殖健康,主体从父母扩大到所有夫妇和个人,内容从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扩大到获得相关知识、教育、方法。
我国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生育权
其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002年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我国学者基于对生育权主体认识的不同,在生育权概念上也是各抒己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⑴生育权是已婚妇女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自由。⑵夫妻生育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⑶生育权是已婚妇女和其他妇女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和如何生育子女的人身权利。⑷生育权是任何公民,不论男子还是女子,不论是已婚还是未婚,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享有的一项人格权。生育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和生育子女数量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指出:“国家推行计划生育,对公民来说不是强制性义务,是倡导性义务,主要采取国家指导、群众自愿,因此必须从鼓励和提倡入手。”
权利内容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生育自由
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
自由地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力。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
男女双方在繁衍后代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即一方生育权力的实现不得妨害另一方的生育权利。
从理论上说,繁衍后代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该权利的实现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
生殖健康
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3. 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

一、我国公民的生育权内容都有哪些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因此,多年来,有一种观点主张,生育是完全自由的,生不生、生多少、跟谁生,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不需要法律的规定;但责任的行使生育权,强调夫妻和个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强调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要考虑到将来子女的需要和对社会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同时应当承担对家庭、子女和社会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的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1、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3、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4、生殖健康权。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二、生育权有什么特性?生育权虽为人格权,但与同属于人格权的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性:1、义务性。尽管所有民事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权利滥用禁止、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原则限制八都会承担某种义务。但是,生育,作为人类世代延续的必要手段,是个体对人类和社会的义务。生育,还关系到相对方异性主体的许多权利;关系到下一代人的诸多权利;关系到婚姻家庭领域乃至国家社会的和谐与秩序;还关系一个民族的伦理道德秩序。因此,与其他民事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隐私权等相比较,生育权的行使,必然要承担更多、更必须的义务。费孝通先生也认为生育是“种族绵延的保障”。2、依赖性。生育权具有非独立行使性,男女两性之间形成相互依赖关系。众所周知,生育行为是两性结合的结果,生育权的实现依赖于男女两性之间的合作。这也是生育权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实现不以权利主体以外的他方的实际作为为必备条件,其他人的不作为即是对该权利实现的合作;而生育权则不然,男性主体的生育权只有通过女方的生育行为才能得以最终实现,同样,女性生育权的行使也离不开男方的配合,即生育权的实现以男女双方的合意与合作为必要前提。3、身份性。尽管规今法学界的多数学者都倾向于认定生育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其享有并不以一定的身份关系(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层面上,一个社会一般认可的生育权还是以婚姻为基础的生育权。婚内生育权是以夫妻关系的缔结为前提条件的,即婚内生育权基于合法婚姻而存在,这种婚内生育权也是生育权的一种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另外,即使不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单独讨论一个自然人具体的生育权,实质上也是先确定该自然人是男性或女性,即还是以其一定社会身份为基础。4、牵连性。生育权不仅仅只是个体自然需求满足的问题,生育权还具有一定的社会牵连性,而和其他权利紧密相连。首先,生育活动一般基于女方的怀孕和分娩,而这些事项往往都会牵涉到女性的身体健康。此时,生育权的实现便与女性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紧密相连了。其次,女性在完成分娩之后,或者因为体形、或者因为时间和精力的有限而不能再胜任自己的工作时,女性也可能会丧失其他与其生活及工作相关的自由和权利。从生育权的性质上来看,生育权属于绝对权与支配权。以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生育权作为人格权是绝对权。生育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包括配偶),这些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生育权的不作为义务。

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

4. 生育权利的理解

法律解析:可以离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一方请求离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法院应准予离婚。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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