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规定是什么

2024-05-14

1. 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规定是什么

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规定是明确的规定需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改委员会来进行核准。首次明确提出换股并购,并且将离岸公司纳入了监管范围。首次在法规中允许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的股权或者增发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
事实上,换股并购在国际并购实务中很常见,在国内通过离岸公司的方式进行的操作也不少,但在国内的法规中一直是空白。新规定填补了这个法律空白,对换股并购从法规和审批程序上加以规范,使换股并购尤其是离岸公司被纳入监管,对资产流失、假外资等问题可以通过正规渠道进行管理,同时通过离岸公司方式进行的并购行为也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说,无论换股并购规定的内容如何,出现专章规定换股并购就是中国外资并购法规的一大进步。
一、公司并购的类型有哪些?
公司并购,主要有以下三大类:
1、收购控股,是指并购后并购方存续,并购对象解散。
2、吸收合并,是指并购后并购双方都不解散,并购方收购目标企业至控股地位。绝大多数此类并购都是通过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来达到控股目标企业的目的。
3、新设合并,是指并购后并购双方都解散,重新成立一个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
具体操作中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
1、横向并购
横向并购,指生产或销售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公司之间的并购。横向并购有利于迅速扩大市场份额,形成生产的进一步集中。
2、垂直并购
垂直并购指处于产业链上下游或者具有纵向协作关系的公司之间的并购。垂直并购的优点除了扩大生产规模,节约共同费用的基本特性外,主要是可以使生产过程各个环节密切配合,加速生产流程,缩短生产周期,节约资源和能源。
3、复合并购
复合并购,指同一行业横向并购与垂直型并购相结合的公司并购,或不同行业的公司之间的并购。复合并购是公司发展战略和多元化经营战略组合,有利于实现经营的多元化。

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规定是什么

2.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全文?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称“批准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上市公司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一条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第十七条 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一)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二)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三) 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四) 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二十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二) 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三)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八)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九)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十)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 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二)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三)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六)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七)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八)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九)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 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 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四) 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并购顾问”)。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要求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并购顾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信誉良好且有相关从业经验; 
  (二)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 应有调查并分析境外公司注册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与境外公司财务状况的能力。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境内公司除报送本规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 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 并购顾问报告; 
  (三) 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 
  (四) 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 
  (五) 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六) 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三十五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当事人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公告。 
  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第三十八条 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3.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影响

根据外资收购境内企业时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将外资并购分为现金并购和换股并购两大类。 1、现金并购一(并购各方无关联关系)对无关联关系的外资并购,除下文所提,在新规则下基本没有变化。新规则加强了对于外资并购所引发的国家经济安全、垄断等问题的审查:(1)增设了关于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特别规定(第12条)。外资并购如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2)专设第5章“反垄断审查”。新规则对并购导致的反垄断审查仍延用旧规则的相关内容。(注:以上变化同样适用于下述其他并购模式)2、现金并购二(并购各方存在关联关系)对存在关联关系的外资并购,新规则明确了相关审批权限一律上收至商务部。(第11条,“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新规则还对该类型的外资并购当事人增设了信息披露义务。(第15条,“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从第27、28条的规定理解,新规则下的换股并购的方式,仅限于两类:(1)境外上市公司并购境内公司;(2)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公司。1、换股并购一(境外上市公司并购境内公司)关于审批部门。境外上市公司采用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时,需经商务部审批,但无需取得证监会的批准。关于交易时间的控制。审批机关对并购后颁发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外汇登记证都将做加注处理,限定并购双方在6个月内完成换股并购,否则加注批文到期后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回复到并购前的状态。对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换股并购的,则按照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相关规定处理,即由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经核准后,境内公司或其股东领取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外汇登记证。尽管从审批环节上,上述安排比现金并购模式多了一道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审批环节,似乎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但考虑到,该并购安排的整体方案已在申请换股并购阶段经过了商务部的初步审批,因此,后阶段的审批似乎带有更多的变更登记色彩。2、换股并购二(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公司)新规则的第4章第3节是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1)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新规则中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新规则下的特殊目的公司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75号文的定义)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2)关于审批部门。同上文所提的现金并购二一样,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特殊目的公司(新规则的定义)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一律报商务部审批。所不同的是,该方式下增设了证监会的审批要求(第40、45条)。当商务部对文件初审同意后,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证监会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证监会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3)关于交易时间的控制,换股并购二与换股并购一基本相同。但考虑到境外上市的需要,并购期限延长到了一年。(4)关于审批程序和环节。换股并购二比换股并购一更为复杂:A. 设立阶段: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按照《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并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B. 换股并购阶段:商务部初审;证监会核准。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向商务部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C. 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应自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同时,向证监会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影响

4.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三)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四)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并购顾问”)。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要求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第三十一条 并购顾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信誉良好且有相关从业经验;(二)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应有调查并分析境外公司注册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与境外公司财务状况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境内公司除报送本规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一)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二)并购顾问报告;(三)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四)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五)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六)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第三十四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第三十五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当事人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第三十六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公告。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第三十八条 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当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该境外公司应符合本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要求。第四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第四十一条 本节所述的权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二)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三)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四)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四十二条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办理核准手续时,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一)特殊目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三)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获得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后,设立人或控制人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第四十三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第四十四条 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一)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三)特殊目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四)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五)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如果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公司还须报送以下文件:(一)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二)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被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对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文件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境内公司获得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凭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商务部就特殊目的公司相关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第四十六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第四十七条 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或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境内公司应自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如果境内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八条 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融资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调回境内:(一)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二)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三)并购境内企业。在上述情形下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应遵守中国有关外商投资及外债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导致境内公司和自然人增持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或特殊目的公司净资产增加,当事人应如实披露并报批,在完成审批手续后办理相应的外资外汇登记和境外投资登记变更。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后结汇。第四十九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五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且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当事人继续以该公司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适用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规定。

5.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的要求。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本规定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 “外经贸部 ”)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省级审批机关 ”),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自作出出售资产决议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自接到该通知书或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有权要求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投资者应在拟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约定缴付期限。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作为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投资者,在对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⑴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七分之十;⑵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上至五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⑶注册资本在五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二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⑷注册资本在一千二百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⑴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⑵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⑶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⑷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⑸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⑹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⑺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⑻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⑼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⑽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要求报送的文件。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被并购境内公司原有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的,应进行调整。 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⑴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⑵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⑶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⑷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⑸违约责任、争议解决;⑹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⑴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⑵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⑶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⑷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⑸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⑹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⑻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⑼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要求报送的文件。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⑴协议各方的自然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⑵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⑶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⑷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⑸违约责任、争议解决;⑹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第二十条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为其办理收汇的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并出具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对价支付到位的外资外汇登记证明。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⑴变更登记申请书;⑵被并购境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大会)决议;⑶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⑷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⑹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⑺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⑴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⑵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⑶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⑷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或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关联企业。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⑴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⑵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⑶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⑷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⑸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⑴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⑵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⑶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⑷可以改善环境的。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6.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第五章

第五十一条 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第五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境内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或申报人报送文件,应依照本规定对文件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第五十四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第五十五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第五十六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须进行反垄断审查的情形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须报告商务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包括哪些情形?
(一)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三)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四)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五)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七)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八)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九)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其中(一)至(四)条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才会举行听证会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而(五)至(九)条则要求并购方保送整个并购方案,并且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当就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境内机构可以使用什么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或者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或取得现有企业或项目的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权的行为,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这是现代资本国际化的主要形式之一。

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须进行反垄断审查的情形

8. 外资并购境内企业主要的操作方式

1、间接收购
即通过上市公司的母公司或控股企业来间接控制上市公司,如,2001年10月,阿尔卡特通过受让上海贝尔有限公司的股权,以50%+1股控股上海贝岭的第二大股东上海贝尔有限公司,上海贝尔有限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上海贝尔阿尔卡特有限公司。阿尔卡特因此成为上海贝岭的间接第二大股东。
2、合资、合作方式
资企业与上市公司合资组建由外方控股的合资/合作公司,然后由合资/合作公司反向收购上市公司的核心业务,从而达到并购的目的。成立合资/合作公司往往是并购的前奏,与独资公司相比,不仅外方可以减少投资额度,而且中方在本行业内的经验对合资企业未来的发展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目前国际大公司在并购上市公司时,采用最多的仍是合作、合资形式。采取成立合资公司方式的多为传统行业,合资的对象主要是国内影响力、规模最大的龙头企业。如,2001年3月,我国轮胎生产龙头企业轮胎橡胶与世界上最大的轮胎生产企业米其林组建合资企业,由米其林控股的合资企业斥资3.2亿美元收购轮胎橡胶核心业务和资产,结果米其林通过合资企业实质性地控股轮胎橡胶。采取技术合作方式的多为我国目前相对薄弱的高科技领域,技术合作的对象主要集中在高科技领域,合作的中方企业也会是行业内的领导性企业。例如广电信息与IBM公司在普及运算领域合作,开发信息终端产品;东方通信引进美国高通技术生产CDMA网络系统设备;大唐电信与朗讯、北电、高通等公司合作生产CDMA设备,与康柏、西门子等公司合作生产第三代移动通信系统等。
3、直接收购
由于以往对外资开放的证券品种限于B股和H股,外资收购可能先从B股、H股开始。但发行B股、H股的公司只占上市公司总数的很小一部分,且B股、H股占总股本的比例较小,即使全部收购也难以达到控股的目的,所以暂时还没有外资通过直接收购流通B股、H股而成功并购上市公司的先例。目前A股还不能对外资开放,但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原则上可以参与A股市场,外资可以通过建立独资或合资企业来收购A股,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并购。
在直接收购上市公司股权上,由于国有法人股的价格远低于流通股的价格,且收购过程中可以得到要约豁免,从而降低收购成本,并缩短收购时间。尤其是在外资进入A股市场的限制没有取消之前,以收购流通股而加大对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的情况还难以出现。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股权,依然主要以协议收购非流通国家股或法人股为主。2001年底,作为世界三大新型制冷剂供应商之一的格林柯尔集团通过其旗下的顺德市格林柯尔企业发展公司一次性拿出5.6亿元现金,协议收购科龙电器20.6%的法人股,从而成为科龙电器的新第一大股东。此外,外资还可以通过协议收购外资法人股来收购上市股权。如,耀皮玻璃第一大股东皮尔金顿国际控股公司是英国皮尔金顿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通过逐步受让外资法人股,皮尔金顿成为耀皮玻璃的第一大股东。由于这种方式属于外资股在外方股东间的转让,受到的限制较少,操作起来相对简便。目前,外资通过受让、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达到并购或控股目的的方式崭露头角,其中多为港资,这部分资金往往与国内关系密切,而且这部分外资企业对我国国情也更了解。
4、增资式收购
国内上市公司向外资定向增发B股。1995年9月,美国福特汽车公司以4000万美元认购江铃汽车138642800股新发B股,占江铃汽车发行成功后总股本的20%,成为江铃汽车的第二大股东,首开外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实施并购的先河;1999年3月,华新水泥又以每股2.16元人民币向HolchinB.V.定向增发7700万B股,使后者的持股比例达23.45%,成为其第二大股东。与股权协议转让相比,定向增发方式没有太多的法律障碍,易于实施,也易于监管。对于非上市公司,外资通过与国内企业成立合资企业,然后通过增资扩股实现并购。如,香港中策投资公司对我国企业并购采取投入资金与现有国内企业整体合资,外资占股50%以上或以参股的方式取得合资企业的少数股权,在参股过程中通过增资扩股变为绝对控股。然后对控股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将控股公司的股权纳入海外控股公司名下,海外集资上市,实现滚动收购。
5、其他方式
随着我国对外资并购法律法规的完善,传统的协议并购方式将逐渐占据主导地位,而外资并购的创新模式也将层出不穷。如,外资还可以通过购买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不良资产,以债转股方式直接或间接进入上市公司。对于允许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外资可以通过购买、承接债权的方式进入上市公司,并牵头对上市公司进行重组。2001年底,摩根士丹利公司就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手中购得巨额的债权。外资企业通过A股直接进入我国资本市场还有待时日,通过对债务重组的参与则可以较快地进入中国资本市场。这种方式主要的缺点在于外资在处理不良资产时往往得不到相应的国民待遇如大股东的债务豁免、各金融机构大幅度降低利率水平、政府各方面的支持等。得不到这些支持,则处理不良资产的成本太高,风险太大。
此外,外资还可以通过为管理者提供融资的方式帮助上市公司的管理者完成对企业的收购(MBO),并通过控制管理者进而控制上市公司。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后金融创新工具的广泛运用,在未来,外资还可能通过托管+远期合约或期权等方式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收购。
一、并购公司的形式有哪些
并购可分为以下多种方式:1、用现金购买资产。是指并购公司使用现款购买目标公司绝大部分资产或全部资产,以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2、用现金购买股票。是指并购公司以现金购买目标公司的大部分或全部股票,以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3、以股票购买资产。是指并购公司向目标公司发行并购公司自己的股票以交换目标公司的大部分或全部资产。4、用股票交换股票。此种并购方式又称“换股”。一般是并购公司直接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行股票以交换目标公司的大部分或全部股票,通常要达到控股的股数。5、债权转股权方式。债权转股权式企业并购,是指最大债权人在企业无力归还债务时,将债权转为投资,从而取得企业的控制权。6、间接控股。主要是战略投资者通过直接并购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来间接地获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7、承债式并购。是指并购企业以全部承担目标企业债权债务的方式获得目标企业控制权。8、无偿划拨。是指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作为国有股的持股单位直接将国有股在国有投资主体之间进行划拨的行为。有助于减少国有企业内部竞争,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集团。带有极强的政府色彩。《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手柄,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