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2修正)

2024-05-16

1.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公开原则。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行行政监督。
  市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进行监督。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第二章 基金的监督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分析评估,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益情况、资产质量、基金结余的使用情况。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财政部门进行有关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执法检查。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有关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社会监督。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移、隐匿、删改、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转移、隐匿、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当制止,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2修正)

2.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政府为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失业、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全体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公开原则。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行行政监督。
    市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进行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第二章 基金的监督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活动。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分析评估,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益情况、资产质量、基金结余的使用情况。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定期必审制度,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完成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审,并将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及财政部门进行有关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执法检查。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使用、管理、审计、执法检查等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报告依法进行审议。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社会监督。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参保个人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移、隐匿、删改、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对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产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止,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3.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九届〕第十三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2019年5月21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23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9年3月29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废止《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2019年5月23日起生效。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4.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废止《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5.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第五条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禁止隐匿、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本市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第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涉及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事项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机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第二章 监督内容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和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审核、结算和社会保险待遇发放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管理及其基金的存储、划拨、结存情况;
  (五)社会保险各类调剂金、储备金等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情况;
  (七)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情况;
  (八)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
  (一)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方案;
  (三)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参与制定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计划;
  (五)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
  (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
  (一)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二)对申报的缴费基数、人数与实际不符的用人单位开展实地核查;
  (三)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按照规定将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六)参与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征收预算草案;
  (七)按照规定程序执行预算,并定期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八)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修订)

6. 2018年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解读

2018年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解读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下称《条例》)7月1日起实施。笔者4日从省人社厅了解到,《条例》梳理归纳了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涉及基金安全的风险点和保障安全的关键环节,构建起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体系,尤其对基金骗保行为进行了细致规定。
 
 
 
 一/社保服务机构骗保最高罚5倍
 
 《条例》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常见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得“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虚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金额”;或“不按规定审核参保人身份,导致冒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违反规定将参保人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以及“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结算单据、发票、证明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帮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如果医院、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这些骗保行为,不仅要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还将被最高处以5倍罚款,甚至暂停或者解除服务协议,相关责任人也要被吊销执业资格。
 
 此外,社保服务机构不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违背诊疗规范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护理、康复等造成社会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等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也被《条例》明文禁止。
 
 二、个人骗保情节严重或入刑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以及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若发现上述骗保行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将被移送公安机关,严重者还将入刑。
 
 与此同时,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骗保行为也将受到处罚。
 
 三、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条例》规定,骗保未遂也将承担法律责任。
 
 《条例》明确区分以欺诈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只要使用了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自7月1日起,一经发现,不仅业务办不成,还将被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建立信用档案,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合作,将欠缴社会保险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等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单位和个人的禁止行为: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并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
 
 (2)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3)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4)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5)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6)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7)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8)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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