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4

1.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于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而取得的资产。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和我省设在省外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事务。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的代表权,以及体现代表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投资和收益权、资产处置权。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及由非经营性向经营性过渡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有关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主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管理情况。第六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或指定机构和人员兼管。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责任制。单位行政负责人负全面领导责任,总会计师或主管业务负责人负具体领导责任。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财务会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应认真保护,不准毁坏、弃置,不得非法处置、转让。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使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范围及分类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系指单价在二百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财产和单价不足二百元,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大批同种类财产。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按性质、用途和品目实行分类管理。固定资产的一级分类如下:
  1、房屋及构筑物;
  2、土地及植物;
  3、仪器仪表;
  4、机电设备;
  5、电子设备;
  6、印制设备;
  7、卫生医疗器械;
  8、文体设备;
  9、标本模型;
  10、文物及陈列品
  11、图书;
  12、工具、量具
  13、家具;
  14、被服装具;
  15、牲畜;
  16、办公行政生活设备;
  17、交通运输车、船、拖拉机。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固定资产的实际拥有情况进行分类,并按其性质、用途和具体品目设备二、三级帐户进行管理与核算。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一般系指周转金、库存物品(商品)、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等。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无形资产系指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与管理。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材料、低值易耗品,系批金属、非金属原材料、燃料、试剂,以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又不属于材料范围的用具、玻璃器皿、元件、零配件、实验小动物等。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材料、低值易耗品的采购、保管、使用和财务等项管理工作,严防损坏、变质、丢失和浪费。贵重稀缺物品应集中保管,定期查对。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进行综合管理,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制定本系统的管理制度、办法和细则,并督促检查,组织实施;
  (三)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审批工作。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行使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职能,其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制定实施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办法和细则;
  (二)负责国有资产的总帐及明细帐管理;
  (三)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清理、登记、汇总及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四)办理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有关申报手续;
  (五)参与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计划管理,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和大型设备购置的可行性论证,并对建成的项目和购置的设备,实施审核、验收等项工作。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管理,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隶属本省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财政全额预算拨款、财政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外的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应当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于经营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不得影响本单位职责的履行和事业的正常发展。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同级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监督本部门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的缴纳工作。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专项管理,并负责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收入缴纳工作,保障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第八条  各级审计、监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管理省直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行政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
    (一)以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方式对外投资;
    (二)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对外投资;
    (三)对外出租、出借;
    (四)依法对外担保。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附送相关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对于资料齐全的,财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四)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五)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无需提供前款第五项资料。
    拟开办经济实体或者附属营业单位的,还应当报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任命书以及章程;利用国有资产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意向书或者草签的合同。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租金、占用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租金、占用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责令申请单位调整,或者由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重新招租、出借。
    责令调整和公开竞价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

3.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管理,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隶属本省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财政全额预算拨款、财政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外的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应当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于经营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不得影响本单位职责的履行和事业的正常发展。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同级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监督本部门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的缴纳工作。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专项管理,并负责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收入缴纳工作,保障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第八条 各级审计、监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管理省直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行政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一)以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方式对外投资;(二)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对外投资;(三)对外出租、出借;(四)依法对外担保。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附送相关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对于资料齐全的,财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四)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五)现有资产情况报告;(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五)可行性论证报告;(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无需提供前款第五项资料。拟开办经济实体或者附属营业单位的,还应当报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任命书以及章程;利用国有资产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意向书或者草签的合同。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租金、占用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租金、占用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责令申请单位调整,或者由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重新招租、出借。责令调整和公开竞价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避免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和闲置浪费,对行政事业单位可以经营使用而未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有权进行调剂和处置。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第十九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产权代表任免推荐考核、投资融资利润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财政部门应当将收缴的收入专项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修和养护、新增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购置、资产管理经费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用途。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汇总本单位以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的缴纳情况和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由该财政部门汇总后逐级报省财政部门。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向财政部门报告时还应当附送所投资经济实体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二)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经营使用国有资产批准文件的;(三)未依法将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上缴财政部门的;(四)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活动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国有资产或者以权谋私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的;(三)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社会团体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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