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24-05-12

1.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公厅(室)、法制部门(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精简高效、公众参与、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事项。第二章 制定和公布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实施行政管理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级机关明确要求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制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的,由制定机关进行调查研究并决定是否制定。

  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九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研究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等其他文种。

  规范性文件标题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不得冠以“法”或者“条例”。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等进行调研。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过程中相关单位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报请相应人民政府审定。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形成送审稿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拟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应当于会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法制部门(机构)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机构)在审查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以及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二、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三、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四、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2011年6月30日起施行)六、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3年2月20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并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4件规章予以废止,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修改的《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

  2.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3.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附件1
  废止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4.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附件3
  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4.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

  5.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6.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7.重庆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北部新区实施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2003年2月27日起施行)

  9.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10.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2003年8月5日起施行)

  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12月2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4.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7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4年3月20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规定,经2014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等15部规章予以废止,《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11部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施行的规章

  附件1
  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1999年1月1日施行)

  2.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2000年1月1日施行)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路客运市场管理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2000年1月5日施行)

  4.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2000年3月1日施行)

  5.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2000年7月1日施行)

  6.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2000年7月1日施行)

  7.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2000年12月27日施行)

  8.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2003年3月15日施行)

  9.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2003年8月5日施行)

  10.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2004年7月1日施行)

  11.重庆市委托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04年9月9日施行)

  12.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2005年6月24日施行)

  13.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2007年6月1日施行)

  14.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2007年10月1日施行)

  15.重庆市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2010年12月1日施行)

  附件2
  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施行的规章

  1.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2004年1月1日施行)

  2.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2004年2月1日施行)

  3.重庆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2004年4月1日施行)

  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主城区易撒漏物质实行密闭运输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2004年7月1日施行)

  5.重庆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2004年10月15日施行)

  6.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2004年7月1日施行)

  7.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2004年7月1日施行)

  8.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2004年7月1日施行)

  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2004年7月1日施行)

  1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2004年7月1日施行)

  11.重庆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2004年11月1日施行)

5.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重庆市公证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二、《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三、《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1999年12月1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四、《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6.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高等级公路建设和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的决议》(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二、对《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项修改为:“(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使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超限运输治理联合执法。”

  (七)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路突发事件等因素,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通行采取完全封闭、部分封闭、改道、绕行等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公路疏导通行工作予以协助。”

  (八)删除第六十条。

  (九)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行驶摩托车或者随意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除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通行高速公路的客运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车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限时通行等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除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对《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条。

  (二)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在本市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编码,并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数量、作业时段、排放标准等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

  (三)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住宅小区的商业与居住功能宜相对分离,鼓励将商业集中布置或者按照商业内街布置。新建商业建筑和商住综合楼应当设计专用烟道,安排油烟、异味、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出租第三款所涉用房时应当告知购买人或者承租人不得将其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物业管理人、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予以劝阻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场监管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商事登记申请时,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必须遵守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责任义务。”

  (四)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六)将第八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物料密闭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七)将第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7.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31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国清
2017年1月24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等1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等14件政府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原有效期到期之日次日起重新起算。

  附件:1.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2.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施行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附件1
  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1.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4.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5.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2000年4月5日起施行)

  6.重庆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7.重庆市教育督导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2001年2月27日起施行)

  8.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2001年10月8日起施行)

  9.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10.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1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12.重庆市出租汽车顶灯和计价器使用暂行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13.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2007年12月27日起施行)

  14.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15.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施行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1.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2005年4月22日起施行)

  4.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5.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6.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7.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2005年9月13日起施行)

  8.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9.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0.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2.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13.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14.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8.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2.将《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征用国有林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3.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保护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4.删去《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将该款中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修改为“征收或征用土地补偿费”。

  5.删去《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未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试生产。”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或总量”。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

  已经建成的,经营者必须对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

  第九十八条中的“不按本条例规定停止试生产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不停止试生产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款,作第二款:“试生产期间因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停止试生产后,未经批准擅自恢复试生产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的”。

  增加一款,作第二款:“对前款第(二)项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恢复原状。”

  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公共烟道,是指供经营性餐饮、加工、维修等项目排放油烟、废气、异味的专用通道。”

  6.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第三项修改为:“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0.1米以上。”

  第五十条中的“船舶、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增加一款,作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粪便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的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删去第七十二条。

  7.将《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中的“旅游区(点)”修改为“旅游景区”。

  第三十七条中的“门市部”修改为“服务网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按规定缴存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旅行社的服务网点不缴存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景区、旅游饭店实行等级、星级评定制度。”

  8.将《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从事五年以上护理专业的临床工作。”

  9.将《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约定的奖励和报酬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知有前款所列情形,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为一项:“(一)假冒专利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假冒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

  10.将《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五项修改为“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收费或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

  11.将《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镇(街道)”。

  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农机管理服务站”修改为“农业服务机构”。

  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农机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六条中的“计划主管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该条表述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建设并组织实施。”

  删去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