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的介绍

2024-05-15

1. 天津港保税区的介绍

1991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正式设立,10月11日天津市政府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天津港保税区正式招商,12月21日保税区首批企业开工建设。是中国北方第一个符合现代国际经济发展要求的保税区,位于天津港港区内,总面积8.5平方公里。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捷,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天津港保税区的国际货物分拨功能、商品展销功能、生产资料市场功能,以及金融、外汇、保险、信息等服务功能已经形成,并日趋完善。目前,已建成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全方位服务体系,吸引越来越多的国内外客商投资置业。

天津港保税区的介绍

2. 天津港保税区的概况


3.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第六条 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第七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
  区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第八条 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九条 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要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十条 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专用外汇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区外开立外汇帐户。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专用外汇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规定使用境外帐户。第十五条 区内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和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第十六条 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挂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第十七条 区内机构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调回保税区内。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保留外汇,也可以将外汇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区内机构不得将外汇存放在区外,也不得将外汇卖给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
  区内企业的境内外外汇借款,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第十九条 区内企业经营范围内用汇,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合同及境外或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第二十条 没有外汇帐户或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区内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各项用汇,应当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到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的下列外汇支出,须持外汇局核准件和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一)外汇资本的转移;
  (二)经批准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
  (三)偿还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外企业和个人的外汇借款本息;
  (四)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
  (五)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和佣金的汇出;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支出。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的外汇利润、股息和红利,可以保留外汇。汇出区外的,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从其外汇基本帐户中支付。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4.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天津港保税区的发展,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特定区域。
  保税区实行特殊贸易政策和投资优惠。第三条 保税区具有国际贸易、国际物流、加工制造、商品展销等功能。
  保税区重点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临港加工和高新技术产业等;鼓励兴办货物仓储、运输、分拨、配送和进出口商品展示、展销等现代服务业。第四条 保税区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在促进投资贸易发展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第五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保税区区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保税区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
  (三)建立和完善保税区预算管理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四)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五)负责保税区的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劳动人事、公用事业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各项优惠政策措施的落实;
  (七)协调国家和市有关部门设在保税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机构外,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向保税区派出机构。第八条 保税区管委会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畅通、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行政许可事项和条件、办事程序和时限,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对保税区 内企业实施时,应当由保税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保税区管委会的领导下进行。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对于企业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未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第十二条 保税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保税区企业收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行政性收费。第十三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联审批。第十四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限定其具体经营范围。第十五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以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其无形资产价值,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保税区支持科技研发、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保税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受理,并组织专家进行认定。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和本市给予的有关税费优惠。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和储存在保税区的境外货物,实行保税。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加工企业用含有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税;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在区内销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5.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创造按照国际惯例运作的投资环境,扩大国际贸易,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国创办自由贸易区的经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第三条 保税区建立国际贸易市场,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对接。
  保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即以贸易为导向、物流为基础),发展第二产业为辅。保税区主要开展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商品零售以及房地产、金融、保险等业务。第四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五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保税区的行政管理;
  (四)制定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六)监督各项优惠规定的实施;
  (七)协调海关、税务、金融、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公安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八)负责保税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九)根据权限,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和派赴国外培训,邀请国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保税区设立驻区行政管理机构,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外,须事先征得保税区管委会的同意。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法向保税区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注入注册资本,并取得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对环境有污染或者有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向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建设工程,可以自行在国内外招标。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自行定价。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职工招聘的条件,由企业自行确定。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第四章 贸易和出入管理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有权依法从事国际贸易。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物品进口和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但须返经保税区出口。第二十条 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从保税区出口,实行配额管理。
  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从国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国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得运入或者运出保税区。第二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凭有关机关制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接受海关检查。第五章 金融和保险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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